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乾光選任辯護人馮馨儀律師被告徐瑞陽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 律師被告 張淑婷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吳勁昌律師 蔡孟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1號、105年度偵字第2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乾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一、二、四至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二O至二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瑞陽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至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二O至二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淑婷無罪。
事實
一、李乾光為印尼籍華僑,於民國88年間由印尼來臺定居,並與印尼籍配偶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5開設「麗亞美髮店」,前此與徐瑞陽同任職於外勞人力仲介公司而相識。李乾光、徐瑞陽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惟因李乾光之印尼籍友人「 阿珍 」(未據起訴)有臺灣與印尼二地間就新臺幣及印尼盾資金移轉、匯兌之需求,要求李乾光協助,李乾光亦欲藉協助在臺之印尼籍人士或友人等將款項匯回印尼以賺取手續費,並增加美髮店客源,因而應允,又徐瑞陽知悉李乾光上開辦理新臺幣及印尼盾資金移轉、匯兌事宜,因其仍任職於人力仲介公司,若有外籍勞工或同業友人同有新臺幣及印尼盾資金移轉、匯兌需求,則轉知李乾光上情,或代外籍勞工或同業友人交付現金予李乾光,或中間聯繫匯款帳號、款項額度及匯率等。李乾光、徐瑞陽及「阿珍」即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印尼之新臺幣與印尼盾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3年5月11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有新臺幣兌換印尼盾之國內印尼籍勞工或個人等持新臺幣親赴李乾光所經營之上開美髮店,告知李乾光欲匯兌之印尼受款人銀行、帳號,李乾光則查詢當日新臺幣與印尼盾兌換之匯率後,併將委託人及受款人姓名、銀行帳號、所收款項數額計載於收據(收執聯交委託人收執),並就每筆匯款收受新臺幣100元至350元不等之手續費;或由委託人將欲匯兌之新臺幣加計手續費後交予徐瑞陽轉交予李乾光(此部分李乾光自行或經由徐瑞陽轉交而收受印尼籍人士交付欲兌換成印尼盾之新臺幣款項,就各委託人及受託人姓名、收受日期、收受款項、受款銀行、帳號暨當日匯率等,詳見附表一,此部分總匯兌金額為新臺幣12,646,681元),李乾光將所收款項親自或委託徐瑞陽存入其於樹林鎮前街郵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臺北復興橋郵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於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建成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其女兒 李美鳳 於行政院郵局所設立並由其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或經徐瑞陽引介,由委託人將加計手續費之款項直接匯至李乾光上開於臺北復興橋郵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李乾光經徐瑞陽引介,收受欲兌換成印尼盾之新臺幣款項,收受日期、受款銀行、當日匯率暨手續費等,詳見附表二;此部分總匯兌金額為2,519,732元)。李乾光每日均與「阿珍」對帳,由阿珍在印尼將新臺幣兌換為印尼盾之款項數額,匯至委託人指定並經李乾光所登載之受款帳號;而「阿珍」於印尼之客戶若有匯款至臺灣之需求,「阿珍」即於印尼收受印尼盾後,再將依匯率計算後之新臺幣款項及客戶指定之銀行帳號告知李乾光,由李乾光自行或委由徐瑞陽匯款。李乾光、徐瑞陽及「阿珍」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辦理臺灣與印尼間之新臺幣與印尼盾匯兌業務。李乾光在臺灣經營上開匯兌業務,共計收取新臺幣106,960元之手續費收入(詳見上開附表一、二之「犯罪所得(手續費)」欄,徐瑞陽則未獲取任何利益。
二、如上所述,李乾光與「阿珍」為舊識,「阿珍」於102年間向李乾光表示將有在臺人士返還款項予伊,進而要求李乾光出借個人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李乾光明知個人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專屬性質,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可能將取得之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同意出借其於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2年5月間,自稱「LaurentCastle」之具有英國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Interpals交友網站張貼交友訊息,適 王梨玲 與之聯繫後,「LaurentCastle」謊稱已離婚並欲至 杜拜 創業,為取信王梨玲並傳送離婚證書及英國護照供王梨玲核對。經取得王梨玲信任後,又先後訛稱其於杜拜創業所使用之機器未事先報關遭查扣,需繳交罰款始能解扣取回、機器受損需維修,希冀王梨玲匯款救急云云,王梨玲因此陷於錯誤,依「LaurentCastle」指示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共計新臺幣165萬7,323元之款項匯入李乾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復由李乾光經「阿珍」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並匯至其他帳戶。後因王梨玲於「愛情公寓」交友平臺網站中,發現某位自稱「GarryWalter」,具美國籍之人,所張貼之相片與「LaurentCastle」相同,因認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梨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指揮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被告李乾光、徐瑞陽)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乾光、徐瑞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乾光、徐瑞陽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第28頁及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李乾光、徐瑞陽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第174-185頁;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26頁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乾光、徐瑞陽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一第66、121、171頁;本院卷二第29、30頁),並經相互指陳涉案情節明確(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1846號偵查卷一〈下稱A1卷;本案卷宗代碼對照詳見附件〉第18、24、124、128頁;A5卷第14頁背面;A6卷第156、157頁背面、226頁,復有卷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4年1月6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40000003號函暨檢附李乾光(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7年6月4日至103年11月19日,已於103年11月19日結清)、扣案相關單據掃描檔及影本、第一商業銀行顧問資料查詢單、顧客資料變更登錄單(李乾光)、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查詢單、中華郵政查詢單(李乾光、李美鳳)、店面照片、廣告影本、李乾光臨櫃匯款單據明細、外勞委託匯款情形明細、李乾光、徐瑞陽聯繫匯兌之通訊監察譯文、徐瑞陽與委託匯兌人之通訊對話翻拍照片、扣案李乾光匯款單據影本、