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所載,經前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應補充更正,嗣於民國96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非累犯),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再因經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詎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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