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二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五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有竊盜、搶奪等前科,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止之期間內,乙○○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牛 」、「 阿志 」之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下列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 陳嘉琳 、 張智豪 等人。
(一)甲○○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四次,前三次每次一包,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購買,第四次(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許)購買二包,計二千元,並分別約定在彰化縣○○鄉○○○路旁及彰化縣○○鄉○○路○段○○○號游泳池旁等地交易。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交易時為警查獲,並在乙○○所駕駛不知情之林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位底下,扣得其欲販賣予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合計0.三六公克)而未遂。
(二)陳嘉琳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止,以其住處之00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電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二十次(以有利於乙○○之方式計算),其中五次購買五百元,另十五次一千元,並約定在彰化縣○○鄉○○路文德宮進行交易。
(三)張智豪於九十四年六至八月間之某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二次,每包一千元,一次買一千元,一次買二千元,並約定在彰化縣○○鄉○○路某汽車教練場後面進行交易。
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七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五型行動動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位下方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前開二包海洛因不是伊所持有,是甲○○所有;是甲○○要求伊擔負持有上開海洛因之刑責。又其從未曾見過毒品海洛因,也沒有販賣海洛因云云。惟查:
1、甲○○部分: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其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坐在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內為警查獲,當時在車內查獲之空塑膠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二支是伊所有,但另二包海洛因是乙○○所有;伊曾在查獲前三天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坐上被告上開車輛約二分鐘就被警方查獲,上車前只看到被告,除此之外沒有看到還有其他人在場,上車後也只有被告與伊在車上;伊一上車就看到有二包海洛因放在駕駛座排檔桿旁,因警方前來盤查,應該是被告將該包海洛因弄到副駕駛座下面,因為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在車內,所以伊認定是被告弄的;伊上車時還帶有注射針筒及空塑膠袋,被警方查獲時伊亦有承認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證人迭次之證述均相符合,且證人甲○○於警員查獲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空塑膠袋一個為其所有,則其當無需否認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之必要,故證人前揭證述,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友人 高翌哲 (音譯)所有,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證人甲○○所有,前後所為之辯述已屬不一。又證人甲○○於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空塑膠袋,並隨即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如扣案之海洛因為其所有,當無須加以否認之必要,及要求被告為其擔負持有扣案之海洛因之刑責。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查獲之白色粉末都是海洛因,是伊自己的,全部都是伊自己施打用的;上開毒品是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彰化市○○路「明星撞球場」內,向一名綽號「阿志」之男子以二千元購得,今天剛買回準備施用就被警方查獲;伊不知道甲○○有無施用毒品之習慣,因伊沒有看到甲○○在車內施用毒品;警方並無以暴力脅迫或利誘取供,於警局所為之陳述,亦是在意識清楚下所為之陳述等語。綜上所述,被告於偵審中所為之辯稱前後不一,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在無員警暴力脅迫或利誘取供,及意識清楚下所為之陳述,另證人甲○○亦無需被告為其擔負刑事責任之必要,故認應以被告在警詢時之供述為實在、可採,其於偵審中所為之辯稱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0.三六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一七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該二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0.三六公克)扣案,及查獲時之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
(四)另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的綽號叫「阿文」,監聽譯文內與「 阿達 」即乙○○之對話是要向乙○○購買毒品等語。再於偵查中證稱:伊約在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起初一、二天一次,金額一千元至二千元,都約在花壇鄉及大村鄉某處交易;之前伊向乙○○買毒品時,看過他與阿牛二人講悄悄話,感覺像自己人...,後來阿達及阿牛被警方搜索後,就以約在不特定地點交貨。且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被查獲的案件,當時是伊要向阿達(即乙○○)購買毒品海洛因,在阿達尚未將毒品海洛因交給伊時就被警察查獲,當時車子是阿達的,他拿二支針筒及二包海洛因給伊,價值二千元,他被查獲時,將海洛因丟在伊的座位底下,並要伊將案件擔下來,但是伊堅持不擔下來,只承認針筒部分,阿達擔下海洛因部分,但後來他翻供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屬實在,在警局中警察提示之監聽譯文確是伊與乙○○之通話紀錄,伊只是照監聽譯文內容說明而已,並無增減;在偵查中伊有特別向檢察官證稱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那一次是要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伊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開始到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為止,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一包一千元,共買四次,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被查獲這次購買二包二千元,地點有在火車鐵路旁及查獲之游泳池旁,其他地點因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
