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46號聲請人 曾崑銘 相對人 曾何絨 關係人 曾琴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何絨(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崑銘(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何絨之監護人。
指定曾琴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何絨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因老人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3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曾崑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何絨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曾琴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現戶戶籍謄本3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詢問相對人姓名能回答,意識清醒,詢問年紀回答55歲,稱不認識聲請人,詢問家裡有何人,不能回答。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雖有接受治療,但認知功能已有明顯退化,並已嚴重影響其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問話答非所問,記憶力有明顯退化,臨床上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又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0月27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曾何絨之三子,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曾何絨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及一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3份,及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曾何絨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曾何絨之監護人;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曾何絨之次女,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曾崑銘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曾琴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