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50號原告邱 竑鈞
邱秀琴 邱秀蓮 邱婕 語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 邱垂城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複代理人 吳紀賢 律師
廖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被告反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每位新臺幣(下同)41萬4,2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四人每位1萬9,797元。」(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因被告已於106年3月22日遷出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故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每位41萬4,2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原告前述訴之變更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邱戴桂香 及其配偶 邱家煙 育有原告 邱竑鈞 、邱秀琴、邱秀蓮、 邱婕語 、被告邱垂城及訴外人 邱秀蘭 等6名子女。
103年11月18日邱戴桂香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邱家煙,惟未及辦理移轉登記,邱戴桂香即於103年11月20日死亡,邱家煙嗣對邱戴桂香之其餘繼承人(即兩造及邱秀蘭)提起履行契約等訴訟,案經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下稱前案)判命兩造與邱秀蘭應就系爭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煙;邱家煙於106年1月2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權利範圍全部),即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並於106年
2月6日辦妥登記。
㈡、然系爭房地自72年起至106年3月22日止,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於占有期間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邱家煙又將其可對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全數讓與原告,故自
103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2日止,原告每人應得請求被告返還41萬4,218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見附表三),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邱戴桂香、邱家煙於72年12月即同意將系爭房地無償貸予被告使用,原告亦應繼承、承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考量使用借貸契約直至106年3月22日始經雙方默示合意終止,是於106年3月21日前,被告均是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又考量土地法規範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額年息10%為限,原告縱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主張之額數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㈠、被繼承人邱戴桂香及其配偶邱家煙,育有原告邱竑鈞、邱秀琴、邱秀蓮、邱婕語、被告邱垂城及邱秀蘭等6名子女。
㈡、系爭房地自87年6月19日起登記為邱戴桂香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㈢、邱戴桂香於103年11月20日死亡,系爭房地登記為邱家煙所有之前,係由兩造、邱家煙、邱秀蘭等七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㈣、邱戴桂香前於103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給邱家煙,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前案於105年9月30日判命兩造與邱秀蘭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於106年1月20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家煙(權利範圍全部)。
㈤、邱家煙於106年1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106年
2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
㈥、被告自72年起居住在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2日止確屬被告占有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自72年起至106年3月22日止被告與邱戴桂香、邱家煙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㈡、原告主張被告邱垂城於103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
3月22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屬無權占有,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自72年起至106年3月22日止被告與邱戴桂香、邱家煙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
1、被告有無與邱戴桂香、邱家煙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締約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可見貸與人有將物交付予借用人無償使用,借用人亦已有實際借用情事,可認雙方應已合意締結使用借貸契約。
⑵、經查:
①、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64年間原屬邱家煙
所有,而邱家煙另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部分土地為基地,於72年7月5日出資建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於72年12月30日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邱戴桂香,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前案卷第328頁至第334頁、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81頁),另觀系爭土地遲至87年6月19日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屬邱戴桂香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第211頁、第215頁),可知72年12月間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邱家煙,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為邱戴桂香。
②、然「系爭房屋於72年12月建築完畢後,邱家煙及邱戴桂香均
未使用系爭房屋」一節,已為原告邱秀琴、邱秀蓮、邱婕語及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而原告邱秀琴於準備程序時另已表示:因為被告沒有地方住,所以要求我父母給他系爭房地住,我父母後來有讓被告住進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雙方之手足即證人邱秀蘭也具結證稱:系爭房屋之鐵捲門是我跟我先生做的,在施作鐵捲門時,父母有說系爭房屋要給被告使用,而邱家煙、邱戴桂香於系爭房屋建築完畢後,都沒有使用系爭房屋,兄弟姊妹間也只有被告在使用系爭房屋,依據我的記憶,被告住進系爭房屋後,我父母沒有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也沒有禁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8頁),併觀被告自72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亦有使用位於系爭房屋後方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土地,被告另於75年7月7日已將自己與配偶、子女之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當認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即邱家煙、邱戴桂香,於72年間已同意無償貸與系爭房地供被告使用。
