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騰原應注意其所豢養之犬隻有咬傷人之可能,平日即應以鎖鍊、戴上口罩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之注意或管束,以避免傷及其他人,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
4年8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對面公寓前,未將其所飼養之土狗綁上狗鍊或戴口罩,亦未看管該狗,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楊淳安 發送傳單行經該處,被告張文騰所豢養之上開土狗竟撲向楊淳安,並咬楊淳安之左小腿,楊淳安受上開土狗攻擊後,即以左手揮打阻擋,復遭上開土狗咬住,致楊淳安因而受有左手背挫擦傷、左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文騰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張文騰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文騰與告訴人楊淳安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楊淳安於105年7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文騰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
109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