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47號、103年度偵字第8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亞斯伯格症患者,在社會性互動上呈現嚴重困難,其行為、興趣亦皆呈現侷限、重複之模式,天生缺乏理解他人情緒與感受之能力,亦缺乏同情心、羞恥心、罪惡感等人類共通之情感,固著地以自己之角度看待世界,以致難以順利進行社會性互動,對於現實之掌握能力甚差。且自民國98、99年間起,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故其確因患有亞斯伯格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2月7日晚上8時26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店招為「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之墊晟石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墊晟石公司)重南店內,趁該店店長 吳建明 及其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8時59分許」,應予更正),徒手竊取該店書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民法總則」、「民法概要」、「民法物權」、「債權原理」各3本(總計12本,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0元、650元、650元、500元,總計7,050元),得手後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乙○○於同日晚上10時許,整理書架時,發覺書架上之書籍短缺,經調閱該店內及大門口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情,因而報警處理。
(二)另於同年4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前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由丁○○所經營之臺灣大學法商學院圖書部(下稱臺大法商學院圖書部)大門口走廊,趁丁○○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在該走廊置物櫃上之「民法總則」書籍2包(共28本,每本單價500元,總計14,0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上開書籍抱至該圖書部旁之女廁內藏放。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丁○○因聽見女廁附近之安全門開啟聲音,進而前往察看,發現甲○○在女廁內逗留,復返回店內,請其配偶 巫銀 前往女廁察看,旋即在女廁第1間廁所內,發現丁○○所有遭竊之上開書籍共28本(業據丁○○領回),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墊晟石公司、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使用。
二、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應善盡舉證責任。而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丁○○、巫銀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丁○○、巫銀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知有該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之
(一)所載之時、地,竊取墊晟石公司重南店之上開書籍竊盜犯行,且亦有於103年4月28日下午某時許,至臺大法商學院圖書部,並進入該圖書部旁之女廁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103年4月28日下午,我有經過圖書部,但沒有進去,我當時是要去圖書部旁的女廁,我進去女廁之第1間廁所時,那些書就已經在廁所裡面了,後來因為有人看到我,我才發現我走錯廁所,我就離開女廁,後來是因為我的東西還在女廁內,才又進去女廁,但女廁裡面的書不是我竊取後置放該處的;被告辯護人並以縱認被告有碰觸事實欄一之(二)之書籍,惟對於系爭書籍被告並未破壞被害人即原持有人對財產之持有權,並為自己建立新持有,充其量僅為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加之,被告為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患者,其辯識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墊晟石公司重南店店員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墊晟石公司商品報價明細表、案發當時墊晟石公司重南店店內及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共6幀附卷可稽(見103偵8885卷第11至14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之(二)所載犯行部分:
1、本件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前之同日下
午某時許,至上開臺大法商學院圖書部,復進入女廁等情,核與證人巫銀證述:案發前,我原本是在圖書部的櫃檯,後來要去洗手間,走到走道時,就看到被告站在書堆前面一直看,我洗手出來後,被告還在那邊,我就在開水間觀察他,被告後來又走到放雜誌的地方,我就往地下室打桌球的方向走,並在該處一邊與人講話,一邊注意被告,被告就往廁所方向走去等語(見103偵8947卷第93至94頁)相符。而告訴人丁○○所有、原置放在上開臺大法商學院圖書部大門走廊置物櫃上之「民法總則」書籍共28本,確有於103年4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之同日下午某時許,遭人竊取,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丁○○及其配偶巫銀在圖書部旁之女廁第1間廁所內所發現被告及上開被竊之書籍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103年4月28日下午5時40分,你是如何發現甲○○?)我一開始在圖書部的櫃臺聽到安全門被關的聲音,安全門在廁所附近,因為安全門平常不會被開啟,所以我就想說過去看一下,結果去安全門那邊沒看到門,因為安全門在廁所附近,所以我又到廁所看一下,結果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就在女生廁所,因為甲○○在女生廁所的門內,並非在各別廁所裡面,我看到他是男生在女生廁所內,就瞪他一下,他就跟我走到男廁,把男廁水龍頭打開,但沒有在洗手,我覺得他有點怪,但沒有多理會他,我就回到圖書部,跟我太太巫銀講說有一個男生在女生廁所裡面,我就叫巫銀去看看,我太太去了以後,又發現甲○○跑到女廁裡面。」、「(問:你是何時發現你的書遭竊?)我叫我太太去女廁看的時候,因為我太太發現女廁裡面有兩包書,我太太叫我過去看,我才發現有這個事情,那兩包書百分百確定是我的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何時被偷的。」、「(問:從你發現安全門有異聲之後,除了甲○○,是否看到其他人?)沒有,那段時間是下課時間,在男生生廁所,我沒有遇到其他人,而且等我太太去女廁看以後,我到了女廁有吼甲○○說,你在裡面幹什麼,當時都沒有其他人出來。」(見同上偵卷第92至93頁);證人巫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因為覺得安全門開的聲音異常,所以跟我先生丁○○說,叫他過去看一下,丁○○回來後跟我說有1個人在女廁,我就過去女廁,我過去後先看到被告在男廁的洗手臺,我左轉到女廁時,就看到女廁的第1間廁所門開開的,水箱上就有1包書,地上也有1包書,中間馬桶蓋上有1個黑色包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至94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丁○○所繪製之位置圖、現場照片及刑事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7至24頁、第98頁、第128至131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2、又依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丁○○之「民法總則」書籍,係
