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心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心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心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共2罪)確定及以104年度中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所處之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5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5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藍心恬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到,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於108年1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採得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引用之下列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藍心恬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08年1月18日或19日晚上,伊肚子痛或不舒服的時候,有吃胃藥和安眠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到,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於108年1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採得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21、32頁),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是被告於108年1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佔5%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說明綦詳。
本案被告於108年1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604ng/ml,大於100ng/ml,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4212ng/ml,亦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再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係以精密之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所示,自較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所得之結果自應堪採信。
㈢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本案係於108年1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由被告自行排放採集、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
1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
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2日釋放後,又於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已有上開「5年內再犯」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心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於105年3月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係犯相同之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且曾經法院多次判處
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賣服飾用品、未婚、跟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一般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6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