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28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本院96年度促字第70616號),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另依兩造所簽訂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固合意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到場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揭說明,關於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至原告雖以兩造有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具狀請求本院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依前述,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三、又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已如前述,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尚應補繳6,82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朱小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