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3:ADIDAS註冊證號「186653」更正為「00000000」;編號4:LEVI`S專用期限「自57年3月1日至97年2月28日止」更正為「自57年3月1日至97年2月29日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96年8月初起至同年月15日被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參酌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應將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從一重即遭侵害商標商品數量較多之明知為未得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係供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