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立中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撲滿壹個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立中於民國104年2月6日12時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臺南市○○區○○路000號「森暘地板」公司旁工地,攀爬至該處2樓陽台,再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2樓陽台玻璃落地窗後進入屋內,竊走 黃淑如 放置該處1樓辦公室之金雞玻璃框內零錢,及放有零錢之撲滿1個(零錢合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淑如發現公司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至現場採證嫌犯之指紋送鑑後發現身分為吳立中,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黃淑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至7頁)、現場勘察採證相片21張(警卷第11至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警卷第1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9頁)、證物清單(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28131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8日刑紋字第1100047757號鑑定書(警卷第25至3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修正後已提高併科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刑法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
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黃淑如公司2樓陽台玻璃落地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應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不佳。又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於案發地點旁工地工作之機會,即攀爬至該處2樓陽台,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陽台玻璃落地窗後進入屋內行竊,竊取被害人黃淑如放置該處金雞玻璃框內之零錢及放有零錢之撲滿1個(零錢合計損失約1萬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現獨居、從事清潔工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件被告竊得之撲滿1個及零錢共1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