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吸管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除事實欄扣得之物件應補充:安非他命分裝吸管一枝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