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豪
李建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7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世豪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國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世豪與李建國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李世豪提供網路空間,李建國刊登借貸訊息,以招攬需錢孔急之客戶, 許詩竼 自網路上得知上開廣告訊息後,即向自稱「楊先生」之李世豪聯繫,李世豪與李建國即共同於許詩竼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同德三街口,貸予許詩竼新臺幣(下同)39萬5,000元,約定1星期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9萬5,000元(每月利息以38萬計),並當場預扣1期利息9萬5,000元,實際交付30萬元予許詩竼,其月息高達96%,並質押許詩竼交付面額39萬5,000元之本票及面額38萬元之支票各1張。嗣於同年7月9日下午1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茶自點餐廳」內,李世豪與李建國於交還許詩竼供擔保之本票及支票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建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李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詩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張、支票影本1紙(支票號碼BT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5月7日、票面金額38萬元)、商用本票影本1紙(發票日103年4月16日、票面金額39萬5,000元)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李世豪、李建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李世豪、李建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之數額暨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資力及檢察官求刑認有不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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