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儲字第1050125359號函暨檢附之李乾光等3人所立儲金帳戶基本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2763號函檢附之李乾光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起訖結清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4年2月26日(104)一建字第28號函暨檢附之李乾光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05年7月22日(105)一建字第15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華泰總建成字第1050006039號函暨檢附之李乾光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客戶對帳單、扣案匯款單據掃描本、華泰商業銀行104年2月25日(104)華泰總建成字第104000138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資料明細、被告李乾光所提印尼籍友人「阿珍」之身分資料影本及中譯本、本件被查扣收據流水號分布表、復興橋郵局匯款明細表、中華郵政105年7月21日回函所附光碟內檔案列印之李乾光台北復興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可佐(見A1卷第30-36頁、第38-50頁、第88-123頁、第136-150頁、第152-161頁;A2卷第6-19頁、第124-166頁;A3卷第1-22頁、第49-240頁;A6卷第98-100頁、114-124頁;本院卷一第38-39頁、第103-105頁、第134頁、第137-143頁背面),併有扣案被告李乾光所有用以經營或預備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所用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至一三所示之委託匯款收據、匯款單據及與徐瑞陽聯繫匯兌細節行動電話等及附表四編號二O、二一之徐瑞陽所有,原已扣案後經檢察官發還(見A2卷第5頁;A6卷第240頁)之用以與李乾光聯繫匯兌細節之行動電話等可稽,足資佐認被告李乾光、徐瑞陽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犯罪所得:
被告李乾光自承就經營匯兌業務部分,各筆匯兌並未賺取匯差,僅按委託人要求匯款之期限長短分別收取手續費新臺幣
100元以上,並將各筆手續費金額記載於收據上,本院依據扣案各收據所記載之手續費金額整理如附件一(合計105,36
0元),此外,經被告徐瑞陽引介而由委託人直接將欲匯兌之新臺幣匯入被告李乾光於前揭臺北復興橋郵局帳戶部分,因無收據登載所收手續費為何,本院以有利於被告方式計算,即各筆均僅收受新臺幣100元之手續費,並整理如附件二所示(合計1,600元),是被告李乾光就此部分所收受犯罪所得為106,960元(105,360元+1,600元=106,960元),被告並已於106年12月1日自動繳回全額(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參照;本院卷一第216頁)。另被告李乾光、徐瑞陽均稱就被告徐瑞陽轉知李乾光相關外籍人士要求匯兌,或代外籍勞工或同業友人交付現金予李乾光,或中間聯繫匯款帳號、款項額度等共同為經營匯兌業務行為,被告徐瑞陽未收受任何利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徐瑞陽確有收受利益、對價等,是本院認定被告徐瑞陽未有任何犯罪所得,併此敘明。㈡犯罪事實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乾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一第66、121、171頁;本院卷二第29頁),核與告訴人王梨玲指訴因遭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李乾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等語相符(參見A2卷第61-64頁;A5卷第35-3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第6-7頁),復有卷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4年1月6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40000003號函暨檢附之李乾光(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97年6月4日至103年11月19日,已於103年11月19日結清)、105年8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2763號函檢附之李乾光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起訖結清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收款人李乾光)、愛情公寓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王梨玲提供其與「LaurentCastle」之電子郵件往來及SKYPE對話紀錄、列印自104年1月6日臺北富邦銀行回函所附光碟內之交易明細(見A1卷第30-36頁;A2卷第65-66頁、第70-71頁、第127-156頁;A3卷第241-265頁;A4卷第1-59頁;本院卷一第200頁),足資佐認被告李乾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犯罪所得:
被告李乾光此部分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係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阿珍」,以利「阿珍」遂行詐欺犯行,且經核對告訴人王梨玲所匯款帳號即上開李乾光之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1卷第32-36頁),於告訴人王梨玲各次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李乾光已將告訴人王梨玲遭詐欺之款項依「阿珍」指示提領、交付,起訴意旨復未指出被告李乾光此部分所為幫助詐欺犯行獲有利益,依卷內事證亦無被告李乾光獲有利得之證據,是本院認定被告李乾光此部分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未有犯罪所得。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新臺幣、印尼盾分別為我國臺灣地區、印尼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均屬資金、款項無訛。經查,本件被告李乾光、徐瑞陽及印尼籍人士「阿珍」,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為臺灣與印尼間資金之移轉、清算,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無疑。是核被告李乾光、徐瑞陽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被告李乾光、徐瑞陽與「阿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李乾光、徐瑞陽自103年5月11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之期間,於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各日期,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起訴書就被告徐瑞陽所參與之因外籍勞工或同業友人同有新臺幣及印尼盾資金移轉、匯兌需求,轉知李乾光上情,或代外籍勞工或同業友人交付現金予李乾光,或中間聯繫匯款帳號、款項額度等之參與匯兌業務行為未能敘及,惟此與本件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究。
⒊刑之減輕:
⑴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意指犯該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法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李乾光、徐瑞陽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參見A5卷第14頁背面),被告李乾光並業已於106年12月1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106,96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在卷可憑,另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徐瑞陽受有任何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事由。基此,被告李乾光、徐瑞陽均有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⑵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李乾光、徐瑞陽非法辦理新臺幣與印尼盾匯兌業務,匯兌金額非微,固危害金融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其係基於服務外籍勞工、客戶之心態而為,被告李乾光獲利尚微,被告徐瑞陽則無犯罪所得,而其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犯後復坦承犯行,深自悔悟,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本件所犯非法經營地下匯兌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
