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被告王允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允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明顯有先後區隔而無重合,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10年12月2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2268、2828、3951、42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衡酌本件被告除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外,另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傷害前科,足見被告對刑罰執行之反應力薄弱,本件個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並未過苛而牴觸憲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動輒傷人並出言恐嚇告訴人,自我克制能力不足,確有不該,兼衡其構成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及心理畏懼程度、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不法與罪責程度、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方式、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聯性(於同一天侵害同一人之身體、安全法益)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1號被告王允中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允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鄉野羊肉爐」任服務員,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因不滿在該店打工之 陳禹綸 工作時與同事爭吵咆哮,與陳禹綸發生口角。陳禹綸將手中之火爐摔至地上致火花四射,王允中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陳禹綸,致陳禹綸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再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恐嚇陳禹綸,致陳禹綸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陳禹綸之安全。
二、案經陳禹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王允中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警詢中坦承動手打陳禹綸,對陳禹綸說要讓陳禹
綸斷手斷腳。偵查中坦承毆打陳禹綸成傷,陳稱:也許當時有說要讓陳禹綸斷手斷腳,不過起因是陳禹綸先恐嚇等語。
證據2:告訴人陳禹綸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3: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傷情形。
證據4: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待證事實: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湛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