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235號上訴人 王敏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
熊賢安 律師被上訴人敏納斯花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追加被告 趙珮妏
簡秀倫 詹孟筠 王怡文 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志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張志明、追加被告趙珮妏、簡秀倫、詹孟筠、王怡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伍拾叁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其中被上訴人張志明自民國103年2月8日起、追加被告趙珮妏、簡秀倫、詹孟筠、王怡文均各自民國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張志明負擔百分之十九;被上訴人張志明、追加被告趙珮妏、簡秀倫、詹孟筠、王怡文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所命第二項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志明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零伍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所命第四項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志明、追加被告趙珮妏、簡秀倫、詹孟筠、王怡文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連帶以新臺幣捌佰伍拾叁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張志明(下稱張志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16,649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敏納斯花精有限公司(下稱敏納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90,436元本息。因本案基礎原因事實有爭議之資金計有三項:1.上訴人對張志明之150萬元、30萬元借款債權。2.上訴人為咖啡館營運而支出資金100萬元、4,495,000元。3.上訴人為敏納斯公司支出資金5,090,436元。而就前述2及3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合夥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其追加此部分之備位聲明為:張志明及追加被告趙珮妏、簡秀倫、詹孟筠、王怡文(除各別以姓名稱之外,以下合稱張志明等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48,15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16頁反面),雖被上訴人不同意,然核備位聲明部分之原因事實均係上訴人與張志明等5人、敏納斯公司間,針對如附表所示金錢所衍生之紛爭,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原則,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參加由張志明所主持之花精課程並視張志明為心靈導師,嗣張志明於民國100年3月25日間以其女友即訴外人 莊惠媚 出國遊學需存款證明為由,向伊借款150萬元、於同年5月31日再借款30萬元,計180萬元。另張志明邀集伊、趙珮妏、簡秀倫、詹孟筠、王怡文(股東共6人),以結合花精心靈道場與咖啡館之複合經營模式,共同籌組敏納斯公司,伊為籌措該公司所在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買賣價金,以伊自身房產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計575萬元,並於100年4月8日、100年5月6日分別將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495,000元,共計4,495,000元匯款至出賣人即訴外人 黃廷英 之銀行帳戶內,此部分屬於張志明之個人借款,復於100年4月12日為張志明代墊股東出資額100萬元,上開款項扣除張志明為 伊代墊 購買坐落新竹市○○路○○巷○○號8樓房地(下稱關新路房屋)之頭期款3,578,351元(330萬元+278,351元)後,張志明之借款餘3,716,649元未清償(1,500,000+300,000+4,495,000+1,000,000-3,578,351=3,716,649)。又伊為敏納斯公司支出之各項費用合計10,585,436元,扣除上開4,495,000元、100萬元後,所餘5,090,436元(10,585,436-4,495,000-1,000,000=5,090,436元),係為伊代敏納斯公司暨旗下紐約巴黎咖啡館墊付裝修、水電、消防、園藝、餐具、食材、人事薪資等費用。詎張志明及敏納斯公司均拒絕返還,上開款項若非借貸,則屬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張志明應給付伊3,71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敏納斯公司應給付伊5,09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部分提起上訴,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張志明等5人應連帶返還合夥事業之代墊款)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張志明應給付伊3,716,649元、敏納斯公司應給付伊4,762,7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敏納斯公司給付327,655元本息部分(5,090,436-4,762,781=327,655)獲敗訴而未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㈢追加備位聲明:1.張志明等5人應連帶給付伊8,54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則以:張志明向上訴人借款計180萬元部分已清償。另張志明等5人及上訴人係合夥共同籌組敏納斯公司暨旗下紐約巴黎咖啡館,曾協議以上訴人名義借貸資金支應,張志明及敏納斯公司均無借貸及不當得利可言。
