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一號、第七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戊○○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綽號 阿偉 )與戊○○(綽號阿偉)係朋友關係,其二人不思正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戊○○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己○○所有)行動電話作為販毒用之聯絡電話,在彰化縣花壇鄉鄰近地區,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其等販毒方式係由被告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牛 」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自備之葡萄糖、分裝袋等工具加以稀釋分裝,俟欲購買毒品者以上開三支行動電話與被告戊○○、己○○聯繫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後,由被告戊○○、己○○親自前往送貨取款,或由欲買毒品者直接至其等住處購買毒品,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予乙○○(綽號 阿文 )、丙○○(綽號 黑豬 )、丁○○、甲○○(綽號白猴)等人施用(其等施用毒品部分均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嗣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七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五型行動動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八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永春村中村巷二十八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UTEC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因認被告己○○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丁○○、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行動電話及監察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一)公訴人雖以監聽譯文為證,惟按證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供述,依法尚須具結,被告自白,亦須調查核與事實相符,始具完整之證據能力,依法通訊監聽所錄得之對話紀錄,憑信力較之稍遜,尤須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方足採為論罪之基礎;依法實施通訊監聽所取得證人之對話紀錄,固非不得採為證據,然此與證人在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相較,就程序之公開言,究不若後者之憑信力(證人作證尚須具結,如有虛偽陳述,應負偽證罪責),尤以被告之自白為親自歷境,尚須與事實相符,並有其他佐證以資補強,始足採為論罪依據,該證人之監聽所得對話紀錄,更須受此限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己○○是讀國小時就認識,被告己○○平常是在加油站工作,被告戊○○是被告己○○的朋友;伊並沒有施用毒品,也沒有向被告二人購買過毒品,通話譯文中之土窯雞是因為被告戊○○家住在山下,而賣土窯雞的在山上,他家離賣土窯雞的地方比較近,所以才請他買過來,而叫被告戊○○拿咖啡過來,是因伊很喜歡喝咖啡及要請朋友喝咖啡,才叫他順便帶過來,並不是什麼代號;監聽譯文內之對話因時間已久,有些已不記得是何意義,但譯文內提到之土窯雞、咖啡、鹽都不是毒品之代號,而鹽是要被告戊○○拿來烤魚用的粗鹽等語。是被告戊○○與證人丙○○上開電話譯文內,雖有談及土窯雞、咖啡、鹽等物品名稱,及所須之數量,但並無雙方於何時、何地,以若干金錢交易多少重量之海洛因等買賣海洛因之具體合致之意思表示,且警方亦從未根據上開電話監聽內容,進一步循線當場查獲,被告等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情事,甚且警方及檢察官於偵辦及偵查中均未曾傳訊證人丙○○到案說明,故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及證人丙○○之證述,上開監聽譯文,尚不得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迭次證稱:其曾多次向被告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惟並未證稱其曾向被告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三)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其施用毒品案件審理時,亦均證稱及陳述:其係向綽號「 阿達 」之被告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亦未曾證稱曾向被告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四)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大部分是向阿牛購買毒品海洛因,偶而一、二次向阿偉(即被告己○○)及阿達(即被戊○○)拿,他們用同一支電話,因為大家一起喝酒,他們會說阿牛有毒品或是阿達有毒品;伊約向他們買二次毒品海洛因,一包一千元,因為他們伊搞不清楚,但是伊知道有時是阿偉,有時是阿達,大部分是年紀較大的接電話等語。然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向阿牛買毒品海洛因,伊與戊○○認識五、六年,己○○是一年前經戊○○介紹認識,伊與他們聯絡是以他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該電話有時是戊○○接聽,有時是己○○接聽,與他們聯絡是要喝酒,與己○○有時會一起駕車飆車,所以才會要己○○帶「黑油」過來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住在伊家對面所以認識,伊海洛因大部份是向阿牛購買,向戊○○購買海洛因只有二次,一次一千元,一次二千元,是先打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約在彰化縣○○鄉○○路一個汽車教練場後面交易,但伊很少與阿偉聯絡,如有聯絡也是要玩車;伊除了向阿牛及戊○○購買毒品海洛因外,並沒有向其他人購買,在偵查中會樣說,是因為伊分不清楚被告戊○○及己○○二人的關係,且伊向戊○○購買毒品時,己○○並不在場;伊都是向阿達買毒品海洛因,並沒有向阿偉買過,而阿達就是在庭的被告戊○○等語。綜觀證人甲○○之證述,其雖有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分不清楚被告己○○及戊○○之關係始為上開證述,實則其僅係向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曾向被告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證人甲○○之證述,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五)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己○○二、三年,他在加油站上班,平常聯絡都是到加油站那邊與己○○喝酒,伊並不知己○○有無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因伊弟弟之前在 克麗緹娜 當經理或業務推銷化妝品,伊弟弟說如果有人要買化妝品,順便幫他推銷,才會與己○○一起幫伊弟弟推銷化妝品,伊未曾與己○○共同販賣海洛因等語。就證人戊○○之證述,縱認證人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證人戊○○證稱:被告己○○未曾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則被告己○○既未曾與證人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等間即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非屬共同正犯。(六)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是伊的員工,因他的老婆先到伊的加油站工作,沒多久他才到加油站工作,擔任洗車場的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八時到晚上八時止,工作態度積極、還不錯,但其交友狀況,因伊不干涉,所以不知道等語。就證人庚○○所為之證述,與被告己○○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關,故不能為被告己○○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七)綜上所述,被告己○○前揭所辯,其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等語,尚非難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意旨)。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己○○係朋友關係,其二人不思正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戊○○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己○○所有)行動電話作為販毒用之聯絡電話,在彰化縣花壇鄉鄰近地區,以每包五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其等販毒方式係由被告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自備之葡萄糖、分裝袋等工具加以稀釋分裝,俟欲購買毒品者以上開三支行動電話與被告戊○○、己○○聯繫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後,由被告戊○○、己○○親自前往送貨取款,或由欲買毒品者直接至其等住處購買毒品,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予乙○○(綽號阿文)、丙○○(綽號黑豬)、丁○○、甲○○(綽號白猴)等人施用(其等施用毒品部分均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因認被告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四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彰檢 榮智 九四偵六七二四字第三七八七七號函上蓋用之本院收文章可稽(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八0五號卷內),雖該案係起訴被告戊○○於前開時間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乙○○同時為警查獲,惟證人乙○○於偵審中迭次證稱:當時係向被告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是前開被告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而應變更法條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另被告於本案尚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丁○○、甲○○等人,然此部分係屬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一號、第七六四二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彰檢 榮溫 九四偵七六四一字第四七三三八號函上蓋用之本院收文章可稽,是檢察官將上述已起訴且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此部分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重行提起公訴,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