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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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勞安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志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欽宗被告 林顯誠 上二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883號、第170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志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林顯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惟應就證據清單欄部分另為如下之補充:
㈠被告志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祥公司)代理人林
欽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之答辯,以及被告林顯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 高湘雅 於105年2月16日、105年6月2日出具之刑事
陳報狀、相驗筆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5月27日勞職北1字第1051015746號函、事故現場圖、吊生荷重三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材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2張、案發現場8張,以及相驗照片19張。
二、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志祥公司所犯者,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係規定科以前項(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罰金,為專科罰金案件,且無命本人(代表人)到場之必要。是被告志祥公司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前揭答辯,程序應屬合法。
三、論罪:㈠按「僱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僱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此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該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志祥公司為法人,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志祥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罰金刑。
㈡另被告林顯誠所為,違背上開防免風險之注意義務,致風險
實現而可歸責,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志祥公司未善盡責任,確實防止搬運之起重機吊
掛作業中,因未有指派專人負責指揮所引致之危害,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被害人 高信發 因機具操作不慎,而為現場吊運之鐵箱模組夾擊,斷送寶貴性命,且衡酌告訴人等先前於偵查程序中表明針對志祥公司部分(非對於他人)要求追究責任(見偵字卷第13883號卷第19頁)等情,足見本案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受到莫大痛苦,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林顯信 為被害人之同組組長,身負該組工作完成之責任,本應在該組進行起重機吊掛作業時,負責在場指揮,竟反至他處為其他事務,亦疏未注意該組組員之人身安全,更肇致被害人死亡,其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情節亦有相當程度,犯罪所生他人法益之實害亦甚為嚴重。
㈡惟考量被告志祥公司經由代表人 林水金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調解內容亦包括相關主管及作業人員等,此有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259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及本件最終仍得以歸咎志祥公司之整體調派作為不當,惟該公司代表人業已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833號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為繳納國庫10萬元,而以上情為被告志祥公司之宣告罰金刑度整體考量。另參酌被告林顯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及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顯誠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林顯誠緩刑宣告:㈠被告林顯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犯行雖有過失,但於事後坦承犯行,且其所就職之志祥公司(即另一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包括相關主管及作業人員等情、告訴人等上開意見等前開情狀。本院衡酌上情,認該被告應非窮凶極惡而必以執行刑罰矯治之徒,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及矯治之必要性,認倘予被告緩刑並附相當條件之約束【詳後述五、㈡以下】,觀之後效,應可達被告賦歸社會之緩刑制度目的,並避免自由刑之流弊,且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此均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卷附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頁),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對他人法益注意程度不足,且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對其業務作為以及粗率情形能夠確實戒惕,本院認為仍應附予相當程度的條件,以此方式提醒被告工作上注意義務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冀被告能因支付相當之金錢代價及法治教育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他人的痛苦、法益的侵害,並啟自新。
㈢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
法治教育2場次,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末告訴人 高雅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現場有三人,似對於是否有其他應負責任者,還有所疑慮(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惟本院僅能依據法律,就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而為裁判(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參照)。因此,告訴人倘對於他人責任尚有疑異,應循其他追訴或救濟管道處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僱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僱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僱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僱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僱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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