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 薛光華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3年9月19日結婚,育有2子,長子薛○良、次
子薛○凱,上訴人現為大學副教授、被上訴人則為國小老師。婚後,上訴人即依約定交付家庭生活費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將部分家庭生活費挪為購買私人保險、基金之用,於兩造共同住所預計裝修之際,再向上訴人表示家庭生活費不敷使用,併有其他長期以來夫妻相處失和,子女教養問題之爭論,致夫妻互信基礎消失殆盡,已經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在案。
㈡兩造在協商離婚未果之際,被上訴人竟涉嫌於104年4月左
右,侵入上訴人通訊軟體(即臉書)帳號,窺探上訴人與友人 劉杰文 傾訴關於與被上訴人婚姻狀況之對話,該窺探事件發生之前,被上訴人於日前不久已加入上訴人友人劉杰文通訊軟體(即臉書)之友;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談中,被告質疑上訴人曾對友人提過之相關內容,與上訴人104年4月16日與友人之對話內容幾乎一樣,例如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8日向上訴人口頭表示「你到處給我(講)保費三十幾萬,請問三十幾萬怎麼算來啊」、「你跟別人說我的保險近年來三十幾萬,然後我的收入只有五萬多,我怎麼買的起」云云,並於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那劉杰文是我的舊同事,你自己莫名其妙去加別人FB,那你到底想做什麼啊?」,被上訴人回覆「喔,那我問你,我告訴你我想做什麼好吧」及10
4年6月11日與上訴人簡訊對話表示「你竟然這樣跟別人說我,還要他們小心我」、「他,鄉愿的叫你離婚,不知前因後果妄下斷語!他,不配當慈濟人!我捐給慈濟的錢,真被他這種偽善者糟蹋了…」等語。由此可稽,被上訴人確實曾入侵上訴人通訊軟體帳號,窺探上訴人加密之電磁紀錄,並指責上訴人與謾罵上訴人通訊軟體之好友,讓上訴人在與他人社交通訊聯繫時感到隨時處於毫無隱私與被監視之狀況,造成上訴人精神不安恐懼,產生莫大痛苦。蓋上訴人過去十年為家庭無私奉獻且盡心盡力,收入幾乎用於家庭生活費,幾無私人積蓄可言,亦積極參與2子生活照顧之職,即使常熬夜做研究,仍犧牲睡眠早起準備早餐與帶2子上學,數年如一日;上訴人甚至常在家照顧2子,讓被上訴人可自由參與瘦身針灸、瑜珈、游泳、逛街…等活動,然被上訴人不思好好經營婚姻,更於兩造婚姻產生裂縫時,窺探上訴人個人隱私,上訴人念於過往鶼鰈之情,未提請刑事訴訟,惟精神上仍受有莫大痛苦,因而產生恐慌、社交焦慮,並因此而向精神科求診,不得已只好另外提起民事訴訟,捍衛自己權利。
㈢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
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隱私權保護的客體,依學者研究可區分為
四:(一)個人屬性的隱私權:如一個人的姓名、身份、肖像、聲音等,由於其直接涉及個人領域之第一層次,應屬隱私權保護之首要對象。(二)個人資料的隱私權:當個人屬性被抽離成文字之描述或紀錄時,如果其指涉之客體為獨一且個人化,則此等資料即含有高度之個人特性而常態能辨識該個人之本體,此可為間接之個人屬性而亦應以隱私權加以保護。(三)通訊內容的隱私權:個人之思想與感情,原本存於其腦中,不易為人所辯識;惟當與外界溝通時,即易於暴露於他人之偵探之下,此通訊內容亦應加以保護,以促成個人人格之完整發展。(四)匿名之隱私權。
㈣今查,上訴人與通訊軟體上友人劉杰文之對話乃非公開對話
內容,為憲法隱私權保障之內容,上訴人從未允諾被上訴人得以登入上訴人通訊軟體帳號,被上訴人前揭入侵上訴人通訊軟體帳號並窺探經上訴人加密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自得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揭侵入通訊軟體之侵權行為,確實已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及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等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大學副教授,基本月薪約新臺幣(下同)8至9萬元,被告大學畢業,現任職國小老師,月薪約為6萬多元,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等一切情狀,及現今重視保障個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情,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應屬合理。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離婚事件乃上訴人單方說法,一意孤行拒絕溝通,尚有諸多爭議。
㈡上訴人拋妻棄子搬離,將所有3c產品全帶走,只留下一台當
初不屑一顧的品質不好的平板,當初這台平板是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幫忙準備影片給被上訴人看,上網瀏覽,夫妻常互相分享,後來畫面不佳,上訴人購置第二台平板給被上訴人使用,但上訴人搬離時已經帶走。這台當成孩子偶爾打電動,使用。
㈢上訴人所指控非事實,有一天被上訴人在使用瀏覽時,竟然
跳出「小心Erin」(Erin乃是被上訴人英文名字)等字眼,正當被告傷心不解於遭上訴人拋棄,苦苦等候上訴人回家之際,看到如是字眼,不可置信為何如此向別人汙衊親愛的老婆。被上訴人非刻意看,也無傳閱給他人,只是夫妻間的質問,心痛。
