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一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拾元即新台幣玖拾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拾元即新台幣玖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一、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受刑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等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編號2與附表一編號
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刑法第5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所明定。查本件附表一、二所示之裁判確定日分別為94年4月21日(為附表一部份)、77年7月18日、78年10月11日,而對照受刑人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依此,自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減刑後,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彼此間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定刑,而不得併合處罰之。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修正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72年6月2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