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弘基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招治被告廖仕逸
邱正雄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弘基營造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廖仕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正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弘基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弘基公司)主要經營土木、建築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範之事業單位,廖仕逸為弘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弘基公司及廖仕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緣弘基公司承攬業主 游忠德 位在新北市○○區○○○街○○號「新店中央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依游忠德要求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起為拆除輕隔間及更改玄關門之二次施工(下稱本案工程),而邱正雄受僱於弘基公司,經廖仕逸指派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工程進度、品質及現場指揮監督,乃實際從事施工管理業務之人。邱正雄為本案工程所需之清潔、打石人力,委由 蘇中海 經營之全安企業社派遣 陳金串 擔任打石工,依邱正雄之指揮從事玄關門周圍磚牆之打石作業,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工作者,弘基公司及廖仕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陳金串應比照弘基公司雇用之勞工而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
二、弘基公司及廖仕逸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勞工打除磚牆之構造物時,有遭飛落或崩塌之磚牆石塊擊中之虞,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該有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亦即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拆除構造物前,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依同設施標準第156條規定,對於前條構造物之拆除,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依同設施標準第157條第2款、第4款規定,於拆除構造物時,應按序由上而下逐步拆除,且於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依同設施標準第1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於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自上至下,逐次拆除,及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詎弘基公司及廖仕逸竟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未在上開有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施工進行時,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及使勞工於拆除構造物確實使用施工架之安全設備並遵守由上而下之拆除工序,並對拆除之構造物加以適當控制以避免其任意坍塌。又邱正雄乃廖仕逸指派至本案工程現場從事指揮監督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於拆除牆面之構造物時,應在現場監督作業進行,並使勞工確實使用施工架之安全設備及選用敲除面積較小之破碎機為拆除工具,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弘基公司、廖仕逸及邱正雄竟均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於106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陳金串將本案工程2樓玄關門之門框移除後,即任令陳金串獨自一人先拆除門框旁二側磚牆,而在未使用施工架與後續欲敲除之門框上方磚牆保持平行下,即對因門框及下方二側磚牆已敲除而乏適當設備或措施控制其任意坍塌之門框上方磚牆,逕站立2樓地板上手持大槌直接敲擊,致遭飛落之長43公分、寬37公分、厚度12公分而重達30公斤之門框上磚牆石塊砸中,受有身體多處骨折併胸腹腔出血等傷害,嗣為同派遣至本案工程清潔之 林文財 發現後通報邱正雄報警處理,經送往臺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三、案經陳金串之女 陳佳鈴 、 陳榆鑫 訴由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仕逸固坦承其為被告弘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被告弘基公司承攬之本案工程指派被告邱正雄負責工地現場指揮管理等情;被告邱正雄則坦承其為被告弘基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統籌本案工程施工、勞務及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工作,為本案工程修改玄關門、打除周圍磚牆及拆除隔間所需,委由蘇中海經營之全安企業社提供施工人力,被害人陳金串因此經全安企業社派遣至工地現場擔任打石工,並由其分派工作及指揮監督等情,惟被告弘基公司、廖仕逸均矢口否認各有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被告邱正雄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㈠被告弘基公司、廖仕逸辯稱:本案工程已指派有工安執照之被告邱正雄管理,並由其負責叫料、工程進度及品質並指揮現場工人,被害人是被告邱正雄找全安企業社派遣而來,案發當天被告廖仕逸不在現場,本案工程有很多層樓,不可能每個工人旁邊都派另一個人在旁邊顧等語。