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和解筆錄96年度附民字第374號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附民字第374號就本院96年易字第1084號業務過失傷害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上午9時15,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官許必奇檢察官王聖涵書記官金和國通譯吳佳蓉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暨原告乙○○、甲○○被告丁○○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貳萬元,且被告已於96年7月6日上午9時15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23法庭當庭交付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乙○○、甲○○面額為陸拾貳萬元、票號為FA0000000、發票日期為96年7月4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土城分行、發票人為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且背書人為丁○○之臺灣銀行支票一紙。
二、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乙○○、甲○○願意撤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4號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亦願意撤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6號國賠訴訟;且願意在撤回狀上簽名,且該撤回狀交由檢察官保管,等到上開支票兌現後,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乙○○、甲○○會立刻通知檢察官,而檢察官將上開撤回96年度國字第6號國賠訴訟之狀遞到本院收發室;但如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乙○○、甲○○是支票無法兌現以外之事由(如遺失等),則因此是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此檢察官仍然要將上開國賠訴訟之撤回狀遞到本院收發室。又如檢察官於96年7月18日下午5點之前,未接受到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乙○○、甲○○有關上開支票兌現的任何訊息,視為上開支票已經合法兌現,則檢察官應於96年
7月18日下午5點30分之前將上開撤回國賠訴訟之書狀遞到本院收發室。
三、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乙○○、甲○○以及丙○○以後不再對被告丁○○或任何人就本件板檢96年度偵字第8072號起訴書所載之事件,再行提及任何刑事、民事、國賠請求與訴訟。
四、上開和解條件一所示之臺灣銀行支票,如果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乙○○、甲○○去提示未獲兌現,則本和解筆錄無效;但如上開支票是因未獲兌現以外的事由,例如支票遺失、被偷、所領之現金遺失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本和解筆錄仍然有效。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乙○○、甲○○被告丁○○被告之辯護人 劉竭輝 見證人王聖涵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刑十九庭
書記官金和國法官許必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