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對被告乙○○等提出侵占等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