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工程係業主游忠德於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要求修改各樓層玄關門而拆除門周圍磚牆,並拆除機電室之輕隔間與水泥板,工程費用不到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弘基公司、廖仕逸選任具有「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在職訓練班及格」之被告邱正雄擔任工地主任,由其點工尋得1位打石工及2位粗工於5日內即可完成,被告廖仕逸已交代被告邱正雄要注意施工安全,被告邱正雄並有對在場施工人員為工安教育宣導並備置施工架,又被告邱正雄具有30年營造經驗,其負責管理之工地未曾發生工安意外,則被告弘基公司、廖仕逸於選任被告邱正雄擔任工地主任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各無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等語。㈡被告邱正雄辯稱:被害人是我聯繫全安企業社派來的打石工,負責拆除門框上面及旁邊的磚牆,門框高2.2公尺,我有提供1.7公尺高的施工架,並每天宣導打石高度在1.5公尺以上時,要站在施工架上由上往下打及戴安全帽等安全事項,而被害人是技術工,比其他粗工每天多領1,000元,本來就應該比較專業,要注意自己的安全,且本案工程共有6層樓,施工項目很多,被告弘基公司不可能派很多工地主任到現場監督,案發時我帶二位粗工林文財、 林逸森 到6樓去做其他拆除工項,因為怕有東西掉下來,我一定要來來回回監督施作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是熟練拆牆工作而可單獨作業之師傅工,於106年4月18日第一天經派遣到工地時,被告邱正雄即有宣導敲擊玄關門上方磚牆,只要高度超過1.5公尺就須站在施工架上,持破碎機或大槌由上往下打以避免被飛落的磚塊擊中,本案工程2樓亦備有施工架,被害人於案發前幾天拆除門上方磚牆時亦皆有使用施工架。而本案工程所需拆除人力僅3名,工程規模小,且有時均在同一樓層工作,只須工地主任一名在場監督,況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並無規定要有等同於拆除人數之監督人力,亦未規定須全程在場監督,而被告邱正雄帶林文財、林逸森上本案工程6樓,是顧慮拆除6樓之隔間水泥板掉落地面會有危險而指揮工作分配並監督,遂留被害人在2樓休息,且僅短暫離開2、30分鐘,隨即會下樓巡視被害人之休息情況,乃因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乃最後一天打石,為圖快速而不使用施工架,直接站在2樓地板上敲擊牆面,才遭掉落之磚頭石塊擊中,並非磚牆不穩定所致,被告邱正雄無法預料而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被告弘基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土木、建築工程,被告廖仕逸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弘基公司承攬業主位在新北市○○區○○○街○○號「新店中央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業主要求施作修改各樓層玄關門及拆除機電室輕隔間、水泥板之本案工程。被告廖仕逸指派被告邱正雄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叫料,管理工程進度、品質及指揮現場施工人員,並自106年4月18日開始施工;被告邱正雄則委由蘇中海經營之全安企業社派遣本案工程所需拆除、清潔人力3名到現場,聽其指揮施工。被害人於106年4月18日至21日及24日均經其受僱之全安企業社派遣至本案工程擔任打石工,連同亦受全安企業社派遣至本案工程之林文財、林逸森,皆依被告邱正雄所為工作分配及指揮而施工,其中,被害人係經被告邱正雄指派負責修改本案工程各層樓玄關門及打除門周圍之磚牆。嗣被害人於106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案工程2樓打除玄關門之門框上方磚牆時,遭飛落之長43公分、寬37公分、厚度12公分,重達30公斤之磚牆石塊砸中,受有身體多處骨折併胸腹腔出血等傷害,經為林文財發現後通報被告邱正雄報警處理,並送往臺北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屬職業災害等情,業據證人蘇中海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受訪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文財於警詢、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受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逸森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304號卷《下稱相字卷》相字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61頁至第62頁、106年度他字第89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第43頁、本院卷第198頁、第199頁反面、第203頁、第204頁及反面、第235頁反面、第238頁),並有被告弘基公司變更登記表、工程承攬合約書、全安企業社出工單、報價單、使用執照、臺北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及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年8月3日函送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及附件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7頁、第42頁至第48頁、第57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4頁及反面、第88頁至第114頁、他字卷第1頁至第46頁、第73頁至第74頁),復為被告等自承在卷(相字卷第14頁反面、第63頁、他字卷第35頁及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弘基公司、被告廖仕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⒈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之旨。又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明載,依據ILO-OSH2001指引規定,職業安全衛生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除本法所定新僱勞工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等規定外,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派遣人員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派遣人員安全保障。
