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7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謝佩欣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事實:林志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同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68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徒刑),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8月,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3號、90年訴字第350號、90年易字第6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訴字第38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及1年6月確定。上開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前揭10月、3年6月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9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後前開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1年9月22日,經接續執行上揭8月、1年9月22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6月、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7年4月16日入監執行,100年2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11月、11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尚有殘刑9月1日,經接續執行上揭1年8月、9月1日,於100年12月23日入監,102年12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7樓○○旅社,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3年1月2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旅社723室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林志彥形跡可疑,身上並有濃厚毒品味道,經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謝佩欣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