分成2包,分別置放在該女廁第1間廁所內之馬桶水箱蓋上及地板,其中置放在馬桶水箱蓋上之書籍係以白色印有字體之回收紙包裹(編號1),置於地板之書籍則係淺褐色之空白紙包裹(編號2),而員警獲報至現場進行採證,僅在編號1之書籍包裝紙上採集4枚掌紋(分別編號1-1、1-2、1-3、1-4),編號2之書籍包裝紙上則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掌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結果,其中編號1-1之掌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手掌掌紋相符,餘編號1-4掌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上開書籍之外包裝紙2張扣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121至136頁)。
堪認告訴人丁○○遭竊之上開民法總則書籍外包裝紙上所遺留之掌紋確為被告之掌紋甚明。由此可徵,被告確有接觸告訴人所有遭竊之上開書籍。且依卷附之刑事現場勘查照片顯示,上開編號1-1之掌紋係在編號1之書籍外包裝左側偏下方位置所採獲(見同上偵卷第132頁),核與一般人搬物時手掌擺放位置相符,足認被告並非單純碰觸該書籍包裝,而係因搬移該書籍時所遺留所致。
3、甚且,被告身為成年男性,卻於告訴人丁○○及其配偶巫銀至廁所查看之際,先後2次進入女廁並滯留,已與常情有違。再者,告訴人丁○○遭竊之上開書籍,在該女廁第1間廁所起獲時,經採集包裝身上之掌紋送驗結果,確與被告左手掌紋相符,且於告訴人丁○○發覺上開書籍遭竊前,被告確有於置放該等遭竊書籍之走廊察看該等書籍等情,亦據證人巫銀指述如前,是被告辯謂並未竊取該等書籍一節,已難信其所述屬實。又被告固稱:該掌紋是進行上廁所時,發現馬桶蓋上有1包書,將該包書籍搬至地上時所遺留等語,惟員警係在置放在馬桶水箱上之編號1書籍外包裝紙上採得被告之掌紋,復如前述,其前開置辯,即與事實有違。況證人巫銀於偵查中復證稱:我想要左轉女廁時,就看到女廁的第1間門開開的,水箱上有1包書,下面也有1包書,中間馬桶蓋上有1個黑色包包,就是偵卷第24頁上方照片左側的袋子,右側袋子是被告在洗手時背著的袋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4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
偵卷第24頁兩張照片中的4包袋子都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衡諸常情,倘被告僅係單純至女廁如廁,何以需攜帶4個袋子?且將隨身攜帶之袋子與告訴人遭竊之書籍一同置放在該女廁之第1間廁所內? 益徵 被告攜帶4個袋子至女廁,確係為將藏放在女廁第1間廁所之上開書籍取走甚明,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洵無可採。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在發現安全門異常之後,那段時間是下課時間,在男女生廁所,除了被告之外,沒有遇到其他人,而且等我太太去女廁看以後,我到女廁有吼被告說你在裡面幹什麼,當時都沒有其他人出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3頁);證人巫銀亦證述:從我發現被告異常開始,我都沒有遇到其他人,而且在我發現安全門異常前,我有看到被告在走廊上的書堆前面一直看等語(見偵卷第93至94頁),堪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書籍,確係被告自走廊置物櫃上拿取後,搬至該女廁內藏放,因而在該書籍外包裝上遺留掌紋甚明。是被告應係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堪可認定。是被告辯稱:書籍是伊去上廁所時,就已經在裡面,非其所竊一節,顯不足採。
4、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即係採權力支配說,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另上訴人既已將行竊所得洋酒三瓶,藏放身穿之衣服內,欲夾帶外出,顯己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跟監,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書籍為被告所竊取已如前述,則被告將系爭書籍竊取而放置於女廁內藏放,顯已令系爭書籍脫離告訴人丁○○之持有支配範圍,並將系爭書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上開說明,其竊盜行為即已為既遂,縱令被告尚未將系爭書籍搬離女廁即遭發現,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是辯護人以系爭書籍被告並未破壞被害人即原持有人對財產之持有權,並為自己建立新持有,充其量僅為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云云,委無足取。
5、另按被害人之陳述,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從而在類型上
固認為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丁○○於發現系爭書籍遭人竊放至女廁內等情,除有被害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告訴人之配偶即證人巫銀之證述,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至刑案現場勘察於編號1即放置於水箱上之書籍包裝紙上採集到與被告左手掌掌紋之掌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年6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均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除被害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證人巫銀外,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年6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以佐證告訴人丁○○、巫銀之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堪認系爭書籍為被告所竊取無訛。是辯護人以無其他證據補強佐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書籍確係被告拿取後搬至該女廁內藏放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即證人丁○○、巫銀,欲證明系爭書籍非被告所竊取,惟查證人丁○○、巫銀業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渠等證述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如前述,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以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亦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之必要,爰不予傳喚上開證人,附此說明。