⒉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係經全安企業社派遣至被告弘基公司承攬
之本案工程打石,並受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廖仕逸指派為現場施工管理之被告邱正雄指揮及監督,已如前述。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弘基公司及被告廖仕逸均為雇主,被告邱正雄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害人則為工作者,自應比照被告弘基公司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亦即被告弘基公司及被告廖仕逸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負雇主責任。
㈢被告弘基公司、廖仕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及被告邱正雄違反注意義務部分⒈按雇主對於防止有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於拆除構造物前,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同設施標準第156條規定,雇主對於前條構造物之拆除,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同設施標準第157條第2款、第4款規定,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應按序由上而下逐步拆除;於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同設施標準第1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雇主於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自上至下,逐次拆除;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
⒉本案職業災害發生之經過及原因①證人林文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邱正雄
指派我與林逸森負責拆輕鋼架及木板,被害人則負責打石,原本全部的人都在2樓施工,我跟林逸森完成2樓的工作後,被告邱正雄帶我及林逸森上去6、7樓做,因被害人在進出通道的玄關門打石,為讓我們通過,被害人就先休息,之後在2樓施工的就只有被害人。我在2樓施工時,有看到被害人用破碎機打玄關門門框旁邊,有一邊的門框已經拿下來了,施工架已經搭好,我們離開2樓時沒有把施工架搬到被害人要打的門旁邊。約半小時後,我再去2樓,發現被害人趴著倒在磚塊堆中,大槌在他身旁等語(相字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5頁至第6頁、第62頁、本院卷第197頁反面、第198頁反面至第200頁、第201頁反面);證人林逸森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害人一起工作2、3天,被害人是打石工,負責打除門框的磚牆,案發當天我跟林文財做完2樓工作後,被告邱正雄帶我們去樓上做其他拆除工作,被害人留在2樓打石,我們要上去時,被害人剛好停下來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及反面、第206頁),核與被告邱正雄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案發當天,我與被害人、林文財、林逸森原先都在2樓,被害人負責修改玄關門的磚牆打石工作,我看到被害人用破碎機把門框打除,2樓並有擺放1把大槌,我約在上午9時許跟林文財、林逸森上6樓,當時被害人正在休息,還剩門上方及門旁兩側的磚牆要打,之後被害人一人在2樓施作,我在6樓監工,我經林文財通知,才知發生意外等語(相字卷第14頁反面、第20頁、第63頁、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大致相符,可見上開證人林文財、林逸森之證述及被告邱正雄之供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邱正雄帶證人林文財、林逸森上6樓前,被害人已將玄關門之門框卸下,尚餘門框上方及兩側之磚牆待拆除,嗣於證人林文財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地前,在2樓施工者僅有被害人一人。
②證人蘇中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有與被害人一起工
作2天,被害人負責打石,我負責打掃,被害人打石時使用的工具是大槌跟破碎機等語(本院卷第236頁及反面),被告邱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稱其於案發前4天,有看到被害人拿大槌敲磚牆,案發當天看到被害人拿破碎機打門框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見被害人於案發前打石之際兼有使用大槌及破碎機。而被告邱正雄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受訪及偵查時陳稱:案發時被害人是用大槌敲除門框上方磚牆,本案工程2樓工地有擺放施工架,但從現場照片中施工架擺放之位置看來,案發當時被害人沒有站在施工架上打等語(他字卷第35頁反面、相字卷第63頁、第90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證人林文財在本案工程2樓指出其發現被害人倒臥位置,係在玄關門原設置之處(相字卷第43頁上方照片),該處散落許多磚牆石塊,並有1把大槌在石塊堆中(相字卷第43頁下方照片、第44頁上方照片),而2樓雖可見有施工架1座,但係擺放在被害人倒臥處即玄關門原設置地點後方,且相隔有一段距離,施工架旁並有已移除之門框(相字卷第42頁下方照片、第105頁上方照片、第107頁)等情相符;至於在使用時必須插電之破碎機,則是放在施工架下方,且並未插電,業據證人蘇中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3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相字卷第107頁、第109頁上方照片),足見被害人一人在2樓拆除門框二側及上方之磚牆時,並無使用施工架,亦無選用破碎機為打石工具,乃持用大槌直接站在2樓地板上敲除上開二處磚牆,此亦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為本案職業災害調查結果指陳本案發生經過乃被害人站在欲拆除之牆面下使用大槌從事牆面拆除作業(他字卷第6頁反面)之認定一致,有上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參(他字卷第2頁至第11頁反面)。
