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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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昌
袁沛綺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784、80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健昌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袁沛綺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孫健昌、袁沛綺前科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孫健昌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
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袁沛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孫健昌、袁沛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孫健昌、袁沛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第4列關於「車工匠自助洗車場」之記載應更正為「 邱宏杰 經營之車工匠自助洗車場」、第7列關於「反覆使兌幣機退出10元硬幣」之記載應更正為「接續使該兌幣機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因而接續退出10元硬幣」、第10至13行關於「孫健昌、袁沛綺承前竊盜之犯意,再次返回上開洗車場,由袁沛綺在外把風,孫健昌進入洗車場內以上開方式使兌幣機退出10元硬幣,孫健昌、袁沛綺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 邱宏傑 所有、置放於兌幣機內之14,0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孫健昌、袁沛綺承前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再次返回上開洗車場,由袁沛綺在外把風,孫健昌進入洗車場內以上開方式使兌幣機退出10元硬幣,因而掉落共計14,050元之硬幣,孫健昌拿取塑膠置物盒盛裝前揭硬幣,而共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財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照片33張」,及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
藉由收取利用人支付之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以干擾器或他法使兌幣機之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於投幣即能取得硬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是核被告孫健昌、袁沛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後之法條法定刑較原起訴法條為輕,認尚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均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孫健昌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
104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袁沛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因本案被告2人所涉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犯行之最低刑度乃罰金刑,如加重最低本刑,尚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且無違反衡平原則之情,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恣意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多寡、不法所得金額,及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15頁被告孫健昌、袁沛綺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孫健昌、袁沛綺共同為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4,05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以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共同花用殆盡等語(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9頁),是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各分得之款項為7,025元,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8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805號被告孫健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袁沛綺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昌、袁沛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13日23時24分許,由孫健昌騎乘袁沛綺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袁沛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車工匠自助洗車場,由孫健昌以其所有之紋身用測試器干擾洗車場內兌幣機,另以釣魚線黏住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投入兌幣機之投幣孔內,以上下拉放之方式操作,反覆使兌幣機退出10元硬幣,袁沛綺則在旁協助撿取掉下之10元硬幣,後因有他人進入洗車場,孫健昌、袁沛綺乃先行離開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孫健昌、袁沛綺承前竊盜之犯意,再次返回上開洗車場,由袁沛綺在外把風,孫健昌進入洗車場內以上開方式使兌幣機退出10元硬幣,孫健昌、袁沛綺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邱宏杰所有、置放於兌幣機內之14,050元,得手後共同花用無存。
二、案經邱宏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健昌、袁沛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宏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查獲案件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被告2人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本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