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被告 洪慈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439號),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出境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慈霙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因公司業務關係,被公司派遣至馬來西亞處理工作業務,有亟需出境之迫切性,被告回國日期訂於106年11月19日,出境日期短短5日,亦不會與鈞院所訂庭期衝突,被告承諾必定配合審理期日之進行到庭應訊,懇請鈞院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二、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314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受理,並定105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經向被告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市○○○路○○○號2樓之住居所送達傳票,均於105年9月2日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惟被告屆期未到庭;本院囑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未獲,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發布通緝,被告迄於106年1月20日,始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4前緝獲,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以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命提出新臺幣2萬元保證金後釋放,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限制出境、出海乙節,有上開起訴書1份、送達證書2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拘票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0月1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4074號函及所附報告書2份、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調查筆錄、審理單各1份存卷可查。
(二)聲請人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被告自100年至今,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所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其亦另案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現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6號審理中,參以本件尚未審結,是被告顯可能因慮及自身日後恐遭判決有罪並科刑後,即棄保出境潛逃,以躲避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執行,故被告經本院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況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輕微之保全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因公司業務關係,被公司派遣至馬來西亞處理工作業務,有亟需出境之迫切性,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解除限制出境所應斟酌之點,尚難以聲請人前揭主張,即認本件已無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而予以解除之。
(三)綜上所陳,為保全案件之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前經本院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黃逸寧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