③依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附施工模擬示意圖所示(他字
卷第44頁反面上方),門框二側之磚牆,在被害人敲除門框上方磚牆而遭掉落之石塊砸中前,即已先被拆除,復有顯示原設置玄關門之處與二側牆面間已無磚牆留存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據(相字卷第43頁上方照片),足認被害人係先拆除門框二側磚牆後,才拆除門框上方磚牆,並未以由上往下之順序進行拆除作業。而依照一般工地經驗,在門框拆除後,磚牆即屬於不穩定之狀態,業經證人林文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1頁),而被害人在拆除門框已移除之上方磚牆前,先將門旁二側磚牆敲除,則門框上方磚牆又失下方二側磚牆之支撐,其不穩定情狀益增,而本案工程2樓並無存有任何設備或措施用以控制門框上方磚牆於受敲擊後之石塊崩落方向,此觀上開現場照片及施工模擬示意圖可明,從而,被害人站立地板上拆除門框上方磚牆時,碎裂之磚牆石塊即直接往下方即被害人站立地點崩落。
④綜上事證所示,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將本案工程2樓玄關門之
門框移除後,即一人在2樓拆除所餘門框二側及上方磚牆,其先將門框旁二側磚牆拆除,在未使用施工架之情況下,即對因門框及下方二側磚牆已敲除,又無適當設備或措施控制其坍塌方向之門框上方磚牆,逕站立2樓地板上手持大槌直接敲擊,致遭往下崩落之磚牆石塊砸中等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弘基公司、廖仕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7條、第134條第1款、第135條第2款、第136條第2款、第137條第1款及第161條皆已明定牆乃構造物之一種,而拆除牆面就是拆除構造物,亦據證人 陳建忠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94頁反面)。
參以門框拆除後,門框上磚牆即屬於不穩定之狀態,經證人林文財證述如前(本院卷第201頁),然於本案案發時,被告弘基公司及被告廖仕逸未能就因門框拆除而呈現不穩定之門框上方磚牆,提供適當支撐或控制之設備,以避免磚牆在敲除時任意倒塌、飛落,被告廖仕逸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邱正雄,於被害人進行拆除磚牆作業時,並未在本案工程2樓現場監督作業進行,使被害人確實使用該施工架,亦未監督被害人遵循由上而下之拆除順序,任令被害人一人在本案工程2樓,於未使用施工架之情形下,先將下方之門框旁二側磚牆打除,才敲除門框上方磚牆,而遭掉落之門框上方磚牆石塊擊中,被告弘基公司、廖仕逸顯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義務甚明。
⒋被告邱正雄違反注意義務①證人陳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因
為使用大槌去拆除門框上磚牆,造成拆除之磚牆失去穩定性而突然掉落,磚頭壓及被害人。被告弘基公司復工所提的改善措施,一是針對拆除作業設有獨立施工架,讓拆除之磚頭與施工者施作位置儘量保持平行,另外一個是案發當時使用的是大槌,集中面積比較大,後續改善是使用破碎機,可以針對小範圍,打下來比較小塊,所以後來有同意復工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及反面),足見被害人如能於拆除門框上磚牆時,確實使用施工架而與掉落之磚頭石塊保持平行,並使用打除面積較小之破碎機,將可有效防免於拆除磚牆時因石塊飛落、崩塌而遭砸擊之危險,此等必要之防止物體飛落、崩塌之措施,當亦為負責本案工程施工管理業務之被告邱正雄所知悉並應注意及之。而被害人於案發前幾日打石之際兼有使用大槌及破碎機,業已敘明,被告邱正雄於案發當日離開被害人施工之2樓時,尚有玄關門門旁二側及門框上方磚牆待打除,亦據被告邱正雄陳述如前(本院卷第142頁),則其明知被害人在其離開之後將繼續打除此二處磚牆,過程中會有磚牆石塊飛落、崩塌之虞,自應監督被害人確實於拆除門框上磚牆時使用施工架,並應選用破碎機為打石工具以有效減少集中打除面積,避免拆除之石塊過大,而增加遭打除之石塊自高處崩落所生砸擊危險,竟疏未注意,任由被害人一人在未使用施工架之情況下,持集中打除面積較大之大槌敲擊門框上磚牆,致有長43公分、寬37公分、厚度12公分而重達30公斤之磚頭石塊因而掉落,並砸中被害人,被告邱正雄自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②另被告邱正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工程是從
案發前一週開始進場施工,我在現場有提供施工架,每天早上在1樓集合施工人員分派工作時,都會告知工安注意事項,並有要被害人在離地板1.5公尺以上的高處打石時,要站在高1.7公尺的施工架上,從2.7公尺的高度往上往下打並注意安全,案發前於106年4月18日至21日,被害人並有循此方式打除本案工程3至7樓各樓層玄關門。案發當日早上我也有告訴被害人,打不到的地方要站在施工架上打等語(相字卷第63頁、他字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90頁、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核與證人林文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邱正雄分派工作時,有要我們拆高時要使用施工架並注意安全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證人林逸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正雄有要我們打除時注意物料不要直接掉到地上,離開地面工作時要搭施工架作業,案發前我跟被害人一起工作2、3天,被害人要在比較高的地方工作時都會上到施工架,這也是被告邱正雄要被害人這樣做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5頁)、證人蘇中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工前被告邱正雄會分派工作,並宣導拆除時應注意的安全事項,像打石比較危險,被告邱正雄有提到要注意安全,在比較高的地方打石要注意安全,我跟被害人一起工作的2天,被害人在比較高的地方打石就搭施工架,比較低的地方就直接打等語(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反面)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邱正雄確有指示被害人於高處打石時要站在施工架上,被害人於案發前幾日在較高處打石時亦有使用施工架。