③、又邱戴桂香明知被告於72年就已開始使用系爭房地,並知悉
被告與邱家煙就系爭土地已具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卻仍於87年6月19日因邱家煙之贈與受讓系爭土地,並於受讓土地所有權後至邱戴桂香死亡前,約15餘年之期間未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當認邱戴桂香於87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已另行同意無償貸與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
④、至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依現場履勘照片,可知系爭房屋之
三樓廚房、浴廁均未興建完畢,屋內地下室及部分牆壁也未粉刷,依常情,應無父母願將尚未完工之房屋貸與子女居住,由此可認被告應是未獲父母同意,即強行搬入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然僅要貸與人及借用人形成使用借貸合意,並有交付借貸物之情事,未論借貸物之實際情狀為何,雙方應仍可成立有效之使用借貸契約;況依編號11至編號16之照片,可見系爭房屋2樓之廚房、浴廁及房間應已裝潢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縱然系爭房屋3樓似有未裝修完成處(見本院卷一第
163頁),系爭房屋應已可供人居住、使用,是邱家煙、邱戴桂香如因子女具住屋需求,縱系爭房屋尚未全數裝修完畢,是否將會因此排拒將系爭房地即時貸與被告使用?仍值商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⑤、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又主張:被告於前案從未主張其與邱戴桂
香就系爭房地曾具使用借貸關係,甚而主張邱戴桂香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僅因稅捐考量而未移轉,難認被告於本次訴訟始遽然主張之使用借貸契約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然綜觀前案之卷證,可知前案之爭點為:「邱戴桂香生前是否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邱家煙?」、「邱戴桂香之遺產應如何分配始屬適切?」,可認前案並未就「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地」此爭點進行攻防討論,是被告於前案訴訟審理過程,如僅就「邱戴桂香生前對系爭房地表示過之分配意向」、「該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作攻防(見前案卷第83頁、第106頁、第190頁),而未特別提及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原因,也屬合理,實難依此逕認被告抗辯之使用借貸關係絕無存在之可能。
⑶、綜合上述,可認於72年間,邱家煙與被告就系爭土地、邱戴
桂香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均已分別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邱戴桂香於87年6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亦自行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均屬明確(而就邱戴桂香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合稱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2、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何時終止?
⑴、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向邱戴桂香借用系爭房地,然審酌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具有一定工作能力,仍有另覓其他住居所之可能,且被告也非借用系爭土地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難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具有「供被告使用系爭房地至其終老」或「供被告使用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等契約目的存在,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未定期限,也無從依借用目的而定其期限,貸與人依法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⑵、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邱秀琴雖主張:
被告搬到系爭房地居住,過了幾年,我父母要被告搬走,他都不願意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然綜觀全卷,除原告邱秀琴個人之口頭陳述外,均無邱戴桂香於生前曾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具體事證,難認邱戴桂香於103年11月20日死亡前,曾對被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⑶、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雙方既不爭執於邱戴桂香
103年11月20日死亡時起,系爭房地原屬邱戴桂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如邱戴桂香之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欲終止其繼承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仍需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然遍查前案及本院卷證,均無邱戴桂香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事證,是亦難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06年1月19日前經合法終止。
⑷、另考量邱家煙已於104年3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中壢環北存
證號碼19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4年3月27日前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事項(該信函於104年3月17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且邱家煙又於
104年6月3日持本院卷第24頁所示之贈與契約書,另向邱戴桂香之其餘繼承人提出履行協議等訴訟(即前案訴訟),是依前述情狀,可知邱家煙最早於104年3月間應已有更易系爭房地登記及使用現況之意,然因部分繼承人(即被告及邱秀蘭)就前述贈與契約是否有效存在仍有爭議,故邱家煙遲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才變更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⑸、考量邱家煙於106年1月2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人
前、原告於106年2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前,均可見被告長達數十年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公示狀態,也可知悉邱戴桂香與被告原已具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卻仍陸續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參酌民法第148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堪認邱家煙及原告均須受邱戴桂香與被告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
⑹、然而邱家煙、邱秀琴、邱秀蓮、邱婕語、邱竑鈞等5人均已
