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強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
張豐守律師(業於民國105年6月6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853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郭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而於民國8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強制戒治並起訴,而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詎其並未戒除毒癮,為供自己施用,乃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3月初至同年月25日間,先後向 洪健 修、 韓文能 等人累計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郭志強於104年3月25日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年月20日與22日分別販賣與 謝育霖 等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包含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郭志強於104年3月25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20日與22日分別販賣與謝育霖等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4年3月2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KT
V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一編號9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淨重0.4056公克)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不詳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嗣於104年3月25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頂樓加蓋租屋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㈡郭志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年3月20日晚上8時許前某時,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育霖、 廖家真 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新臺幣(下同)6,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謝育霖、廖家真旋即驅車前往郭志強上址租屋處與郭志強見面。 嗣郭志強 乃當場交付約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育霖、廖家真,惟謝育霖、廖家真並未攜帶現款,尚未支付約定價款。
㈢郭志強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同年月22日晚上8時許前某時,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育霖、廖家真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聯絡交易6,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謝育霖、廖家真旋即驅車前往郭志強上址租屋處與郭志強見面。嗣郭志強當場交付約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育霖、廖家真,惟謝育霖、廖家真並無現款,謝育霖雖提議以其前所竊取之OMEGA牌手錶1支抵償,郭志強因無銷贓管道而拒絕收受,謝育霖、廖家真亦未支付約定價款。
㈣郭志強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年
3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5公克以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予其女友 黃怡惠 ,嗣黃怡惠旋即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 嗣經警 於104年3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查獲謝育霖、廖家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後,依謝育霖、廖家真之供述,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郭志強上址租屋處,經取得郭志強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之物,並經郭志強、黃怡惠同意,採集其等尿液送驗,均分別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郭志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及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經引用作為證據之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8日調科壹自第000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40500057號、104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40500203號鑑驗書(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卷第52、57至58頁;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183頁),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台中機動查緝隊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9之物送請上開鑑定機關鑑驗其內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或管制藥物成分,由各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4日000000
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分別包含被告與證人黃怡惠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卷第42至43、73頁;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37至139頁),則分別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依送驗作業流程,將被告與證人黃怡惠之尿液送請上開鑑定單位檢驗其內是否含有毒品或毒品之代謝成分,由該鑑定單位出具之檢驗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或鑑驗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物之證據能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係司法警察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查扣而得,有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28至32頁),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等物品查扣過程如前所述,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育霖、廖家
真之聯絡過程中,證人謝育霖所持用電話門號,原起訴書雖依證人謝育霖警詢所述(見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8頁)記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然觀諸證人謝育霖警詢筆錄中「電話號碼」欄中之電話記載為「0000000000」(見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3、45、47頁),且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中,與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通話之門號亦僅有0000000000、0000000000(見
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13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從而,起訴書所載及證人謝育霖警詢筆錄內記載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應為誤載,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稱: 伊有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摻入香菸,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入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最後一次施用時間都是在104年3月25日下午2、3時許,地點是在伊東英十六街租屋處,是先施用海洛因,隔10分鐘後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查扣之毒品有之前留下的,也有後來再向韓文能、「紅猴」 洪健修 購買來的,有混在一起,都是 伊施 用剩下的,伊於104年
3月23日有在竹東交流道下向韓文能買1兩半的甲基安非他命,還有3月初向洪健修買甲基非他命,3月23日則有向洪健修買7萬元的海洛因,扣案大麻1包是之前與朋友去唱歌時,1位朋友給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22、126至127頁、第156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而被告經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為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驗尿液(檢體編號)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勘查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4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 可佐 (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卷第42至43、73頁),且在被告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至9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分別為海洛因(總純質淨重13.6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
57.3153公克)及大麻(淨重0.4056公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27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40500057號、104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在卷可按(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47號卷第52、57至58頁;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183頁)。另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施用毒品行為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自白稱:伊有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育霖之0976開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謝育霖是伊服刑時認識的,至於謝育霖的女友廖家真並不熟,謝育霖都會與廖家真過來找伊,謝育霖、廖家真於104年3月20日晚上8時許,有開車到伊租屋處向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但錢先讓謝育霖等人欠著,伊交付約2公克海洛因、約1錢甲基安非他命給謝育霖、廖家真,價款伊算謝育霖、廖家真9,500元,伊拿毒品給別人,會使用扣案磅秤秤重分裝,因為有價差可以賺,而且伊會在買回來的海洛因裡摻葡萄糖粉稀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22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聲羈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147頁反面),另證人謝育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一位綽號「兄仔」之男子購買,伊都是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兄仔」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兄仔」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郭志強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4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10頁),及證人廖家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謝育霖曾於104年3月20日晚上8時許,前往郭志強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頂樓加蓋的租屋處,向郭志強購買約2公克海洛因、約1錢甲基安非他命,價值9,500元,但還沒有付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71頁反面、第75頁反面;