又上訴人自願以自身名下房產向銀行抵押借貸575萬元及現金150萬元(計725萬元)先作為開店資金,並協議由6人均分股份,以咖啡廳營收支付每月房貸及利息,若有盈餘則優先清償房貸,不足額部分將於結束合夥營業後由6人平均分擔,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結束,亦未經結算,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合夥代墊款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100年5月31日,分別將150萬元、
30萬元款項匯至訴外人莊惠媚之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
㈡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分別匯款各100萬元至訴外人黃廷英
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合作金庫竹北分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合計300萬元)。嗣上訴人又於100年5月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495,000元至訴外人黃廷英之桃園郵局、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帳戶內(以上合計4,495,000元)。
㈢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匯入敏納斯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款項為100萬元。
四、關於上訴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如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若被告辯稱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則就清償之利己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競合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志明應給付3,716,649元本息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474條第1項、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張志明向其借款150萬元、30萬元,再以個人欲開設咖啡館名義商借100萬元、4,495,000元(合計7,295,000元),扣除替上訴人代墊系爭關新路房地購屋款及雜支計3,578,351元後,餘3,716,649元(7,295,000-3,578,351=3,716,649),而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張志明如數返還等情(此部分陳述見原審30號卷9頁)。故以下區分180萬元(即150萬元、30萬元)借款及5,495,000元(即100萬元、4,495,000元)借款,二大部分析述之:
2.180萬元借款部分:上訴人主張張志明於100年3月25日間,以其女友即訴外人莊惠媚出國遊學需存款證明為由,向其借款150萬元、於同年5月31日再借款30萬元,計180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其匯入莊惠媚在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匯款單為證【見原審102年度審重訴字第30號(下稱30號)卷11頁、23頁】,是上訴人對消費借貸發生之要件事實,已舉證證明之,堪予採信。張志明則辯稱此180萬元債務已清償,情形如下:⑴將系爭關新路房屋借用上訴人名義去貸款880萬元,其中110萬元用以清償、⑵100年6月23日由莊惠媚匯款278,351元予上訴人,其中207,945元用以清償、⑶張志明以對紐約巴黎咖啡館之代墊款525,317元,其中492,055元用以清償(1,800,000-1,100,000-207,945-492,055=0,此部分陳述見原審30號卷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關於系爭關新路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狀態:
①系爭關新路房屋係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以「買賣」
為原因而取得房地所有權,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702號(下稱1702號)偵查卷86至89頁、本院卷377至381頁】。
②上訴人曾就本件之金錢紛爭向新竹地檢署對張志明提
起涉犯刑事詐欺罪之告訴,於前揭1702號偵查卷中,張志明委託律師寄出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陳稱:關新路房屋係張志明所購買,因自有資金不足,始商借上訴人之名義,辦理銀行貸款,事後因房地之增值利益欲與好友即股東分享,遂同意由張志明、上訴人、趙珮妏、詹孟筠各以61%、13%、13%、13%之比例取得房地所有權等語(該新竹英明街郵局第485號存證信函見前揭1702號偵查卷61頁)。
③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否認張志明所言,且陳述:「(
該屋〈即指關新路房屋〉總價多少?被告〈指張志明〉真的有墊付330萬元頭期款嗎?)1,100萬元,我貸款880萬元,被告真的有支付頭期款330萬元,他直接支付給屋主 王繹智 。」、「(妳同意讓被告無償使用關新路的房子嗎?原因為何?)有,被告說他跟店長要住,那時候我太相信他,所以才同意,我是同意他使用2年,2年後再賣掉房子,是被告跟我協議的。」、「(如不繼續繳交貸款,為何不直接出售關新路房屋?)要避開奢侈稅。」等語(見前揭1702號偵查卷98頁);「(當初關新路的房子,妳有和被告約定,由妳支付其中13%利息,而被告負擔61%,另外詹孟筠及 趙珮紋 各負擔13%利息嗎?)那時候有口頭約定」等語(見該1702號偵查卷143頁),是由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張志明確實有給付購屋之頭期款330萬元,且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張志明可無償使用該房屋2年,待2年期滿,規避2年內買賣不動產需繳交奢侈稅之限制後,張志明及上訴人等投資者再將系爭關新路房屋出售以獲利了結。
④追加被告趙珮妏在前揭偵查案件中,亦以證人身分證
述:「(關新路的房屋當初是誰提議要購買?)那間房是我跟詹孟筠去看的,原本我們要用租的,但張志明認為要花錢租不如直接買下來,張志明就詢問王敏願不願意用她的名字買屋,因為她是公務員貸款比較便宜,等2年後再賣掉。」、「(被告稱關新路房屋的貸款利息,由被告自行負擔61%,剩餘由妳、詹孟筠及告訴人各負擔13%,是否如此?)是。」、「(妳如何支付13%的利息?)我就是一年的利息一次拿給張志明,再由張志明轉交給王敏,約25,169元。」、「(為何妳願意負擔13%的利息?)因為當初我有看關新路房子,我認為那裡有上漲的空間,2年後賣掉應該會賺錢。」等語(見該1702號偵查卷143至144頁),其對於系爭關新路房屋之買賣經過,論述甚詳。
