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2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承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44號),因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承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
㈠被告鄭承佑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即已自
白不諱。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在監押,嗣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報到單、本院10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㈡嗣本院於裁判前依職權再行查證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並
無更易情形,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占 黎彥宏 所有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使黎彥宏無端蒙受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且所幸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已經員警尋回,並發還予黎彥宏,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案之不法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並未扣案,被告亦未提出
已經返還予來來搬家公司之證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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