(五)觀之證人甲○○前開證述,雖就其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起迄時間、次數稍有不同,然對於其曾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前後供述一致,且證人甲○○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仇恨,並無誣陷被告乙○○之必要,堪信證人甲○○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甲○○。
2、陳嘉琳部分:證人陳嘉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向綽號「阿達」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但綽號「阿達」之男子並非被告乙○○,其會在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另案其施用毒品部分會證述及供述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是因為當時伊毒癮發作,才為上開證述及供述云云。然查:
(一)其於警詢中證稱:伊每次都先用家裡面的電話門號000000000號,撥打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乙○○後,跟他說要購毒品海洛因,並約○○○鄉○○路某間廟宇前面,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共交易二十餘次,每次金額為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監聽譯文內所的「拿一個」、「一」均指要買一千元海洛因,而「東西」、「拿藥」都是指海洛因等語。
(二)其又於偵查中證稱:毒品海洛因是向乙○○購買,乙○○就是「阿達」,伊是用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是從九十四年三、四月間起,最後一次是五、六月間止,購買時間不一定,共交易二十餘次,都約○○○鄉○○路路旁一間廟宇,監聽譯文均為實情,「一千」指一千元毒品等語。
(三)再於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四四號)審理時供稱:查獲的記事簿、信紙上有乙○○的電話,伊施用之毒品海洛因都是向乙○○買的,大約有二十次,五百元的有五次,一千元的有十五次;買的方式是打電話給乙○○,他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約○○○鄉○○路文德宮交易,大約自九十四年五月間開始向他購毒品,至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止等語。
(四)證人即製作證人陳嘉琳警詢筆錄之員警 陳柳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陳嘉琳警詢筆錄是由伊詢問,當時陳嘉琳的精神狀良好,且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並有錄音,伊並沒有暗示陳嘉琳何人販毒給她,而是按規定提出八個嫌犯相片由陳嘉琳自己指認,陳嘉琳自己講是乙○○賣毒品給她;在製作筆錄時陳嘉琳很健談,並沒有毒癮發作的情形,也沒有說她身體有不舒服或毒癮發作的事情,只有製作筆錄時有一點在耍賴的性質,不是毒癮發作等語。另證人即員警 曾紹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陳嘉琳警詢筆錄是由伊製作,當時是大規模行動,有多組人員查緝,她是由海調處搜索查獲,當時陳嘉琳的精神狀況很好,且能流利對談,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當時請陳嘉琳指認時有以電腦攝影之方式錄影,並有依規定請其指認照片,且當時還查獲陳嘉琳寫給乙○○的紙條,所以請陳嘉琳指認時,她立即就指認是乙○○賣給她毒品之人等語。觀之證人陳柳崇、曾紹文之證述,證人陳嘉琳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況應屬良好,並無身體不適或毒癮發作之情形,是證人陳嘉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時,是在毒癮發作中云云,顯係迴護被告為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
(五)又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陳嘉琳於另案(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四四號)施用毒品案件之審理錄音帶,勘驗結果為:在準備程序時,證人陳嘉琳要求具保,且回答甚為流利,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在審理程序,甚且可指出法官訊問有誤之處,對法官訊問之問題均可明確回答,回答之語氣平和,並說明毒品海洛因係向乙○○購買,及購買之次數、方式及地點,辯論終結後尚向承審法官詢問具保之問題,且筆錄均有證人陳嘉琳之回答記載要旨。有本院之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是證人陳嘉琳證稱其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審理時亦係在毒癮發作之情形下製作筆錄,顯不實在,亦係推諉之詞。
(六)綜上所述,證人陳嘉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不可採,應依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其施用毒品案件所為之證述及供述為可採。其前開證述及供述,雖對於其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稍有出入,然對於購買之次數、方式及金額均無不符之處,堪信證人陳嘉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其施用毒品案件所為之證述及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嘉琳。
3、張智豪部分:
(一)證人張智豪於偵查中證稱:伊大部分是向阿牛購買毒品海洛因,偶而一、二次向 阿偉 (即被告丙○○)及阿達(即被告乙○○)拿,他們用同一支電話,因為大家一起喝酒,他們會說阿牛有毒品海洛因或是阿達有毒品海洛因;伊向他們買二次毒品海洛因,一包一千元,因為伊搞不清楚是阿達或阿偉,但是伊知道有時是阿偉,有時是阿達,大部分是年紀較大的接電話等語。
(二)又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向阿牛買毒品海洛因,伊與乙○○認識五、六年,丙○○是一年前經乙○○介紹認識,伊與他們聯絡是以他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該電話有時是乙○○接聽,有時是丙○○接聽,與他們聯絡是要喝酒,與丙○○有時會一起駕車飆車,所以才會要丙○○帶「黑油」過來等語。
(三)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住在伊家對面所以認識,伊海洛因大部份是向阿牛購買,向乙○○購買海洛因只有二次,一次一千元,一次二千元,是先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約在彰化縣○○鄉○○路一個汽車教練場後面交易,但伊很少與阿偉聯絡,如有聯絡也是要玩車;伊除了向阿牛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外,並沒有向其他人購買,在偵查中會樣說,是因為伊分不清楚被告乙○○及丙○○二人的關係,且伊向乙○○購買毒品時,丙○○並不在場;伊都是向阿達買毒品海洛因,並沒有向阿偉買過,而阿達就是在庭的被告乙○○等語。
(四)綜觀證人張智豪之證述,其與被告乙○○是住在對面之多年鄰居,亦無任何仇恨,並無誣陷被告乙○○之理,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能明確指認出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丙○○,究係何人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之人,足徵證人張智豪之指證,當非隨意為之,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智豪。
