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聲請人 倪成煒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倪成煒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21,06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5%,每月10日還款21,528元,嗣因無法負擔而毀諾,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5%,每月10日以21,528元清償,於99年2月10日遭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之中心債權人清冊、凱基商業銀行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可證,則聲請人既經協商或調解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新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
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主張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云云,雖無對應之報稅資料或書面文件可證,但聲請人既已臚列每日每月之工作情形,自足堪採信,衡以其收支狀況,顯無法履行前與金融機構協議之月還款金額,是依前開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聲請人以收入不足以清償協商方案為由,主張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應屬有據。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總額與尚欠之債務總額相較,客觀上仍可預見伊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職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堪足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1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