㈣請上訴人好好生活,無須有精神壓力,因為被上訴人根本沒
有其帳密,被上訴人一直就是個電腦白癡,是常被上訴人取笑。自那天看到後,被上訴人已經心痛到不去碰觸那台平板,被上訴人害怕,害怕有更多的不堪辱罵與汙衊字眼再出現。誠如上訴人所述,鶼鰈情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專一、無私奉獻、用情至深,現今被拋棄一年多,除了上班還要照顧
2名幼子,更要自己療心傷,被上訴人連看個醫生都沒時間。婚姻破碎,被誣衊、被拋棄的痛,誰能理解?兩造都需要看心理諮商,幫忙走出傷痛。
㈤針對上訴人於原審105年2月2日書狀所言平板電腦的事情
,在以前使用的時候,螢幕就曾經不斷跳出上訴人學生傳來的訊息,被上訴人會去告訴上訴人有訊息進來了,上訴人從未制止與反對,這次事情也是被上訴人在研究自己手機分享無線網路如何使用時無意間發生的,被上訴人對3c的使用不甚清楚,導致表達不是很明確,正確陳述方式應為被上訴人在使用瀏覽時點入平板桌面上的臉書Messenger。此舉並不影響被告無傳閱他人的事實。
㈥當初上訴人送被上訴人一台筆記型電腦使用,上訴人也在未
告知被上訴人的情況下搬走,這一台筆電,一樣有被上訴人使用的電子信箱、臉書、通訊軟體以及私人文件和教學檔案,被上訴人也從來沒有登出過,但是上訴人這樣搬走的舉動,被上訴人也不敢再請上訴人把被上訴人的文件拿回來,以免又激怒上訴人。況且夫妻之間的我們一直以來是毫無秘密的模式,被上訴人並不擔心被窺探。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兩造於93年9月19日結婚,育有2子,上訴人現為大學副教授,被上訴人則為國小老師,嗣兩造失合,上訴人於
103年10月26日搬離兩造同居住處而處於分居之狀態,目前由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中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副教授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及另案之家事起訴狀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60頁、第83至9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協商離婚未果之際,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左右,侵入其通訊軟體即臉書之帳號,窺探其與友人劉杰文傾訴關於與被上訴人婚姻狀況之對話,而故意侵害其隱私權,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㈡如有,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其金額為何?㈠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左右,侵入上訴人通訊
軟體臉書之帳號,窺探上訴人與友人劉杰文傾訴關於與被上訴人婚姻狀況之對話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與劉杰文臉書對話裁圖畫面及上訴人手機104年6月14日簡訊翻拍畫面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43頁)。而依上開臉書對話裁圖畫面所示,上訴人曾透過其臉書與友人劉杰文為下述對話:「G.h.Shiue(即上訴人):劉大哥好久不見啦!可否問你一個問題?…G.h.Shiue:我太太是否有找你問事情?我發現她加入妳(你)當好友。劉杰文:
沒有欸!G.h.Shiue:那就好。劉杰文:是哪位?G.h.Shi
ue:ErinErin。劉杰文:很多朋友我不認識的。G.h.Shi
ue:近日我家裡有發生一些事。劉杰文:沒聯終過不知是弟妹。G.h.Shiue:我擔心她會亂亂找我朋友騷擾,我現在已經跟她分居。劉杰文:啊!G.h.Shiue:所以您就不要理她啦,已分居快要5個多月。劉杰文:多久的事了?
G.h.Shiue:去年10月中到現在。劉杰文:怎麼啦?鬧這麼僵。G.h.Shiue:我發現在用家用公基金買私人的保險+大量移走公基金結餘…。劉杰文:家家有本難念的經。
G.h.Shiue:家用公基金用光光,沒有剩,我已是確認的。劉杰文:哇!是有點嚴重。G.h.Shiue:我每月花大筆的錢在家用,給她管。…G.h.Shiue:年保險基金。…G.h.Shiue:竟然多少錢給你猜?劉杰文:一百萬。G.h.Shiu
e:32萬啦,她月收入5萬多,約定的公基金她要出3萬,所以剩下2.4萬,但是2.4萬有一萬式(是)優惠存款。
劉杰文:那些錢她花到哪去了?G.h.Shiue:所以她根本只剩下1.4萬,每月所以她根本盜用公基金買她的個人基金保險…十年來公基金都剩下0…G.h.Shiue:我家貸款都是我在出錢,都是我給他去繳。劉杰文:辛苦了!G.h.Sh
iue:她竟然還敢壓縮我繳的錢。劉杰文:那後續怎麼辦。…G.h.Shiue:我家人也都看不下去她的作為,夫妻本該信任,但是我所託非人了。劉杰文:她不應該這樣對待你。G.h.Shiue:就是如此。劉杰文:真令人遺憾。…G.h.Shiue:所以後續等半年後到,我要跟她離婚,早日脫離。劉杰文:夫妻若沒有信任,就很難維繫。G.h.Shiue:
對,你說得很好…。劉杰文:她是需要用什麼錢要這麼做?G.h.Shiue:…只能說貪心吧,聽我媽說,剛結婚時就好像要這樣污錢了,現在回想起來。…劉杰文:只能說花錢認識一個人。G.h.Shiue:都用小人的想法來回應我,讓我根本無法接受…那一位ErinErin你要小心留意一下,萬一找你,你無須裡(理)她。劉杰文:了。G.h.Shiu
e:我連家人都很支持我離婚,你說有這樣的太太,跟我家人都搞到決裂,不好意思,跟你提到這樣的家醜。劉杰文:既然至此,信任已不在,離婚應該是好的選擇。…G.
