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55號上訴人 高川富
高得能 視同上訴人 高世雄
高泉成 高谷雄 高文顯 高阿娥 高德旺 王銘德 王昭月 王櫻芳 王壽福 王宥慧 (原名: 王貞几高慶賢 高李玉鳳 高秀玲 高菁蘭 高立璋 高碧雲 高廷璋 高天賜 上訴人兼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被上訴人 高銘祥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複代理人 王子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高川富、高得能、高傳盛及視同上訴人高世雄、高泉成、高谷雄、高文顯、高阿娥、高德旺、王銘德、王昭月、王櫻芳、王壽福、王宥慧、高慶賢、高李玉鳳、高秀玲、高菁蘭、高立璋、高碧雲、高廷璋、高天賜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地段113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2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擴張為「上訴人高傳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1139⑶部分6.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即擴張部分)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追加之訴外)由上訴人高傳盛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即擴張部分)由上訴人高傳盛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各以1139地號、1140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高川富、高得能、高傳盛(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等3人)及原審被告高世雄、高泉成、高谷雄、高文顯、高阿娥、高德旺、王銘德、王昭月、王櫻芳、王壽福、王宥慧、高慶賢、高李玉鳳、高秀玲、高菁蘭、高立璋、高碧雲、高廷璋、高天賜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以其等為共同被告,訴請拆屋還地,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與上訴人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高世雄、高泉成、高谷雄、高文顯、高阿娥、高德旺、王銘德、王昭月、王櫻芳、王壽福、王宥慧、高慶賢、高李玉鳳、高秀玲、高菁蘭、高立璋、高碧雲、高廷璋、高天賜(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視同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合稱上訴人等)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就其拆屋還地先位聲明勝訴部分,依同一法律關係,擴張聲明為:上訴人等應將坐落系爭114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40⑴、1140⑵合計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此部分原審判決附圖即本院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僅判准0.1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多擴張請求1.21平方公尺(1.35-0.14=1.21)】及同地段11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39⑴、1139⑵、1139⑶合計面積8.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此部分被上訴人係1139⑶部分擴張多請求5.84平方公尺】,該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328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無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高川富、高得能及視同上訴人高世雄、高泉成、高谷
雄、高文顯、高阿娥、高德旺、王銘德、王昭月、王櫻芳、王壽福、王宥慧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363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82號房屋),與上訴人等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相鄰。伊於民國99年11月2日申請土地鑑界,始知系爭房屋後段即如附圖一所示A1、A2、A3部分(下稱系爭A1、A2、A3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係越界建築。又系爭A1地上物係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房屋牆面,系爭A2地上物係附於系爭房屋本體往後搭建之建物,均屬上訴人等共有,縱認非上訴人等所共有,亦屬出資搭建之高天賜、高川富、高得能、高傳盛所共有;系爭A3地上物則係高傳盛個人搭建之圍牆、鐵網、圍籬等物。上開地上物為無權占有,應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拆屋還地部分之先位聲明:⒈上訴人等應將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合計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⒉高傳盛應將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1139地號土地返還予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上訴人等應將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1140地號土地返還予伊。⒉高天賜、高川富、高得能、高傳盛應將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1139地號土地返還予伊。⒊高傳盛應將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1139地號土地返還予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高李玉鳳、高得能、高傳盛應分別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2年3月29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高李玉鳳、高得能、高傳盛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上訴,下不贅述;本院僅就拆屋還地之先、備位請求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等則以:㈠上訴人等3人及視同上訴人高慶賢、高李玉鳳、高秀玲、高
