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二人選任辯護人魏其村
林見軍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均予諭知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法商‧甲○○○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許齡燕律師之聲請而提出上訴,其引用之聲請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制止函中即已指出,多利寶公司前曾受香港樂富公司再授權使用告訴人商標,因香港樂富公司已無權使用告訴人商標,其再授權之多利寶公司即不得再使用告訴人之商標,是不論該再授權對告訴人而言是否合法存在,多利寶公司皆不得再使用告訴人商標,否則於接獲制止函後仍使用告訴人商標即有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故意,並且香港樂富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七年第二次再授權多利寶公司使用告訴人商標並未以書面獲得告訴人同意,對告訴人而言多利寶公司應無權使用商標,並且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正式函告多利寶公司其與香港樂富公司皆無權使用告訴人商標,被告等既接獲通知,即不可諉為不知。再者、告訴人於制止函中明確指示多利寶公司應立即㈠停止使用本人─本公司之商標於任何產品或型錄、廣告上;㈡禁止製造、陳列、販賣印有該商標之商品;㈢刪除該商品於任何自行印製之型錄上之廣告;㈣通知各零售量販店刪除該商品於其型錄上之廣告;㈤回收已發送含該商品之型錄;㈥回收已運交各零售量販店之該商品,並於文到七日內出面釋明解決事宜。經查,被告等非但未於期限內和告訴人或告訴人之臺灣辦事處接洽,反而於接獲制止函後繼續製造、陳列、販售使用告訴人商標之相關產品,並大量降價求售,此由告訴人搜證之壓縮枕從一九九元降至一四九元可證,另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許,經警察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多利寶公司搜索,當場亦扣得仿冒商品兒童透氣涼被、真空壓縮枕、PU乳膠枕等物九百九十件,即可確定被告等於接獲告訴人制止函後已有犯罪之故意。原審未查,誤以被告無犯罪之故意,諭知被告等無罪,應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被告等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接獲告訴人公司委託律師寄達之存證信函,旋即向樂富公司求證,而樂富公司除鄭重否認已與告訴人公司終止授權契約外,更來函要求多利寶公司給付西元二00一年元月至二00一年三月之權利金,並對於告訴人公司在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片面終止授權許可之函文,強烈表達異議,且已委由律師代為處理等情,有被告等於原審所提出之樂富公司函覆多利寶公司之信函影本二份在卷足稽。是被告等以告訴人公司與樂富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是否已因告訴人公司片面意思表示終止而告喪失,仍有疑議前,本於樂富公司前揭函覆之說明,主觀上確信告訴人公司與樂富公司間之授權契約仍屬有效,而有繼續銷售等情事,確屬一般企業維護其合法利益之舉,應無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不法犯意存在等語置辯,堪予採信。又被告等在接獲告訴人公司委發之律師函後,一方面向樂富公司查證,另一方面則為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糾紛,暫停後續之生產製造,僅就八十九年十一月前已生產製造完成之存貨續予售出,以多利寶公司兼具製造及銷售商身份,其銷售網之建立,除經由與各大賣場簽立長期專櫃合約外,更需於全省各地廣設銷售據點,故其產品之製造,必先評估銷售量,備妥安全之庫存,確保市場供貨不匱及物流通暢,且本件商品均有一定之銷售期,必需長期展示,非短期內即可售罄,故留有安全庫存或待銷商品,以至於扣得之商品達九百九十件之多,實有可能而無不相當之情事,此有被告等所提出之庫存異動統計表在卷足稽,是被告等將受告知前之存貨,續予銷售,難認其等有何蓄意大量生產牟圖不法利益之行為。本件被告等使用相同於告訴人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既係因信賴其與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之樂富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約係合法有效,且多年來延續並自認正當之行為,其主觀上自無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本件調查所得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法自應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同法第六十三條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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