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節,要無足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要旨、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102年度易字第917號竊盜案件,依職權調取被告因罹患亞斯柏格症而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市立醫院松德院區)及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含土城門診部)就診病歷影本,送請市立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精神狀態,經該院區於103年2月12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係『亞斯伯格症患者』,於5歲、10至12歲期間,即因『好動、情緒易怒、攻擊性強及人際衝突』至臺大醫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就診,13歲時與19至25歲期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一般精神科門診、急診就診,21歲時因符合體位區分標準第190項『自閉症』規定,判定免服兵役;而『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患者之臨床特徵有明顯交集,在社會性互動上皆呈現嚴重困難,其行為、興趣亦皆呈現侷限、重複之模式,該等患者天生缺乏理解他人情緒與感受之能力,無法『設身處地』、『將心比心』,亦缺乏同情心、羞恥心、罪惡感等『人類共通』情感,而固著地以自己或片面之角度看待世界,以致難以順利進行社會性互動,且對於『現實』之掌握能力甚差。被告於98年10月9日起,已因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經驗數次有罪判決,即便其已自100年間開始接受5年以下之監護處分,仍屢屢出現以竊盜為主之違法行為,於鑑定會談時,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列行為多持『概括承受』之態度,不曾提出『合理化』申辯,偶爾陳稱行為係為求當下一己感覺或意欲之滿足,其言談、神態中均無任何徵象顯示其在意鑑定人或概念上之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對其行為之觀感(『羞恥心』),或念及對他人財產造成之損失(『罪惡感』),或能合理預期其諸多犯行加總之後之法律後果(『現實感』),此等感覺之闕如,皆為『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特徵之呈現,然因其鑑定會談時曾陳稱犯行係為求當下一己感覺或意欲之滿足,故無理由認為其依一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障礙,此外,被告並非智能障礙者,係大學肄業學歷,加上有數次行竊為法院有罪判決之經驗,按常理不應不知該行為之『違法性』;惟『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患者之『知』與常人之『知』在『性質』遠遜於常人之『知』,認為被告犯行時辨識一己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常人尺度相衡,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經原審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3年4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103年4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107號卷附同上松德院區102年12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核實(見原審卷第53至60頁、第86至89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長史、發展史、精神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而被告本件2次行為時間與上開精神鑑定時間相近,經詢本件竊盜行為之動機與目的亦答以:我沒有任何意圖,我只記得徒手從書架上竊取3至4本書,放入手提袋內,我沒有注意書名,後來我發現這些書我看不懂,也不想看,就全部丟了;我不記得有在臺大法學院圖書部竊取2包書,我之前的前科都是竊取書,但我沒有特別用意就直接拿了等語(見103偵8885卷第8頁、第44頁,103偵8947卷第45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接受前揭精神鑑定時之狀況相近,故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於本件應得予援引。而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言,被告既陳稱:我知道竊取他人財物是不法行為,但我沒有特別用意就直接拿走等語,顯見其為上開竊盜犯行皆係為求取當時當下一己之感覺或意欲之滿足,自無理由認為其控制一己行為之能力有何障礙。而被告並非智能障礙者,復已接受10餘年之正常教育,且亦自承知悉偷竊係違法行為等語,顯見其對於竊盜行為之違法性確已有認知。惟「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患者之「知」與常人之「知」在性質上存有重大差異,據此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各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原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98年迄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年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以徒手方式竊取本件財物,犯後亦僅坦承部分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亞斯伯格症」,而影響其當時行為及情緒之精神障礙之情形,復斟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丁○○遭竊之書籍,幸因於遭竊未久及時發現而領回,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減低其所受之損害,復已與告訴人墊晟石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墊晟石公司所受之損害,此有告訴人墊晟石公司陳報狀暨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現已因他竊盜案執行監護處分中,爰不另為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或謂縱認被告有碰觸事實欄一之(二)之書籍,惟對於系爭書籍被告並未破壞被害人即原持有人對財產之持有權,並為自己建立新持有,充其量僅為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云云,均無可採,業如前述;至被告另以其為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患者,其辯識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受上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減輕其刑,暨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度,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精神,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