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04頁)。且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等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13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及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扣案可憑。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業經被告郭志強自白稱:伊有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育霖之0976開頭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謝育霖是伊服刑時認識的,至於謝育霖的女友廖家真並不熟,謝育霖都會與廖家真過來找伊,謝育霖、廖家真於10
4年3月22日晚上8時許,開車有到伊租屋處向伊購買約2公克海洛因、約1錢甲基安非他命,伊也一樣算9,500元,謝育霖、廖家真有拿1支OMEGA的手錶給伊,問伊能否找朋友幫忙賣,賣掉之後的錢可以抵債,但伊不願意,錢還是先讓謝育霖、廖家真欠著,伊拿毒品給別人,會使用扣案磅秤秤重分裝,因為有價差可以賺,而且伊會在買回來的海洛因裡摻葡萄糖粉稀釋等語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22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聲羈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147頁反面),而證人謝育霖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4年3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遭警查扣之OMEGA手錶1支是伊在苗栗通宵偷竊取得,而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一位綽號「兄仔」之男子購買,都是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兄仔」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兄仔」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郭志強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44、46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9頁),與證人廖家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謝育霖曾於104年3月22日晚上8時許,前往郭志強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頂樓加蓋的租屋處,向郭志強購買約2公克海洛因、1錢甲基安非他命,價值9,500元,但還沒有付錢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71頁反面、第75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04頁)。且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等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13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及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扣案可憑。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犯行,業據被告自白陳稱:在伊租屋處查扣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伊出資購買,全部為伊所有,女朋友黃怡惠施用之毒品是伊給的,沒有收錢等語(見10
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127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147頁反面),另證人黃怡惠警詢時證陳: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從郭志強租屋處保險箱內取得,毒品都是郭志強出資購買,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104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在郭志強租屋處,海洛因是摻入香菸施用,而甲基安非他命則是放置到伊遭查扣的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111至112頁;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
168頁正反面)。且證人黃怡惠之尿液經送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為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證人黃怡惠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14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37至139頁),另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扣案足憑。
二、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規定已於10
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12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則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法定罰金刑上限予以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除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93年1月9日施行後尚未修正,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轉讓毒品罪,致應加重其刑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仍輕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轉讓禁藥罪為後法、重法,自應適用藥事法論科。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怡惠施用,因尚乏事證足認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被告就此所為,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且查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分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因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與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菸草應合併計算),故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分別為其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依其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均已詳載被告遭查扣持有上開上開數量之毒品,且依前述,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與其持有毒品行為間具有吸收關係,本院並於審理中就被告此部分將涉犯持有上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與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罪予以告知,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及適用法律。
四、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併予告知,爰由本院變更其起訴法條。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則是以一無償轉讓行為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之罪,時間互異,且行為態樣亦非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固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判決及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且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確定,而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52號裁定減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3778號案件執行,刑期起算日94年9月
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6年7月16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418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1097號案件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6年7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7月5日),而後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9年,於102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2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前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所為,且其前揭應執行刑1年4月部分,業於96年7月16日刑期屆滿並接續執行另一應執行之刑,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在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執行完畢後5年後及另一應執行之刑未執行完畢前所為,並非累犯,附此敘明。
七、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犯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104年3月26日警詢稱:保險箱中毒品是購買而來,是向綽號「紅猴」、姓洪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另向綽號「阿能」之韓文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4年
3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伊租屋處以70,000元向「紅猴」購買約半兩海洛因,而再往前4、5天,「紅猴」有拿約一錢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試用,但伊沒有「紅猴」的電話;韓文能電話為0000000000,伊於104年3月23日晚上6時許,在竹東交流道下以30,000元向韓文能購買約一兩半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只跟韓文能買過1次,且只有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見
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於
