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戊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戊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起」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5』月1日起」,並補充被告陳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思慮周詳,不該衝動行事,以言語上之威嚇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內心之恐懼,所為殊無足取,惟顧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原諒,兼衡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好,目前無業,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居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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