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亮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44、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亮福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河馬巧克力二條、巧克力球一盒、桂格雞精一瓶、臺糖蜆精一瓶、刀削麵一包及新臺幣一千一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亮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不到20分鐘內,在「臺塑久井府前加油站」同一地點接續2次竊取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10年11月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完畢而有所警惕,仍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類型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行竊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部分竊得之物業經員警查扣發還等情,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竊得「士力架巧克力1條、MM巧克力1條、酷比涼精油棒1個」、「5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查扣發還,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之竊得「河馬巧克力2條、巧克力球1盒、桂格雞精1瓶、臺糖蜆精1瓶、刀削麵1包及1,100元」,未經發還,且尚無沒收屬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44號111年度偵字第5193號被告盧亮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亮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5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
「萊爾富超商康平店」,徒手竊取該店內由 張晏榕 所管領貨架上之士力架巧克力1條、河馬巧克力2條、MM巧克力1條、巧克力球1盒、桂格雞精1瓶、台糖蜆精1瓶、酷比涼精油棒1個、刀削麵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16元),於得手後離去。嗣張晏榕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2月11日0時35分許,騎乘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台塑久井府前加油站」,趁加油站員工 蘇宙楓 工作忙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加油站內1號島島亭內之現金1,2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又接續於同日0時51分許,騎乘同上機車,再次至上開加油站,徒手竊取加油站內1號島島亭內之現金400元,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旋為蘇宙楓發現制止並報警,而當場查獲盧亮福,並扣得竊得之現金500元(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40枚)。
二、案經張晏榕、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盧亮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晏榕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蘇宙楓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不到20分鐘內,在同一地點接續2次竊取現金共計1,600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請論以實質一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