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金福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福提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關山鎮里○里○○○○○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福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犯行,本案已定民國105年6月20日9時20分宣判,客觀上不至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且被告已於105年4月甫獲新生兒,被告欲盡扶養之責,請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及命被告遵守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審理中曾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故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條件、教育程度及被告甫與被害人生有一子,該新生兒之照顧需被告分擔等情,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是本院認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逃亡,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萬5,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關山鎮里○里○○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彥成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