4、被告乙○○另辯稱其有原發自兒期的精神病,並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其不可能販毒云云。然查:
經本院調閱被告乙○○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後,再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被告意識清楚,注意力及持續力可,動作合宜,除有擠眉弄眼、吹氣等 妥瑞氏 症候群的症狀外,無其他怪異或不當行為,情緒與衝動控制能力正常,沒有思考連結鬆馳與邏輯推理困難,也沒有幻覺或妄想的存在;縱然被告所言過去曾有情緒激動時會有暴力行為,且事後不復記憶,但細閱被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十幾年之門診病歷記錄,從未發現該科診治醫師曾在病歷上留下類似症狀的記載。又毒品的買入、分裝、電話聯絡、再多次出售給不同的人,為在多個時間與地點,從事需要記憶、計算、語言溝通與判斷的複雜行為,恐非因精神疾病所導致的心神喪失之人所能為,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彰基病歷字第0九四一二00六七號函送之被告病歷,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彰醫精字第0九五0000四九二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再參酌被告乙○○於本院對於犯案時間之供述及能明確質疑、詰問證人之證述觀之,其於觸犯本案時,顯無精神上之問題,被告所辯因其有原發自兒期的精神病,不可能販毒品云云,無可採信。
5、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陳嘉琳、張智豪等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將每一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賣予甲○○等人,其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賣出海洛因,應可認定。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販賣予甲○○三次,及販賣予陳嘉琳、張智豪部分)、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販賣予甲○○最後一次部分)。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僅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然業經證人甲○○迭次證稱係被告要將上開第一毒品海洛因販售予伊,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之。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本應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再犯罪事實販賣予甲○○前三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予陳嘉琳、張智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惟販賣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另考量被告連續販賣毒品,且迄今仍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並無何足可憫恕之處,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戕害人體之健康,竟為一已私慾,販賣毒品營利,其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處。
三、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0.三六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為被告乙○○所有,欲販售予證人甲○○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二萬三千五百元,被告雖否認販賣,惟不能證明業已花費而滅失,扣案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五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聯絡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甲○○、陳嘉琳、張智豪等人證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摩托羅拉牌V三六五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一枚,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既非屬被告乙○○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另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一號、第七四六二號起訴被告乙○○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郭吉雨 多次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吉雨之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及監察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吉雨等語。經查:公訴人雖以監聽譯文為證,惟按證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供述,依法尚須具結,被告自白,亦須調查核與事實相符,始具完整之證據能力,依法通訊監聽所錄得之對話紀錄,憑信力較之稍遜,尤須經調查確與事實相符,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方足採為論罪之基礎;依法實施通訊監聽所取得證人之對話紀錄,固非不得採為證據,然此與證人在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相較,就程序之公開言,究不若後者之憑信力(證人作證尚須具結,如有虛偽陳述,應負偽證罪責),尤以被告之自白為親自歷境,尚須與事實相符,並有其他佐證以資補強,始足採為論罪依據,該證人之監聽所得對話紀錄,更須受此限制,自不待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郭吉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另案被告丙○○是讀國小時就認識,另案被告丙○○平常是在加油站工作,被告乙○○是被告丙○○的朋友;伊並沒有施用毒品,也沒有向被告二人購買過毒品,通話譯文中之土窯雞是因為被告乙○○家住在山下,而賣土窯雞的在山上,他家離賣土窯雞的地方比較近,所以才請他買過來,而叫被告乙○○拿咖啡過來,是因伊很喜歡喝咖啡及要請朋友喝咖啡,才叫他順便帶過來,並不是什麼代號;監聽譯文內之對話因時間已久,有些已不記得是何意義,但譯文內提到之土窯雞、咖啡、鹽都不是毒品之代號,而鹽是要被告乙○○拿來烤魚用的粗鹽等語。是被告乙○○與證人郭吉雨上開電話譯文內,雖有談及土窯雞、咖啡、鹽等物品名稱,及所須之數量,但並無雙方於何時、何地,以若干金錢交易多少重量之海洛因等買賣海洛因之具體合致之意思表示,且警方亦從未根據上開電話監聽內容,進一步循線當場查獲,被告乙○○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吉雨之情事,甚且警方及檢察官於偵辦及偵查中均未曾傳訊證人郭吉雨到案說明,故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及證人郭吉雨之證述,上開監聽譯文,尚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即無從認定被告乙○○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吉雨。則此部分即與起訴有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唐中興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于淑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