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緝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美祥 選任辯護人盧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7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美祥部分撤銷。
吳美祥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祥為富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菱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4年3月間,在臺北市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員,偽刻「株式會社東京商會」之印章,偽造日本三菱集團株式會社東京商會與富菱公司間之「販売特約代理店契約書」,期間自84年3月20日起3年之代理銷售合約,又於86年3月間,在臺北市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員,偽刻「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之印章,偽造日本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之「委任狀」,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4年3月間起至86年10月止,連續持前開偽造之「販売特約代理店契約書」及「委任書」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行使,使人誤信株式會社東京商會有與富菱公司簽立代理銷售三菱集團各公司所生產之機械設備契約,並代理銷售三菱重工業製品之權限,均足生損害於公眾及株式會社東京商會及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吳美祥為另行籌組中國富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富菱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
2樓11室)任負責人, 李子鈺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該公司總經理,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共同犯意之連絡,由李子鈺實際運作,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6年10月間起至
86年2月止,向 林翠琴遲永年黃政雄張德君 詐稱已獲得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代理銷售三菱重工業製品,使林翠琴、遲永年及張德君、黃政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加入中國富菱公司為股東,林翠琴並因此交付股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遲永年、張德君則以先前貸與 黃美琴 之借款各75萬元抵付股款(均未依公司設立登記所載應繳納之股款額收足),黃政雄實際並未繳納股款,並向前述股東詐稱已依「販売特約代理店契約書」之第9條規定繳納保證金1,200萬元,吳美祥、李子鈺、 慕泰 和應繳納股款之部分,均以前揭契約書內保證金抵付,公司股款並未實際收足,僅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嗣因公司股款未收足,無法正常營運,股東林翠琴起疑,始向株式會社東京商會及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求證,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吳美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詐欺罪、公司法第9條第
3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美祥業於101年4月19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2012)深證字第7142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8月8日(101)核字第065238號證明、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有罪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美祥部分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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