於106年2月21日寄發中壢環北存證號碼1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3月2日前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予邱家煙,逾期不為即欲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106年2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72頁),可認邱家煙或原告於其獲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均已不願再繼續無償貸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使用,甚而已以前述存證信函定期終止之,考量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屬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本得隨時終止之,故依邱家煙與原告存證信函所載之意思表示,當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6年3月2日合法終止,故被告自106年3月
3日起即欠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依據。
⑺、綜合上述,邱家煙與原告雖須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所拘束,
然原告已於106年3月2日合法終止之,當認被告自106年
3月3日起就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主張被告 邱垂成 於103年11月20日起至106年3月22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屬無權占有,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認定,被告於106年3月3日起至106年3月22日為止共20日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使用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該段期間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2、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⑴、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且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前述規範均應得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價額之計算標準。
⑵、據查,系爭房屋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附近具公車站牌及商家
,與光明公園、桃園市立中壢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尚屬鄰近,交通及商業繁榮程度尚可,有系爭房屋室內彩色照片、網路地圖、勘驗筆錄、系爭房地相關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50頁、第153頁、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65頁反面),爰審酌系爭房地所在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情狀,當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地總價之6%為適當。
⑶、考量系爭房屋於106年之課稅現值為63萬4,900元(見本院
卷一第237頁至第240頁),而系爭房屋基地(即附表三編號1、2土地)於105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8,240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系爭房屋占有前揭土地之面積為63.46平方公尺(以層次面積計算,詳見附表二),而個別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具之權利範圍均為
4分之1,故原告每人就系爭房屋及其所占用基地可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473元【計算式:{1萬8,24
0元(附表三編號1、2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
63.46(系爭房屋占有基地面積)+63萬4,9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6%(核定系爭房地之租金計算數)×20/365(被告無權占有日數)×1/4(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115萬7,510元+63萬4,900元}×6%×20/365×1/4=1,4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另考量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土地除系爭房屋所坐落
之基地外部分面積為24.54平方公尺【計算式:88(附表三編號1、2土地總面積)-63.46(系爭房屋占有附表三編號1、2土地之總面積)=24.54】,故原告每人就此部分於可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368元【計算式:1萬8,24
0元(附表三編號1、2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
24.54(被告占有使用面積)×6%(核定系爭房地之租金計算數)×20/365(被告無權占有日數)×1/4(原告就前述土地之權利範圍)=3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此外,被告另無權占有附表三編號3土地,考量該地總面積
為13平方公尺,且於105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萬5,040元(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第229頁),故原告每人就此部分可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61元【計算式:1萬5,040元(附表三編號3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13(該土地有面積)×6%(核定系爭房地租金計算數)×20/365(被告無權占有日數)×1/4(原告就前述土地之權利範圍)=1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綜合上述,原告每人就被告於106年3月3日起至106年3月22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應可請求2,002元【計算式:1,
473元(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基地所生之不當得利)+368元(因被告無權占有附表三編號1、2非系爭房屋基地部分所生之不當得利)+161元(被告無權占有附表三編號3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2,00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3日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利益時,應得知其並無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依上規定,被告自應就前述利益自受領之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還予原告,然原告就不當得利債權,僅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6年4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86頁)計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6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徐雍甯法官葉晨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芸菁【附表一、本判決主文附表】┌──┬────┬───────┬─────────┐│編號│原告姓名│被告應給付金額│被告反擔保之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邱竑鈞│2,002元│2,002元│├──┼────┼───────┼─────────┤│2│邱秀琴│2,002元│2,002元│├──┼────┼───────┼─────────┤│3│邱秀蓮│2,002元│2,002元│├──┼────┼───────┼─────────┤│4│邱婕語│2,002元│2,002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建物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房屋│建築材料│││││層數├────────────┤│││││建物面積│├─────┼─────┼─────────┼──┼────────────┤│桃園市│桃園市○○○市○○區○○路│3層│鋼筋混凝土造││中壢區○○○區○○段○○○號│├────────────┤│三座屋段│三座屋段│││⑴、總面積190.38平方公尺││舊社小段│舊社小段│││⑵、層次面積:││6338建號│74之4地號│││①、一層:42.15平方公尺│││77之6地號│││②、二層:63.46平方公尺││││││③、三層:63.46平方公尺││││││④、騎樓:21.31平方公尺│├─────┼─────┴─────────┴──┴────────────┤│備註│一、本附表建物之登記狀態變革:│││㈠、87年6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登記為邱戴桂香所有(權利│││範圍全部)。