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繼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1162號聲請人 吳旻蒨
吳承翰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思玲 聲請人 吳淑萍
何肇荃 吳奕璇 吳翊菡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暨上七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東昇 前列吳旻蒨、吳承翰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新運 前列何肇荃法定代理人 何基壽 前列吳奕璇、吳翊菡共同法定代理人 葉倩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東昇、吳思玲、吳淑萍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吳旻蒨、吳承翰、何肇荃、吳奕璇、吳翊菡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吳林 善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曾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 吳林善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於106年7月24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吳東昇、吳思玲、吳淑萍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吳旻蒨、吳承翰、何肇荃、吳奕璇、吳翊菡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為第一順序順位在後之繼承人,其餘順序在先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長子 吳澄雄 (已歿)繼承人即吳東昇、吳思玲、吳淑萍、次子 吳清山 、三子 吳清木 、次女 吳英美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繼字第952、1018、1139號卷宗核閱屬實,其餘第一順序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長女吳玉英(已歿)繼承人 張幼璇 尚未拋棄繼承,則本件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吳旻蒨、吳承翰、何肇荃、吳奕璇、吳翊菡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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