菁蘭、高立璋、高碧雲、高廷璋、高天賜部分:兩造有爭議之牆壁實為共同壁,係經當時82號及8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意而修築,支撐該82號、84號房屋使用,為合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能因為欲建造新樓房,即主張共同壁應予拆除,顯然損害上訴人等之權益。退而言之,被上訴人之前手 高炳煌 於知悉越界未即時提出異議,而拆除越界部分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共用之共同壁,係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高世雄、高谷雄、高文顯、高阿娥、高德旺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等於原審之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係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後段,而伊等所共有者為系爭房屋之前段,是本件訴訟與伊等無涉等語。其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高泉成、王銘德、王昭月、王櫻芳、王壽福、王宥慧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就拆屋還地之先位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等應將坐落系爭114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同地段113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2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高傳盛應將坐落系爭113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3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等就第1項部分以308,88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高傳盛就第2項部分以53,064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均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擴張起訴聲明成為:上訴人等應將坐落系爭114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40⑴、1140⑵合計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同地段11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39⑴、1139⑵、1139⑶合計面積8.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等3人及視同上訴人高慶賢、高李玉鳳、高秀玲、高菁蘭、高立璋、高碧雲、高廷璋、高天賜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五、查兩造就被上訴人為系爭1139、1140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8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與系爭82號房屋相鄰,為三進式即分前後兩段(前段為第一進)之建築,前段部分為上訴人等所共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82號、84號房屋之前段(即第一進)業經深坑老街重建計畫施工,即依共同壁相連,此部分之界址已無爭議。本件所爭執者為系爭房屋後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照片、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1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繼承人 王高雪子 遺產稅相關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房屋稅籍資料、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建物登記簿及建物改良情形填報表、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23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深坑老街82、84、86號施工前後之照片【見原審101年度司店調字第38號(下稱第38號)卷6至13頁、47至64頁、原審卷二131至139頁、219至223頁、卷四10至16頁背面、本院卷149至153頁、158至165頁】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共有之系爭84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139、114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1139⑴部分0.37平方公尺、1139⑵部分1.27平方公尺、1140⑴部分0.25平方公尺、1140⑵部分1.10平方公尺;及高傳盛所有鐵網圍籬等地上物無權占用11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39⑶部分6.51平方公尺,上訴人等及高傳盛應分別拆除占用部分後,返還土地等情,惟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後段及後方地上物有越界建築占用
系爭土地等情,迭經原審於101年6月8日、102年5月8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84號房屋本體及後方圍牆、鐵網、圍籬等占用系爭1139、1140地號土地之面積及範圍,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見原審卷二48-4至48-5頁、卷三51至61頁、214至218頁)。惟因系爭82號、84號建物中間之牆壁(即舊紅磚牆)是否屬於共同壁,對本件訴訟之結果至為重要,而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對該面牆壁並未繪出,故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再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重新測量,將該面牆壁繪出,並以牆壁之中心線為界,區分以牆壁中心線至牆壁右側外緣之占有系爭土地情形(即附圖二之1139⑴、1140⑴所示)、以牆壁中心線往左至系爭土地地籍線之占有系爭土地情形(即附圖二之1139⑵、1140⑵所示)、高傳盛個人使用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即附圖二之1139⑶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及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124至145頁、166至167頁)可稽,因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較原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詳細,且經放大處理,對於各項細節測量較為詳細,復為同一測量員所繪製,當係比對及改進於原審測量時疏未注意之處而得之測量成果,是本院認為占有之面積及位置應以附圖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另高傳盛雖對附圖二所示之測量結果有所爭執,辯稱其認為測量誤差很大等語(見本院卷217頁背面),然經本院詢問是否願意重新委請內政部測量總隊再次鑑定一節,為高傳盛以無法負擔測量費用為由而拒絕(見本院卷218頁),其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附圖二所示之測量誤差很大云云,純為個人推測之詞,委無可採。
㈡關於如附圖二所示之1139⑴、⑵及1140⑴、⑵之地上物、1139⑶之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狀態: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39⑶部分之地上物為高傳盛個人搭建
而占有使用一節,為高傳盛所自承(見原審卷三52頁、本院卷329頁),足堪認定。
⒉關於1139⑴、⑵及1140⑴、⑵之地上物部分:
查系爭房屋建築日期為民國前50年,於39年6月1日至65年8月18日行政區域調整時,○○○區○○段3639建號(重測前為深坑子段深坑小段57建號),坐落埔新段1143地號(下稱114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深坑子段深坑小段74地號),為土角造平房,面積117.12平方公尺,分三進,第二進為前後兩進中間空地及連結前後兩進之建物,此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附建物登記簿及建築改良情形填報表等資料、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2年12月23日北稅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158至160頁背面、207至211頁、222至225頁)可查,其稅籍資料所附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153頁)亦與系爭房屋之現況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54至60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見原審卷三51至52頁、本院卷124至145頁
