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彩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3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彩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阮彩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本件依檢察官與被告阮彩雲前揭協商之內容,係以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事項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法定應付保護管束之事由,爰依法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