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64號原告 邱建豐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之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上午11時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S-1101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20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繫於腋下)(未正確使用)」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5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即於105年5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4月16日行駛高速公路時,在員警攔停之前確有正確繫上安全帶,完全係因員警攔停後,於路邊停車時,始解下安全帶,況本件被告亦未提出清楚照片以證明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明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四、年齡逾4歲至12歲以下或體重逾18公斤至36公斤以下之兒童,應搭配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1497汽車用兒童保護裝置所稱之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並確實與汽車座椅連接穩固後,繫妥安全帶坐於車輛後座。但如其體型可依第3款規定使用帶者,不在此限。』」,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速度較快,若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前座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降低受傷害之程度。從而,為貫徹其立法意旨,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一旦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於道路上行駛,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6月2日函文表示(略以):「經查本違規案依所屬執勤員警稱證,於105年4月16日11時0分許,行駛於國道2號公路東向20公里路段,發現同向行駛(併行)外側車道之旨揭車輛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遂於安全處所依法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違規行為,並將違規單交該駕駛人簽收,惟該駕駛拒簽(並拒收受舉發通知單),爰執勤員警嗣將應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當場告知…有關申訴人以『安全帶有繫在腋下』為由提出陳述一節,經查按前揭規定肩部安全帶『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另重複審視採證照片,旨揭車輛行駛前述路段,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肩部安全帶明顯未置於手臂以上),核違規屬實…」。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之照片觀之,原告若有繫安全帶,應可見左手臂上方處有黑色帶子斜至右下方處,惟於照片中未見此帶。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105年6月2日函文、105年8月11日函文及其所附錄影光碟(置於證物袋內)、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20至28頁),足信屬實。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警員攔檢地點時,是否有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茲析論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
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或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款至第3款亦有明文。該實施及宣導辦法僅為明確規範何為正確繫安全帶之方式,並無附加特殊之限制,並無不妥,與法亦無相悖,確得適用於本案,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於案發當日之駕駛過程中確有繫安全帶,員警
應係看錯而誤判,應提出其他證據,而當天可能是因為拿證件,所以安全帶有往下調等語。經查,本案之舉發確為舉發員警於高速公路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正在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有違規行為而攔停原告所致,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且因有無繫安全帶之違規情狀,係發生於系爭車輛內,非如違規超速、違規變換車道般容易以科學方式獲取證據,故確難期舉發員警能提出直接攝有原告違規未繫安全帶情況之照片或錄影檔案,而員警雖為舉發違規者,亦為目睹原告違規者,當可以之為證據方法,以其所述情節為證。惟因舉發員警對於案發違規情狀之說明,若在無其他直接證據為佐證之情況下,縱其為舉發者,且與原告應無怨隙,當無誣陷原告之可能,仍應確認是否有錯看、誤認之情形,並檢視其所述情節是否合乎經驗法則,並配合其他輔佐證據,始得引為原告是否有違規情狀之依據。非謂一律不准以舉發員警之陳述或證詞為證明,亦非認舉發員警所述即為真實無誤。
⒊經本院當庭播放本件警員舉發原告違規當時之錄音光碟,
其內容(略以):「一、錄影時間1分7秒許,證人:你就是繫在腋下下面。原告:腋下這邊來。(原告用手從左邊腋下比橫過胸部)。二、錄影時間1分27秒,證人:你上面這一點是否從腋下穿過去。原告:這樣就是有繫。三、錄影時間2分26秒時,證人跟原告說你是不是從腋下繫,原告說腋下繫這樣也是有繫」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而兩造對於前開對話內容亦不爭執,並有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憑,故足信屬實。是警員就當時如何發現原告未正確扣上安全帶,及舉發過程中原告對於將安全帶繫於腋下之事實並不否認等情,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再者,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張宜嫻 於本院開庭時亦具結證稱(略以):「(問:105年4月16日早上11時在國道二號公路東向20公里處鶯歌系統交流道有無發現原告駕駛NS-1101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告是安全帶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是夾在腋下,當時窗戶是搖下來,依照宣導辦法安全帶是不能繫在腋下,應該繫在肩上,這屬於未依規定使用。(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我們有拍到原告車窗搖下來的照片,原告車輛剛下交流道,車速不快,我們的警車跟原告的車輛平行,我問隔壁警員,駕駛人是否將安全帶繫於腋下,他說那他要拍照取證,之後我們就將原告攔下。(問:是否確定原告安全帶繫於腋下?)下交流道車速不快,而且原告車窗是搖下來的,平常取締違規時,我們也會注意這個部分。(問:提示本院卷第21頁,這是否你們當時拍的照片?)是。(問:安全帶的正確位置要繫於何處?)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應置於手臂上方。(問:本件原告繫安全帶為腋下等於未繫安全帶?)符合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可見巡邏員警於原告剛下交流道時,即已發現系爭車輛之原告未依規定方式繫上安全帶,而警車與系爭車輛同下交流道後,員警透過系爭車輛之車窗,再次確認原告有無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之情狀,始予以攔查舉發,此亦核與上開勘驗內容所示員警確實目睹原告下交流道時就未繫安全帶之情形相符,而原告亦不否認員警確有陳述該段意見,是足認員警非但無誤認之可能,員警所述舉發之情況,即為案發時原告之行車狀態。且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本院認為值勤員警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原告當時舉動、安全帶有無繫上?抑或拉住安全帶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
⒋至原告雖又主張:值勤警員於取締原告違規時並未提出其
將安全帶繫於腋下之採證相片等語。然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同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何況,本件員警係在執行「巡邏勤務」,並非定點執行取締違規勤務,其於執勤時雖可預知可能有駕駛者會違規,但何人於何時會違規,實無從預先得知,要難要求員警須於受處分人違規之同時拍照取證,此與未有執勤員警在場,全憑採證相片為舉發之逕行舉發情形有別。倘原告爭執其違規事實是否存在,非不得由法院傳喚舉發稽查之員警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要非必須以拍照或錄影取證為唯一採證方式。故原告空言質疑值勤員警之公信力,顯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一人)」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最低額),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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