│││㈡、106年1月20日起106年2月5日止:登記為邱家煙所有(權利範│││圍全部)。│││㈢、106年2月6日起迄今:登記為邱竑鈞、邱秀琴、邱秀蓮、邱婕語│││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二、除備註欄外,本附表之內容與「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附│││表A」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三、卷證:本院卷一第14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219頁至第226頁。│└─────┴───────────────────────────────┘【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表】┌──┬───┬────┬────┬─────┬───┬──────┬──┐│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舊社小段│74之4│30平方公尺│全部│├──┼───┼────┼────┼─────┼───┼──────┼──┤│2│桃園市○○○區○○○○段│舊社小段│77之6│58平方公尺│全部│├──┼───┼────┼────┼─────┼───┼──────┼──┤│3│桃園市○○○區○○○○段│舊社小段│77之19│13平方公尺│全部│├──┼───┼────┼────┼─────┼───┼──────┼──┤│合計││││││121平方公尺││├──┼───┴────┴────┴─────┴───┴──────┴──┤│備註│一、本附表編號1、2之土地上建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二、本附表土地之登記狀態變革:│││㈠、87年6月19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登記為邱戴桂香所有(權利範圍│││全部)。│││㈡、106年1月20日起106年2月5日止:登記為邱家煙所有(權利範圍全│││部)。│││㈢、106年2月6日起迄今:登記為邱竑鈞、邱秀琴、邱秀蓮、邱婕語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三、除備註欄外,本附表之內容與「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附表B│││」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四、卷證: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207頁至第218│││頁。│└──┴─────────────────────────────────┘【附表四、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返還計算式】┌─┬─────────┬───┬─────────┬──────────┐│編│占有期間│占有│該時期系爭房地所有│主張該階段個別原告得││號│(民國)│日數│狀態│請求金額│├─┼─────────┼───┼─────────┼──────────┤│1│103年11月20日起至│792日│邱家煙、邱秀蘭、邱│37萬3,305元│││106年1月19日止││竑鈞、邱秀琴、邱秀││││││蓮、邱婕語、邱垂城││││││等7位邱戴桂香之繼││││││承人公同共有││├─┼─────────┼───┼─────────┼──────────┤│2│106年1月20日起至│17日│邱家煙單獨所有│1萬1,218元│││106年2月5日止││(原告主張該階段邱││││││家煙得對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已讓與││││││原告4人,而個別原││││││告受讓之債權比例均││││││為4分之1)││├─┼─────────┼───┼─────────┼──────────┤│3│106年2月6日起至│45日│原告4人分別共有│2萬9,695元│││106年3月22日止││(原告4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1)││├─┼─────────┼───┼─────────┼──────────┤│合││││41萬4,218元││計│││││├─┼─────────┴───┴─────────┴──────────┤│備│一、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因系爭房地附近21.83坪之建物月租金為││註│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因此主張該區域每坪之月租金為1,375元│││,系爭房地既具57.59坪,故系爭房地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利益為7萬9,18│││6元【計算式:1,375元(每坪租金)×57.59(系爭房地坪總坪數)=│││7萬9,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二、原告主張「本附表編號1」之計算式:│││⑴、每位邱戴桂香繼承人可向被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為29萬8,64│││4元【計算式:7萬9,186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收益)÷30│││(一個月總日數)×792(被告占有日數)÷7(邱戴桂香繼承人總人數│││)=29萬8,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又因邱戴桂香之繼承人邱家煙將此時期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給原告,故原│││告每人可另受讓7萬4,66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計算式:29萬8,644元(│││邱家煙可向被告主張該時期之不當得利債權)÷4(原告總人數)=7萬│││4,661元】。│││⑶、綜合上述,個別原告就此時期可向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共為37萬3,30│││5元【計算式:29萬8,644元(原告個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7萬│││4,661元(原告受讓邱家煙之不當得利債權)=37萬3,305元】。│││三、原告主張「本附表編號2」之計算式:因邱家煙已將此時期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給原告,故個別原告就此時期可向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為1萬│││1,218元【計算式:7萬9,186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收益)│││÷30(一個月總日數)×17(被告占有日數)÷4(受讓邱家煙該時期不│││當得利債權之總人數)=1萬1,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原告主張「本附表編號3」之計算式:7萬9,186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收益)÷30(一個月總日數)×45(被告占有日數)×1/4(│││個別原告就系爭房地所具之應有部分比例)=2萬9,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附表二建物基地雖未包含附表三編號3土地,然│││原告向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主張,僅以附表四所示數額為限,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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