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緝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峯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峯為告訴人 張晴縈 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澄清醫院」平等院區3樓母親病房內,因故與告訴人張晴縈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故意,以手掐住告訴人張晴縈脖子將告訴人張晴縈推壓制牆上,並以:「給你死」、「放火燒你家」等語恫嚇告訴人張晴縈,致告訴人張晴縈心生畏懼,經被告另一胞姊即 張淑惠 將被告拉開方放手,因而致告訴人張晴縈受有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分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就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晴縈
及證人即在場大姐張淑惠於偵查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前揭時、地,因母親照護費用等問題,與告訴人張晴縈發生爭吵,然否認涉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其當天並未口出惡言,其係挨打之人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晴縈於107年12月10日偵訊時固證稱:當
天被告用拳頭打其,其閃掉並推開被告,張淑惠將其2人分開後,被告又衝進來掐其脖子,並說要給其死,要放火燒其家,叫其等全家小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之大姐張淑惠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說要讓告訴人全家都死,也有說放火燒告訴人家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從而,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嫌,尚非全然無據。
⒉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晴縈就當日事發起因,於107年12
月10日偵訊時係證稱:當日到醫院後,其詢問母親為何已經沒錢,母親跟被告都說遭大哥拿走,其當場打電話詢問大哥,大哥否認,其要大哥到場對質,被告當場就罵其三字經,質問是否懷疑他拿走錢,並想要用拳頭打其;等到張淑惠把2人分開,並要求被告出去後,被告又衝進來掐其脖子,把其整個推壓在牆上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亦即告訴人張晴縈乃指訴當日紛爭均係被告自己情緒失控,無端欲毆打告訴人張晴縈;惟證人張淑惠於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後來什麼時候開始有肢體動作時,證人張淑惠則證稱:「就是2個人突然在那裡打架,我也看不懂」等語;經檢察官再訊問「怎麼樣打起來的,一開始是怎麼樣?」時,證人張淑惠則證稱:「她認為他講話不對,就要甩他巴掌的樣子,她的手有伸過去,他就被伸過去了,我也不知道怎麼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亦即證人張淑惠係目睹告訴人張晴縈先出手欲打被告巴掌,被告始反擊,2人並互相打架。從而,告訴人張晴縈實有刻意迴避其當日有先出手之事實,則告訴人所為指證,已難認全無瑕疵。
⒊另經本院108年8月2日審理時,傳喚證人張淑惠至本院
作證,因證人張淑惠拒絕作證,本院即當庭勘驗證人張淑惠於107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作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及該次筆錄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至第65頁)。觀諸證人張淑惠於107年12月10日當日開庭證述過程,乃證人張淑惠與告訴人張晴縈同庭應訊,且證人張淑惠係於告訴人張晴縈接受檢察官訊問陳述遭被告傷害及恐嚇過程後,緊接作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該日訊問筆錄可稽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從而,尚難排除證人張淑惠因礙於與告訴人張晴縈同時在庭壓力,而有附和告訴人張晴縈說詞之可能;且細繹證人張淑惠107年12月10日偵訊當日實際庭訊過程,證人張淑惠對於107年9月19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張晴縈發生爭執過程,究竟雙方何時開始有肢體碰觸等情,屢屢證述反覆,仍須檢察官不斷提醒、釐清後,始得繼續進行作證,此情可由檢察官曾數次提醒證人張淑惠「張淑惠小姐你要想清楚你這樣講很反覆」「我現在在問的就是第二次,因為你講得很反覆」等語可見;又證人張淑惠罹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而有情緒起伏、睡眠障礙、焦慮情緒等症狀,有證人張淑惠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且證人張淑惠於107年12月10日偵訊時,檢察官曾訊問「她剛剛說是張清峰把她掐到牆壁上喔。」時,證人張淑惠先證稱「他推了一下,我們不是在走廊牆壁那邊,那是第一次啊。」;告訴人張晴縈即在旁陳稱「第二次啦。」後,證人張淑惠即證稱:「第二次喔,好好好,因為我會忘記啊。」等語,可見證人張淑惠之記憶狀況確非良好,尚無法排除證人張淑惠因面臨應訊之重大壓力,而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況證人張淑惠於本院審理時拒絕作證,本院尚無從就當時客觀情狀,賦予被告交互詰問以釐事實真相之機會。從而,參諸前揭說明,證人張淑惠前揭偵訊證述,尚難認全無瑕疵,本院認不足以作為擔保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晴縈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晴縈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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