h.Shiue:我的人生就這樣被毀了一半。劉杰文:不要這樣講,您當我是兄弟才會告訴我,我應感恩您。G.h.Shiu
e:我很信任你啊,你示(是)好長官,好朋友。劉杰文:感恩啦!…劉杰文:但您也不必失志。…劉杰文:勇敢面對…」;另依上開上訴人手機104年6月14日簡訊翻拍畫面所載,係由被上訴人傳簡訊予上訴人,稱:「你跟朋友說我污錢,你媽一開始就說我有污錢現象,還說全家都支持你離婚…全家已取得共識,所以我心死了…心死的原因當然是:你竟然這樣跟別人說我,要他們小心我…他,鄉愿的也叫你離婚,不知前因後果妄下斷語!他,不配當慈濟人!我捐給慈濟的錢,真被他這種偽善者糟蹋了…」等語,顯然被上訴人傳簡訊質問上訴人之內容,與上訴人在其臉書與友人劉杰文之對話內容,大致相同,可見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無稽,堪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所指控非事實,有一天伊在使用
瀏覽時,竟然跳出「小心Erin」(Erin乃是被上訴人英文名字)等字眼,正當被上訴人傷心不解於遭上訴人拋棄,苦苦等候上訴人回家之際,看到如是字眼,不可置信為何如此向別人汙衊親愛的老婆,伊非刻意觀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稱「小心Erin」訊息係上訴人於臉書上傳送予劉杰文之訊息,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既為發話者,該訊息內容自不會自行跳出而由訊息傳送者之本人預覽;且縱被上訴人在使用平板電腦瀏覽時跳出「小心Erin」之字眼,然被上訴人若未經由電腦之點選進入上訴人臉書,當不致看到上訴人與其臉書好友劉杰文間對話之全部內容,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抗辯:伊以前使用電腦時,螢幕就曾經不斷跳
出上訴人學生傳來的訊息,伊會告訴上訴人有訊息進來,此次也是伊在研究自己手機分享無線網路如何使用時無意間發生的,伊對3c的使用不甚清楚,導致表達不是很明確,正確陳述方式應為伊在使用瀏覽時點入平板桌面上的臉書Messenger,此舉並不影響被告無傳閱他人的事實云云。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問:有無透過平板電腦進入上訴人臉書?)我從沒有進去過,我沒有點選過他的FB。」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77頁),自難採取。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當時伊剛辦了智慧型手機,伊試試看何謂無線網路,就點到MESSNGER,伊點進去才知道訊息裡面就是上訴人跟劉杰文間的對話,因伊跟劉杰文也是臉書朋友,不是進到上訴人的臉書才知道他們的對話云云。惟被上訴人以自己申辦之智慧型手機使用無線網路,並於點選MESSNGER功能後是否會自動顯示上訴人跟劉杰文間之臉書對話內容,顯不無可疑?況被上訴人為劉杰文之臉書好友亦僅能經由該臉書觀看劉杰文臉書之動態訊息,並無法看到劉杰文與其他臉書好友間對話內容,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真實,亦難採取。
⒋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
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即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參照),故個人就私領域之事務,有掌控個人資訊之自主權個人私領域之事務,如與公共利益無關,應有免受不法侵害及未經同意不得公開、妨礙、侵害之權利。查本件兩造雖為夫妻關係,然上訴人業於103年10月26日搬離兩造同居住處而處於分居之狀態,已如前述,可見兩造間感情已生變化,則在此狀況下,上訴人顯已無法同意被上訴人可擅自進入其臉書觀看其與臉書好友之通訊內容甚明,惟被上訴人竟擅自進入上訴人臉書以觀看上訴人與劉杰文間之對話內容,嗣後並以得知之內容加以質問上訴人,故本件被上訴人縱未將其得知之內容散播予他人知悉,但亦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其金額部分: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具有博士學位,目前為中原大學副教授,每月薪資約9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為小學老師,每月薪資約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經兩造分別供有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可憑(置於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侵害程度及上訴人因本件隱私權受侵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允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隱私權受侵害,致生恐慌、社交焦慮,因而向精神科求診,並提出精神科診所用樂處分2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惟兩造間既已因感情生變而處於婚姻破裂之情狀,則上訴人之焦慮狀態是否由被上訴人之本件侵害隱私權行為所導致,不無疑義?上訴人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精神不安狀態與被上訴人之本件侵害隱私權行為有相當關聯,故其此部分主張尚不得採為審酌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據,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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