⑤系爭關新路房地購買時之總價為1,100萬元,其中簽
約款110萬元係於100年4月17日由張志明支付、完稅款220萬元於100年4月29日由張志明支付、尾款770萬元則由系爭關新路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後支付(共向銀行貸款880萬元,臺灣銀行於100年5月10日撥入880萬元予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代償銀行貸款7,472,380元、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提領227,730元以支付賣方尾款227,620元),此有該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369頁、373至376頁)。
⑥從而,由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可知系爭關新路房地應係
由張志明先支付330萬元買賣價金,待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後,再以房地設定抵押,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其餘款項,即由張志明、上訴人、趙珮妏及詹孟筠共4人合作購屋,且為規避奢侈稅繳納義務,計畫於購屋2年後出賣,以賺取價差獲利。同時亦因張志明先行支出330萬元,故張志明取得61%所有權,持有最多比例,上訴人、趙珮妏及詹孟筠各取得13%所有權,洵堪採信。
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關新路房地產權為其個人單獨所有云云,尚非可採。
⑦系爭關新路房地向銀行貸款880萬元,支付房屋尾款
7,472,380元及227,620元後,雖尚餘110萬元(8,800,000-7,472,380-227,620=1,100,000),然於出賣房地之前,尚需繳納前揭880萬元貸款之本息、支出代書費用及登記規費等等(見本院卷383頁),此部分應於張志明、上訴人、趙珮妏及詹孟筠出賣關新路房地後,進行結算時,再相互找補之。故張志明辯稱該等110萬元用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云云,洵無可採。
⑵關於100年6月23日由莊惠媚匯款278,351元予上訴人,
張志明以其中207,945元為清償等情,業據張志明提出匯款人為莊惠媚之匯款單為證(見原審30號卷61頁),可信為真實。
⑶關於張志明以對紐約巴黎咖啡館之代墊款525,317元,
其中之492,055元為清償部分(張志明此部分陳述見原審30號卷51頁反面):
張志明辯稱紐約巴黎咖啡館係上訴人、張志明等5人(股東共6人)合夥開設,惟約定先由上訴人支出725萬元作為開設資金,以達帳目及股東出資單純化目的,日後待咖啡廳結束營業時再為結算,而將股東趙珮紋之墊款47,250元、簡秀倫之墊款415,156元先轉至自己名下,加上張志明本身之墊款62,911元後,張志明之墊款成為525,317元(62,911+47,250+415,156=525,317),再以其中之492,055元清償借款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縱使認為紐約巴黎咖啡館為上訴人及張志明等5人(共6人)合夥開設一節屬實,何以其他5名合夥人僅需負擔少數出資,而由上訴人一人出資725萬元,承擔龐大之資金週轉壓力,此部分顯不符合一般投資常情,張志明復未提出任何書面之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以上開墊款其中492,055元,用以清償其個人借款云云,委無可採。
⑷從而,前揭180萬元扣除張志明已清償之207,945元後,
餘1,592,055元(1,800,000-207,945=1,592,055),則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張志明如數返還,於法有據。
3.5,495,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張志明概括商借其籌備公司及咖啡館營運所需資金而出借100萬元、4,495,000元云云(見原審30號卷8頁),此為張志明所否認,辯稱紐約巴黎咖啡館為上訴人及張志明等5人(共6人)合夥開設,並非其個人開設,此部分金額並非其個人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曾就本件之金錢紛爭,向新竹地檢署對張志明提
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於該偵查卷中上訴人提出之花精推廣企劃案,已記載:「1.籌劃複合式身心靈休閒咖啡廳,創造一個日常休憩的心靈空間(停車方便)。..
4.藉由經營一個花精的心靈道場,協助每一位股東成員切身印證生命全像圖的理念,讓每一位股東成員都能享受到心靈的世界所帶給我們超乎預期的喜悅。」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702號偵查卷21頁),顯然係由各股東集資籌設一個結合花精道場及休閒之複合式咖啡館,自難認咖啡館係由張志明個人投資經營,是上訴人主張張志明為經營咖啡館而為個人借款云云,有違常情。
⑵上訴人就張志明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合計5,495,000元
,該2人間存在5,495,000元借貸契約一節,並未提出諸如由張志明個人出具之借據、證人之證詞等以資證明,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主張,即認定上訴人分別匯予訴外人黃廷英之4,495,000元及匯至敏納斯公司籌備處銀行帳戶之100萬元款項係屬於張志明之個人借款,其理甚明。
⑶參酌趙珮妏於前揭刑事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出庭作證
所為證述:「(妳與被告〈即指張志明,下同〉是何關係?)算是合夥關係。(妳有投資被告的花精事業嗎?有無獲利?)有,我們6個會員在99年間有三次增資,我們第一次拿31萬5千元,第二次是35萬元,第三次是24萬元,六個人平均分攤,王敏也算在內,之前花精事業有獲利,我們有拿到分紅,總共20多萬的分紅,我們六個人分。(咖啡館的頂讓費及每月租金、支出費用都是由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支付的嗎?)頂讓費是王敏出的,租金剛開始是簡秀倫開支票給房東黃廷英,現在改由公司帳戶匯款,都是由簡秀倫代墊…。(告訴人以其房屋向銀行貸款,是誰提議的?)是王敏自己自願的。(告訴人代墊的款項是投資公司或是與被告之間的借貸?)是王敏自願代墊的款項,我們有說好貸款的利息由公司支付,由我們會員平均分攤,所以算是我們各股東平均分攤。」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702號卷143至144頁);詹孟筠亦作證陳述:「(妳與被告是何關係?)合夥關係。(妳有出資投資花精事業嗎?)有,我的出資額與趙珮妏一致,這是大家協議好的。」等語(見1720號偵查卷144頁);另上訴人之胞妹即王怡文亦證稱:「(妳是由王敏介紹認識張志明及其事業嗎?)是。(妳有無出錢投資花精事業?)對,我有多出一點…投資算是虧損。(王敏和妳們投資的當下,是出於自由意願或是被迫的?)都是自願的。」等語明確(見1702號偵查卷145頁),是股東簡秀倫、趙珮紋、詹孟筠及王怡文對於合夥事業,顯然亦有所出資。
