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

原告 蔡彣祁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嚴珮綺 律師

被告 林承宥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54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1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11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9,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4日上午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1段69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前方由伊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受有左髖部挫傷及左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損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3,038元、醫療器材5,216元、就醫交通費980元、看護費用61,600元、不能工作損失432,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5,706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3,038元、醫材費用5,216元、交通費用980元等節無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看護費用證明單並無檢具看護員之看護資格證明、所屬之看護中心資料及收費標準等,且並無記載起訖日期,難認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之費用為合理,應以強制險之給付額度即每日1,2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伊不爭執原告須休養8週,惟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焦慮等精神疾病,然該等焦慮症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為原告自述,是原告並未舉證其焦慮症係因車禍所導致,故超過8週之部分應無理由;車損25,706元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本案之情節及被告之資力,原告請求1,8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昌盛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至24頁),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94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546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5日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分別得請求13,038元、5,216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至樂生療養院、聖保祿醫院、昌盛堂中醫診所、馬偕紀念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038元及醫療器材費用5,2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29至45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980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前往樂生療養院、聖保祿醫院、昌盛堂中醫診所、馬偕紀念醫院等處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費9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61,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須專人照護4週,因而聘請看護28日,每日費用為2,200元,共支出61,600元等節,業據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且其主張須專人照護之期間亦與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見附民卷第20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看護費用證明單並無檢具看護員之看護資格證明、所屬之看護中心資料及收費標準等,且並無記載起訖日期,難認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之費用為合理,應以強制險給付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惟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與目前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相近,且為有單據可憑之實際支出,並無不合理之處,其主張應為可採,尚不能徒以原告未提出看護資格證明等資料,即認其主張為無理由。況強制險之給付僅為對汽車事故受害人之最低保障,僅能填補其部分之損害,不應以其作為衡量原告損害之計算標準,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135,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鏈星築夢有限公司,月薪90,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須休養8週,又因每日上班經過車禍地點發生焦慮症,總共無法工作日數達144日(4個月又24天),嗣經公司要求以現金返還薪水,損失達432,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任職公司、請假期間及月薪數額等節,業據其提出薪資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附民卷第53至69頁),應堪信實。又其主張因系爭傷勢須休養8週之事實,亦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0頁)。惟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焦慮症而無法工作達144日等節,雖據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自訴經過車禍現場會讓焦慮狀況加重」等語(見附民卷第26至27頁),固足證明原告患有焦慮症,惟就焦慮症之發生原因,仍係依原告就醫時自述之內容為記載,與原告之陳述仍屬同一,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之焦慮症即為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從而,應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即為休養上開傷勢所須之8週期間。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證明其確實受有8週不能工作之損害,惟其所提之薪資表並無記載其於請假期間有何遭扣薪情事,其亦自承無法提出將薪水以現金返還公司之證明。本院審酌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勞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之規定,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在30日內部分應以半薪即45,000元計算、在超過30日之部分則應以全薪90,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8週(約2個月),則原告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35,000元【計算式:45,000+90,000=135,000】。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得請求10,282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25,706元等節,有原告所提之巨能車業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1頁),堪信為真。惟上開估價單未將工資、零件之價格分列,尚難逕依其所載金額計算折舊。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工資、零件價格分列之估價單,原告稱當時估價之巨能車業現不願意再另開立工資及零件價格分列之估價單,並聲請本院函詢之。就此被告則稱:依保險公司之作法,係以估價單所載金額之1/3作為工資,其餘2/3作為零件價格以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本院審酌機車修繕常見以連工帶料之方式報價,未必可提出分列工資、零件價格之估價單,參以被告所提折舊計算方式尚屬合理,故應以被告所提方式計算為當。系爭機車係97年8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23頁),至今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依被告所提之計算方式,其工資應為8,568元、零件則為17,138元【計算式:25,706÷3≒8,568、25,000-0000=17,138】,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714元【計算式:17,138÷10≒1,14】。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應為10,282元【計算式:8,568+1,714=10,282】。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巨能車業,惟原告已自承巨能車業並不願另開立工資及零件價格分列之估價單,且本院業已依上開方式計算零件折舊價格,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6,116元【計算式:13,038+5,216+980+61,600+135,000+10,282+200,000=426,116】。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見附民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116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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