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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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18號
107年度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誌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98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莊誌鴻 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就107年度偵字第399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原記載「贓物認領保管紙」,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之記載。
二、被告本件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元,並未扣案,且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 廖玉娟 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5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認倘仍就其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就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被告本件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550元,並未扣案,且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 洪麗琴 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55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是認倘仍就其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有其所提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 )於民國107年8月1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根據會談內容及行為觀察,個案在本次評估過程中態度配合較低,對於案件過程及自身資訊皆不願正面回應,語言表達多以短句為主,理解能力不佳,但對於日常對話應可回應,因個案之行為表現、旁人觀察及過去生活樣態常前後不一致,個案可能本身能力便不佳,但評估當下動機低落且疑有故意表現不好的可能性,個案除因能力不佳,其事件闡述能力受限外,其證詞信效度亦有限。智力測驗部分,因個案無法配合施測完整魏式智力測驗(連圖形仿繪、圖片命名、指認亦無法完成),且其表現與簡短智能測驗(MMSE)之表現並不一致;故僅以部份測驗表現及過去發展史推論個案之智能狀態確與一般人相較有顯著差異,但其確實能力程度仍待進一步資料佐證;另外個案對於社會規範僅有簡單的概念(理解分測驗百分等級為0.14),對較深層或複雜的規則無法理解,即使理解其配合度仍有限。事件相關部分,個案坦承自身行為,但對於行為相關的法律責任則不慎了解,且過去因常在外遊走(疑定向感不佳或其他行為問題),有多次因肚子餓,吃飯後錢不夠的狀況。綜合會談、評估結果及行為觀察顯示,個案過去發展史不明,但由學校學習落後、無法服役等過去史判斷應有智力障礙的情形,近期在彰化醫院評估確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整體認知能力應與同齡者平均水準相較顯著落後,對於社會事務規範理解能力顯著不佳,對於觸法原因雖能部分理解,但對其法律責任無法理解,推論犯行當時判斷及行為能力仍較一般人不佳。個案其整體認知能力應輿同齡者平均水準相較顯著落後。故推論其辨識行為遠法之能力應較常人顯著減低。論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鑑定乃以司法精神醫學實務經驗論斷等情,有彰基107年8月7日精鑑字第107060001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家庭史、前科/暴力史、身體狀況及疾病史、精神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裡狀況,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及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當能作為本案判斷被告精神狀況之依據。是參以該鑑定報告,足認被告整體認知能力應與同齡者平均水準相較顯著落後,認知行為違法與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其於本件2次行為時,已造成其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下降,堪認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苛責,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對被害人等詐騙不法利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精神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及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