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954號、第2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對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順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勞工安全事務,自屬其業務;而被告乙○○受僱於該公司,負責載運業務,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均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致生本件職業災害,導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該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雇主應有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處罰,同時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乙○○其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聲請人雖漏未就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部分於起訴法條欄中敘明,惟於起訴事實業已載及,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與論罪科刑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另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經核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上開宣告刑2分之1。
三、末查本件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信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亦表明不再追究,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本件被告2人係因過失而犯罪,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認尚無對上開緩刑附加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