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93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甲○○所犯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5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4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為此聲請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4罪減刑後,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
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聲請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判決亦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確定,聲請人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確定,其中附表一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犯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罪,與附表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係為裁判前所犯之數罪名,揆諸前開說明,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一、二之犯行彼此間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名,自應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定刑,尚不得併合處罰之,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5罪均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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