⑷再則,上訴人於上開偵查程序中,針對承辦檢察官詢問
為何在其他合夥成員未給付金錢時為異議一節,係答稱:「因為當初大家有共同理想想要經營咖啡廳把他(它)做起來。」等語(見1702號偵查卷145頁),同時自承其與張志明間有投資關係,投資金額為求償費用之1/6等語(見1702號偵查卷117頁),甚至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係為其他合夥人 代墊渠 等之出資額(見原審102年度審重訴字第30號〈下稱30號〉179頁),並提出欲與其他合夥人共同簽署,內容為:「緣張志明、趙珮妏、簡秀倫、詹孟筠、王怡文、王敏等六人為籌措敏納斯花精有限公司…暨其旗下紐約巴黎咖啡館…之開辦及營運資金,全體協議先由部分個人以其個人存款及/或出具借款人名義向銀行取得貸款,先行墊付相關費用,日後結算由前揭六人共同平均分攤…。:一、王敏代墊出資額如下:1.竹北市○○路及新竹市○○路二處房產抵押借款,分別是五百七十五萬(5,750,000)元及三百萬(3,000,000)元,小計八百七十五萬(8,750,000)元。」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30號58頁)為證,均足臻上訴人與張志明等5人間確實就敏納斯公司有合夥關係存在。
⑸從而,依據趙珮妏、詹孟筠、王怡文等所為之上開證詞
,可認上訴人與張志明等5人(共6人)間就經營敏納斯公司存有合夥關係,且上訴人係基於合夥關係,始同意先行墊付開設及經營敏納斯公司所需之各項費用,凡此均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5,495,000元款項,應非張志明之個人借款,實係上訴人為合夥事業之墊付款。換言之,對於張志明而言,並非個人借款,亦無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執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向張志明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均於法無據。㈢上訴人請求敏納斯公司給付不當得利4,762,781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確認上訴人為敏納斯公司支出之費用為10,585,436元,經扣除張志明個人借貸之系爭4,495,000元及100萬元出資額及敗訴確定之327,655元後,所餘之4,762,781元即屬上訴人為敏納斯公司支付之人事、設備、食材等經營費用,敏納斯公司因此有借貸關係,縱無借貸,亦屬於不當得利云云,敏納斯公司否認有借貸及不當得利存在。經查,上訴人係基於其與張志明等5人(共6人)之合夥關係,欲合作經營敏納斯公司此一合夥事業,而願意先行墊付各項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支出之各項金額,均係依合夥關係所為之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則合夥事業雖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不屬於借貸關係,故此與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均不符。故上訴人依借貸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敏納斯公司應返還上開金額本息云云,殊非可採。
㈣小結: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張志明應返還
1,592,055元本息,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五、關於追加備位請求部分:㈠上訴人就其為咖啡館及敏納斯公司營運而支出資金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合夥代墊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其餘合夥事業股東張志明等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48,150元本息,合先敘明。
㈡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
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參照(見本院卷㈡31頁)。
㈢上訴人為合夥事業所支出之各項費用,經兩造核對後,不爭
執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0,244,089元(見本院卷17頁),此為上訴人為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其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餘合夥人即張志明等5人應連帶返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有據。是上訴人扣除自己分擔額1/6,而請求張志明等5人應連帶返還8,536,74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10,244,089×5/6=8,536,7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張志明應給付1,592,055及自102年4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2年4月12日送達,送達回執見原審30號卷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即上訴人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張志明給付2,124,594元本息(3,716,649-1,592,055=2,124,594)、請求敏納斯公司給付4,762,781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求張志明等5人應連帶給付8,536,741元及其中張志明自103年2月8日起、趙珮妏、簡秀倫、詹孟筠、王怡文均自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追加訴狀繕本於103年2月7日送達予張志明、於103年2月12日送達予其餘追加被告4人,送達回執見本院卷㈠35頁、38至41頁);至於其餘追加請求即11,409元本息(8,548,150-8,536,741=11,409),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關於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敏納斯花精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志明及追加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