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