)。是系爭房屋自39年間辦理登記迄今,所登記之面積均為117.12平方公尺,其範圍包含前後兩段即三進建物,上訴人等係自57年間至年至91年間分別或以繼承、贈與、買賣、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38號卷9至11-1頁)可查,縱其後段建物於其間歷經改建為磚造或部分鋼筋水泥建物,然無獨立出入之門戶,僅能藉由系爭房屋前段出入新北市○○區○○路,故於改建之後仍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為上訴人等所共有,足認系爭房屋之前段(已經改建完成)、後段(即附圖二所示之1139⑴、⑵及1140⑴、⑵部分)均為上訴人等所共有。高慶賢、高世雄、高谷雄、高阿娥、高德旺雖辯稱其等僅共有系爭84號房屋前段,後段非其等共有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辯解,殊非可取。
⒊綜上,如附圖二所示之1139⑴、⑵及1140⑴、⑵地上物屬
於上訴人等共有,1139⑶之地上物則為高傳盛個人所有,足堪認定。
㈢關於如附圖二所示之1139⑶地上物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二所示之1139⑶部分之地上物,面積為6.51平方公尺,為高傳盛個人所有及占有使用,此據高傳盛自陳係因被上訴人將房屋拆除後伊怕小偷及他人將垃圾丟入,始以欄杆暫時圍起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329、330頁),此部分以欄杆、鐵網圍住之面積既然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高傳盛復無法提出占有之合法權利來源,即屬無權占有,洵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請求高傳盛個人應將1139⑶部分,面積6.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僅判准如附圖一所示之A3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因經過再次測量後,面積擴張為如附圖二所示1139⑶部分面積6.51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為擴張聲明請求,併予敘明)。
㈣關於如附圖二所示之1139⑴、⑵及1140⑴、⑵地上物部分:
1.按共同壁係經由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合意以相鄰房屋中間之牆壁供雙方共同使用,以支撐雙方之房屋,其優點係不需要再修築一面牆壁,使相鄰房屋取得較大之使用空間。在臺灣地區之連棟房屋,其使用共同壁之使用至為常見。是共同壁既係經過相鄰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修築,以供雙方共同支撐房屋使用,縱使共同壁有占用鄰地之事實,亦非屬於無權占有,其理甚明。
2.查系爭房屋與系爭82號房屋均興建於日據時期,原為土角造平房,其後進行修繕為磚造平房,82號房屋後段浴廁部分亦曾修繕為鋼筋混凝土建築,現已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店地政事務所第0000000000號函附建物登記簿及建築改良情形填報表等資料(見本院卷158至160頁背面)可參。又經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後段與系爭82號房屋相鄰之牆面,原82號房屋浴廁處牆壁貼有磁磚,自磁磚破裂縫隙可看出內部為磚造(見本院卷129至130頁照片),尤其現場殘存之紅磚牆,自紅磚牆面仍保留供82號房屋使用之橫樑崁入之樑柱孔洞存在,清晰灼然(見本院卷133至135頁、143頁照片),足見如附圖二所示之1139⑴、⑵及1140⑴、⑵之「牆壁」係系爭房屋及82號房屋間之共同壁。此一共同壁顯係經過當時系爭房屋及82號房屋之房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有可能興建而支撐該二間房屋達數十年之久,若當時82號房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意共同壁使用,理應自己修築一道牆壁以支撐該82號房屋,但現場卻未見有另一道牆壁存在之跡證,是上訴人等辯稱該面牆壁為共同壁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合,而可採信。故前揭牆壁係為系爭房屋與原來82號房屋間之共同壁使用,既經當時該二間房屋之房地所有權人合意而存在,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應拆除該共同壁云云,於法無據。
3.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另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見本院卷336頁)。
查如附圖二所示之1139⑴、⑵及1140⑴、⑵之地上物(即包含共同壁及系爭房屋越界面積)僅2.99平方公尺,約為
0.9044坪,不到1坪之面積(計算式:0.37+0.25+1.27+1.10=2.99;2.99×0.3025=0.9044)。現被上訴人為重新建造房屋而請求上訴人等應將上開不到1坪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除該面牆壁為共同壁,支撐該二間房屋數十年,難認屬無權占有外,倘將該面牆壁拆除,將使系爭房屋失去一邊支撐,對於房屋之結構安全影響甚大,該房屋有隨時倒塌之危險,被上訴人雖主張願意出資替上訴人等再修繕一面牆云云,但拆除原來支撐房屋結構之牆面後,原來之結構已支離破碎,使之重新緊密連結之工程浩大,顯非僅重砌一面磚牆所能解決,故本院衡量兩造之上開各項情況,認被上訴人為重新建造房屋而要求上訴人等拆除上開面積2.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不應准許。
4.綜上,被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等拆除如附圖二所示1139⑴、⑵及1140⑴、⑵部分,合計面積2.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云云,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擴張聲明請求高傳盛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1139⑶部分面積6.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等將坐落系爭114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及系爭11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2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等將坐落系爭11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40⑴、1140⑵部分所示,扣除原審所判之0.14平方公尺後,面積合計1.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亦無理由,此部分擴張之訴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命高傳盛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1139地號之A3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無不合,上訴人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除上開部分外,再擴張起訴聲明請求高傳盛應將如附圖二之1139⑶部分面積5.84平方公尺(6.51-0.67=5.84)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此部分之擴張請求亦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即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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