104年3月26日偵訊時供稱:伊向「紅猴」買海洛因,扣到的海洛因是3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伊租屋處以70,000元購買取得,伊與「紅猴」不使用電話聯絡,而是「紅猴」每隔幾天就會過去找伊,伊只知道「紅猴」姓洪,但不知道真實姓名,至於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韓文能,伊於3月23日6時許,在竹東交流道下以3萬元購得1兩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126頁反面);而於104年3月27日警詢供稱:伊要指認「紅猴」洪健修賣伊毒品,伊共向洪健修買2次海洛因,第一次是在洪健修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住處購買10,000元,交易時,洪健修女朋友跟小弟也都在場,洪健修的小弟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之 鄭益璿 ,而洪健修的女朋友則是編號9之 陳心婕 ,第二次則是104年3月22日下午6、7時許,在伊租屋處購買70,000元,都是洪健修本人與伊交易,洪健修不會與伊電話聯絡,都會每2、3天到伊租屋處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133至134頁);復於104年4月16日偵訊供稱:伊應該跟洪健修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次以上,但是海洛因比較多,至於甲基安非他命是有聽說洪健修有在製造,有拿一點給伊,伊被扣到毒品有一部分是洪健修製造的,就是半兩甲基安非他命那包,伊會使用通訊軟體跟洪健修聯絡,有於3月22、23日跟洪健修買7萬元海洛因,因為是伊生日,洪健修還有包紅包200元給伊,紅包袋有提供給警方查扣,上面有寫「紅猴」,此次,陳心婕、鄭益璿也有一起過來,另外3月初時,伊有跑去新竹向洪健修買35,000元毒品,因為沒帶錢,伊用提款卡轉帳,不知道是轉到哪個帳戶,是洪健修叫陳心婕拿出1張台灣銀行的提款卡並要伊匯到那張提款卡的帳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就是這次購買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154至156頁);嗣於104年7月1日偵訊供稱:伊確定是匯款到臺灣銀行,但不確定是否是陳心婕的帳戶,之後還有跟陳心婕對過帳號,金額是35,000元,是3月初,伊手機有下載中國信託ATM程式,就是與陳心婕對過才確認轉帳,當時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另外伊於3月20日有購買1錢海洛因,價格17,000元伊是從中國信託帳戶提款,時間是上午8時許,3月22日則是購買7萬元海洛因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而後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毒品上手有洪健修、韓文能,且伊是交替著向2位上手拿毒品,向2位上手拿的毒品都有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另證人陳心婕於104年6月23日偵訊中證稱:洪健修跟伊要提款卡,伊就把洪健修的提款卡拿給洪健修,好像是第一銀行還是郵局的帳戶,而伊、洪健修、鄭益璿有被 黃文燦 脅迫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89頁反面),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628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二第181至186頁),堪認被告所述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洪健修之情有相當之可信度,且其向2位上手取得之毒品有混合致難以區別其所販賣、持有、轉讓之毒品係向何人取得。另參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3日中檢秀湯104偵8530字第7509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989、8991、16140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5頁、第71至73頁),案外人洪健修雖於員警追捕過程中抗拒,遭警開槍制止而遭流彈擊中身亡,致不能對之追訴、審判,然與案外人洪健修有共犯關係之陳心婕、鄭益璿則業經提起公訴,且其等被訴犯罪事實包含於104年3月5、19、22日與案外人洪健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並非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或同條第4項「…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無須嚴格限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必係供述行為人全部毒品來源並均因而查獲,始得獲邀上開規定之寬典。再依前所述,因被告向其2位上手取得因而持有、販賣、轉讓之毒品實有混合之情形,無法排除被告遭查扣所持有之毒品或其販賣、轉讓之毒品均係向案外人洪健修及其共犯所購買。況本案起訴書認定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洪健修並查獲而加以載明,則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犯之罪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同條第1項遞減輕之。
八、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前所述,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參諸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所為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更得減輕之三分之二,其所獲致刑罰減輕之法律效果應已與其所為各次犯罪情節相當,而無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參以被告遭查扣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之情節,認依上開規定所獲致之法律效果亦與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相當,故認被告所犯各罪均已無情輕法種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行酌量減輕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施用、販賣、轉讓之物,仍為前述轉讓、販賣毒品、禁藥之行為,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或未能戒除毒癮,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大量毒品,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就其所犯,尚知坦承犯行,且積極提供其毒品、禁藥之來源以供查緝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而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且未取得價金,另轉讓毒品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數量甚多),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卷一第7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4「主文(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中
用以與購毒者聯繫之用,至於附表一編號2、3之物,亦為其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中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依前所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業如前述,且均為被告遭查獲本案所犯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物,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鑑驗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併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雖未經檢驗其內是否仍有殘留第二級毒品成分,然經審酌該物與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有關聯性,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僅係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且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從而,上開物品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併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於被告遭警查獲時,
其內放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為輔助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又對之宣告沒收尚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併宣告沒收。
㈥至於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各次販賣毒品過程,均尚
未實際收取約定之價款,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尚無實際犯罪所得,並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餘地,原起訴書請求就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俱無關聯性,且並非具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必要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第
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項目│備註│├──┼──────────────┼───────────────────┤│1.│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0000000000號SIM卡1張)││├──┼──────────────┼───────────────────┤│2.│電子磅秤1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3.│夾鍊袋1包│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含包裝│遭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法務部調查│││袋14只,淨重共計42.35公克,│局104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純質淨重共計13.67公克,驗餘│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淨重共計42.28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遭查扣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衛生福利部│││含包裝袋1只,淨重22.1559公克│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40│││,純質淨重20.3170公克,驗餘│500203號鑑驗書)。│││淨重22.1181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35.4905公克││││,純質淨重30.8412公克,驗餘││││淨重35.4122公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3.4993公克││││,純質淨重3.0829公克,驗餘淨││││重3.4818公克)││├──┼──────────────┤││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3.4349公克││││,純質淨重3.0742公克,驗餘淨││││重3.4171公克)││├──┼──────────────┼───────────────────┤│9.│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淨重0.40│遭查扣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衛生福利部│││56公克,驗餘淨重0.3556公克)│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40││││500057號鑑驗書)。│├──┼──────────────┼───────────────────┤│10.│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11.│電子保險箱1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12.│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與本案無關之物。│││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郭志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9之││││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年。│表一編號10、11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㈡│郭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期徒刑伍年肆月。│,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㈢│郭志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物││││期徒刑伍年肆月。│,均沒收。│├──┼───────┼─────────────┼────────────┤│4.│犯罪事實欄一㈣│郭志強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無。││││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