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選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字第18號原告 游美雲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
鄭道樞 律師被告 林源富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第382條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件原告起訴時固列被告 葉鯤璟 、林源富為共同被告,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當選無效之事實各異,本屬不同之數個訴訟標的,雖合於上揭第53條第3款之要件而得合併起訴,然其中關於被告葉鯤璟部分,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有偵查中之事證,尚未及提示命當事人辯論及表示意見,應再開辯論。然就被告林源富部分,既經辯論終結,且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揭第382條前段規定,就其一部為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花蓮縣第19屆縣議員之當選人,為圖順利當選竟有下列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林源富之母親 鄧菊妹 為真善美聯誼會前任會長,被告林源富非真善美聯誼會成員,但藉鄧菊妹之人際關係,利用真善美聯誼會於107年8月26日餐敘之機會,穿著競選背心到場,假借捐助名義,交付新台幣(下同)3,000元予真善美聯誼會(約該次餐敘三分之一之餐費),向在場之人表示自己參選本次縣議員選舉,尋求在場團體構成員支持被告林源富為謀順利當選,乃「假借核撥或補助經費之名義與機會,提供相當之對價予民間團體」以尋求選舉之支持,此舉向來為最高檢察署所列舉之經典賄選態樣,而最後選舉之結果,亦因被告林源富以此等迂迴之賄選手段,順利謀得當選本屆縣議會議員。
(二)被告林源富以迂迴假借補助經費之名義贊助特定團體,基於對價關係而行求並約定,使選民在本次第19屆花蓮縣議會縣議員選舉活動中,將票投予被告,顯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林源富當選無效。並聲明:被告林源富就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之答辯:原告以被告林源富假借核撥或補助經費之名義與機會,提供相當之對價予民間團體,以尋求選舉之支持,被告林源富107年8月26日當晚係受被告之母電邀到場向諸位長輩請安,且當時身無分文,被告之母提及所屬真善美協會近期及當日,均有多位公職人員為共同參與協會所推行各項公益活動,均有贊助協會活動經費情形。被告之母遂為共同參與,於自身錢包中取出參仟元,以陳報人名義捐款襄贊公益。該類父母親為積善共修,以子女名義捐款公益情形,為社會習俗常見,當日晚間之捐助行為並無特別,且當晚參與人幾乎全為花蓮市市民,並非被告選區,被告林源富如何向他們行賄。被告參與107年花蓮縣第19屆縣議會縣議員之選舉,未曾遭到傳喚,亦未有任何違法之情事,亦無遭起訴之情形,被告既無前述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花蓮縣第19屆縣縣議會議員之候選人,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以被告有上述賄選行為,於107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上揭法定期間。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此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選人有無上揭賄選行為之主客觀成立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源富於107年8月26日真善美聯誼會餐敘時,提供該會3,000元,尋求在場成員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乙節,提出現場照片(卷第47至48頁)為證據,被告未為否認捐助金錢乙事,惟否認有要求成員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之情形。經查,依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53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卷宗,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犯罪事實,予以簽結,理由略以:「依據餐敘照片所顯示至少14人與會,除被告之母鄧菊妹(前聯誼會會長)、 廖秋英 、 張景貞 、 張芳玲 (聯誼會成員)等4人分別設籍於吉安鄉、壽豐鄉等地外,其餘人員均設籍於花蓮市,不具第三選區之投票權。且合影照片中亦有同選區議員候選人 張政治 之胞姊張芳玲,依常理研判,被告應無可能向競選對手之親友進行賄選」等語。復由上開偵查卷宗內檢舉資料及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對話之影音,未足以證明被告提供3,000元贊助上開聯誼會時,有何要求投票給自己之對價關係之言語,無從推認上開金錢捐助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情事。綜合上述事證,被告雖穿著競選背心出席系爭餐會並當場提供3,000元紅包予會長收受,但由捐助之金額及該會成員之性質,查無金錢交付具體行賄之主觀意思,而該會收受金錢亦未必然係出於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不能排除被告僅係代系爭聯誼會成員即其母鄧菊妹從事公關上的捐贈舉動,以維繫公共人際關係,沒有證據得證明被告有藉此要求聯誼會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從而,原告依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陳裕涵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