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水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水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5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6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高雄市○○區○○路「金沙電子遊戲場」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即於103年1月27日23時4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水林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30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F-103019)、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F-103019)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毒,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