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73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被告提起上訴。於99年6月29日經移送本院審理後,本院法官於當日以被告經原審通緝、逮捕後,方到案受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因而裁定羈押。
被告以並未參與犯罪、家中有小孩需要照顧、限制住居已足以達到確保刑事追訴程序之進行為理由,聲明撤銷變更本院前述裁定。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所屬法院」係指法官所配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而言,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9號解釋認為「經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係在關於訴訟程序之處分不得救濟之原則,基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在權利保護上之特殊地位,例外地賦予救濟途徑,雖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惟仍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且係由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是整體而言,系爭規定業已提供羈押之被告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司法院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之1項並規定「法院受理刑訴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因此本案被告就本院法官羈押之處分聲明撤銷變更,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此敘明。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後,在原審審理期間因傳拘無著,原審於99年1月11日通緝在案,於99年2月8日方緝獲到案,被告於緝獲時,也陳稱在通緝期間,居無定所(原審卷第75頁),顯見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已經有逃亡之事實。則本院法官於被告上訴,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逃亡情形,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事,而予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而且被告既然居無定所,即不可能妥善照顧小孩,也無從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被告所述理由均難以解免羈押要件之判斷,是本院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核無不當,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