而被告邱正雄未積極監督被害人於拆除本案工程2樓玄關門上方磚牆時,確實使用現場備置之施工架,乃被害人罹災原因之一,已如前述,然案發當日被害人未能依被告邱正雄上開指示並循先前在高處打石時使用施工架之拆除方式,而逕站立在2樓地板上敲除門框上方磚牆,致遭掉落之磚牆石塊砸擊,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自非全無過失。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祇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致死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已,則本案被害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邱正雄應負之過失責任。
⒌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①被告弘基公司、廖仕逸及其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邱正雄
領有工安執照,並有向被害人宣導在高處打石要站在施工架上之工安事項,則被告廖仕逸於選任被告邱正雄擔任工地主任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加以本案工程規模小,又有多層樓,不可能同時指派很多人在現場監督,其等各無構成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等語,並提出被告邱正雄之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班結業證書、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在職教育訓練證明為證(他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然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時更改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對職業災害之防止,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義務,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故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釀災害,使人死亡,即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參照)。被告弘基公司、廖仕逸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示之義務,未使指派之被告邱正雄在本案工程2樓於被害人拆除屬於構造物之磚牆時在旁監督,亦未依規定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設備並遵循由上至下之拆除順序,及設置控制磚牆任意坍塌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依上說明,即應負監督者之過失責任,自無從因其等已選任被告邱正雄負責本案工程施工管理,而免其監督之責。又依前揭證人林文財、林逸森之證述可知,被害人於本案工程2樓拆除門框上方及門旁二側磚牆之際,證人林文財、林逸森正在被告邱正雄指揮下在本案工程6樓拆除輕鋼架及木板,則本案工程固有在不同樓層間同時施作不同工項之情形,此亦為被告弘基公司、廖仕逸所明知,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6條規定既已明定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如被告弘基公司、廖仕逸顧慮於被害人在2樓拆除磚牆之際,其他樓層之工項亦須有人在旁指揮監督始得進行,並非不得以挪移各工項施作之進度或加派工作現場負責人以為因應,自無從以本案工程規模不大而卸免其等於被害人拆除屬於構造物之磚牆之際,依上規定應派專人在場監督之責,被告弘基公司、廖仕逸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辯解,即不可採。
②被告邱正雄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害人是專業打石工,自
可單獨作業,其每天都有宣導在高處打石時要站在現場備置之施工架上,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並無規定要有等同於拆除人數之監督人力,亦未規定須全程在場監督,其必須在被害人與林文財、林逸森於不同樓層施工時來回監督,於案發當日又僅是短暫離開被害人施工之2樓2、30分鐘,隨即便會下樓巡視,實因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乃最後一天打石,為圖快速而不使用施工架,直接站在2樓地板上敲擊牆面,才遭掉落之磚頭石塊砸中,其無從預料而實無過失等語。惟:
⑴被告邱正雄為本案工程工作現場管理人,於案發當日既已指
派被害人敲除磚牆,就被害人於施工時將有磚牆石塊飛落、崩塌之虞,實難諉為不知,則就備置之必要安全設備即施工架自負有監督被害人確實使用之義務,然於被害人實際拆除磚牆之際,被告邱正雄未能在場,以致無從積極督促被害人使用施工架,其違反上開應盡之注意義務甚明,前已敘及,尚難以其有在本案工程2樓備置施工架並說明相關使用事項,或被害人乃拆牆之專業人士,即可為免此注意義務。
⑵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就在場指揮監督人數應否與拆除施工
人數相同,固無設有明文,然非謂被告邱正雄於明知在其上6樓監工之際,被害人將會接續拆除2樓玄關門周圍磚牆時,仍可以施工工項分散在不同樓層,而指揮監督者僅其一人為由,即擅離隨時有拆除構造物工程進行之2樓工地,並據以抗辯免除身為工作現場負責人在場積極監督之注意義務。況證人林文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正雄帶我跟林逸森上去6樓後,是在看我們做,他帶我們一層一層做,做完一層又帶我們去另一層。(問:被告邱正雄看完你們工作情形後,有無準備要下樓看被害人工作情形?)那時候還沒有,我們還在做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被告邱正雄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僅是短暫離開被害人施工之2樓2、30分鐘,隨即便會下樓巡視云云,自難輕信。
