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仁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仁炫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太原路方向往三光北一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行經南京東路進太原路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賴秀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同向、在溫仁炫右前方行駛,於上址向左偏駛時,溫仁炫所騎乘之機車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賴秀艷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賴秀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11節爆裂性骨折、外傷性馬尾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賴秀艷於106年5月2日以新臺幣18萬元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2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