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東峯 被告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天民 被告 陳慶男
陳盧昭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玖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日豐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0日邀被告盧天民、陳慶男、陳盧昭霞為保證人向伊簽訂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動用期限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息加碼週年利率1.37%計算,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第4項約定於被告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偉日豐公司於106年10月27日遭訴外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封所有財產,違反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概括式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放款債務資料查詢單、綜合授信申請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而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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