⑶證人林文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有作過打石,會看情
形使用破碎機或大槌,在地上比較好出手就用大槌打,其他情形用破碎機,我自己有時候也會用大槌打門框上磚牆,因為這樣比較快等語(本院卷第202頁及反面),可見於打石之際,使用大槌以求快速完成,乃施工者可能採行之施工方式。被告邱正雄偵查中復供稱:我們都在2樓時,被害人是打站著可以施作的高度,後來門框拆下來後,被害人準備要拆門框上方與橫樑下方間之磚牆,高度約40公分,我猜被害人可能是想打下面,他趕快躲掉,就可以完成,此作法是想要快、省力,但我不會要求他快,安全第一,若我看到他這樣做,我一定會制止等語(他字卷第90頁),益徵被告邱正雄並非不知悉上開施作方式而無預見之可能,其辯稱就被害人於案發當天未使用施工架即直接站在地上拿大槌敲門框上磚牆一事,無法預見云云,自不可採。
⑷至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未依被告邱正雄先前指示及案發前使用
施工架在高處打石之拆除方式,逕站立在欲敲除之本案工程2樓玄關門門框上方磚牆下進行拆除作業,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難謂全無與有過失,前已敘及,惟其與有過失情節之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不影響被告邱正雄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之認定,被告邱正雄自無從據此主張免責,併予指明。
⑸從而,被告邱正雄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為有利被告邱正雄之認定。
㈣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違反上開義務間具有因果關係部
分被害人在本案工程2樓修改玄關門而就門框二側及上方之磚牆進行打石作業時,無人在旁監督,被害人即先行拆除門框旁二側磚牆,而就門框已移除及下方二側磚牆已先拆除,呈現不穩定狀態之門框上方磚牆,在無適當設備或措施控制其任意坍塌之情形下,持打除集中面積較大之大槌敲擊,致遭上開大面積之重達30公斤磚頭石塊砸中,造成身體多處骨折併胸腹腔出血等傷害,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即屬職業災害,業如前述,其致死之重物砸傷與身體多處骨折併胸腹腔出血等原因,俱與被害人在無人監督下未確實使用施工架並依由上至下之拆除順序,且使用集中拆除面積較大之大槌,直接敲擊未有適當設備或措施控制其任意坍塌之門框上磚牆等情形直接相關,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弘基公司、廖仕逸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義務,被告邱正雄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弘基公司、廖仕逸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被告邱正雄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弘基公司及被告廖仕逸均為雇主,其等所為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均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弘基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另核被告邱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仕逸為被告弘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弘基公司、廖仕逸對於派遣至本案工程聽由其等指派之被告邱正雄指揮監督之被害人,依法本應比照被告弘基公司僱用之勞工負雇主義務,然於施工過程中,被告弘基公司、廖仕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積極督促被害人使用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落實監督管理機制,確保被害人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被告邱正雄身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亦未善盡現場監督施工安全之責,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犯後又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犯後均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僅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加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未能循先前在高處打石時使用施工架之拆除方式,就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狀,且被告廖仕逸、邱正雄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4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弘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3,000,000元,並自106年3月28日起停業,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3月30日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被告廖仕逸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薪3、4萬元,有母親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邱正雄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工程,月薪約3、4萬元,有2個小孩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仕逸、邱正雄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弘基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仕逸為被告弘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平日負責綜理該公司各項事務,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弘基公司承包業主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店中央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僱請被告邱正雄為弘基公司之工地主任,並由被告廖仕逸授權被告邱正雄僱請被害人從事該工程之打石作業。