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北簡聲字81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嗣聲請人如數提存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裁定書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北簡聲字第81號、94年度存字第1859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已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