被告廖仕逸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6、157條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且於拆除進行中,應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使被害人於106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址2樓,獨自一人持大槌拆除門框上方磚牆時,因磚牆失去穩定而飛落,致其遭掉落之30公斤重磚牆等石塊擊中胸部,受有身體多處骨折併胸腹腔出血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於同日9時50分許,經同事林文財到場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經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時,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因認被告廖仕逸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即102年7月3日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下同),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仕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被告邱正雄之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林文財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年8月3日函送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10日函送之被告弘基公司相關資料及該公司登記案卷、被告邱正雄之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證書、現場照片及相驗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廖仕逸固坦承其為被告弘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
被害人係其指派之工地主任即被告邱正雄找全安企業社派遣到本案工承擔任打石工,在上開時、地打除玄關門之門框上方磚牆時,遭飛落之重達30公斤之磚牆石塊砸中致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其已指派被告邱正雄負責現場施工指揮及監督,於案發當日不在現場等語。
㈤被告廖仕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日不在工地
現場等(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林文財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在工地現場,含被害人在內,就是被告邱正雄、我及林逸森共4人等語(相字卷第62頁),被告邱正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當天是我帶全安企業社派來的被害人、林文財及林逸森共四人上工等語相符(他字卷第83頁、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被告廖仕逸上開供述,可信為真,則被告廖仕逸於案發當日既不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有關現場安全事項,實非屬被告廖仕逸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範圍,則依當時具體情形,被告廖仕逸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其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又有關現場工作係由被告邱正雄負責分派,並監督工項之進度與品質,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與被告廖仕逸有無違反注意義務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廖仕逸於本案自無業務上之過失行為。且卷內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廖仕逸確有業務過失致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令其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業務上過失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廖仕逸前揭所辯洵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各
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廖仕逸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本應為被告廖仕逸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廖仕逸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第141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怡伸
法官郭嘉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