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李乾光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予「阿珍」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5月間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乾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乾光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予「阿珍」,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梨玲詐取財物,足見被告李乾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乾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李乾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故核被告李乾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王梨玲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至被告李乾光上開帳戶中,該詐欺正犯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俱應論以一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至被告李乾光前此於100年間亦因將上開樹林鎮前街郵局所
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借他人(李乾光自承同係借予「阿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對於在交友網站上進行交友活動之女子施用詐術,致該等女子現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與本件告訴人王梨玲遭詐騙手法如出一轍,被告李乾光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1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然依該簡易判決所示,被告李乾光交付帳戶之時間為100年間,被告李乾光亦於本院審理期日中自承,上開樹林鎮前街郵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件出借之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者出借時間有別,先借郵局帳戶,再借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是被告李乾光出借2帳戶之時間不同,無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情形,本件自不受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18號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⒈被告李乾光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徐瑞陽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尚未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之素行狀況;⒉就非法進行匯兌部分,李乾光、徐瑞陽雖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印尼盾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除徐瑞陽未因此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外,被告李乾光所獲手續費則為新臺幣106,960元,尚非甚鉅,且被告李乾光、徐瑞陽確有為委託人進行匯兌,委託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失,然李乾光所為參與程度高於徐瑞陽,應受較嚴厲之處罰;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期間、金額等一切情狀;⒊就被告李乾光另行幫助詐欺部分:審酌被告李乾光雖對於將上開帳戶出借予「阿珍」,可能導致該帳戶資料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事先已有預見,竟仍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其犯罪手段實為不可取,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本不宜薄懲;惟念被告李乾光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復未有犯罪所得,暨衡酌被告李乾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李乾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乾光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幫助詐欺等2次犯行、被告徐瑞陽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乾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李乾光經科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
⒈被告李乾光、徐瑞陽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
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銀行法第136條之1條:「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關於沒收之規定即已失效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且就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⒌查,被告李乾光就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合計
不法利得為新臺幣106,960元(詳見附表一、二),被告李乾光業於本院審理時全數自動繳交國庫而扣案,已如前述。經核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被告上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徐瑞陽就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雖與被告李乾光共同犯罪,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宣告沒收而剝奪利得情事。至起訴意旨爰依被告李乾光上開自承供以將自委託人處所收取之欲匯兌之新臺幣款項及經由徐瑞陽引介,由委託人自行存入,被告李乾光分別於樹林鎮前街郵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臺北復興橋郵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於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於華泰銀行建成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其女兒李美鳳於行政院郵局所設立並由其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6帳戶於帳戶使用期間收受存款總筆數(3140筆),以每筆手續費
100元計算,加計依扣案被告李乾光填載交予委託人收執,而其自行留存之存根收據上所記載之各筆收款手續費總合(106,610元),認定被告李乾光本案非法經營銀行匯兌之犯罪所得為420,610元(000000元+3,140*100)(起訴意旨之計算依據為卷附偵查員警製作之匯兌總表;見A1卷第7頁),請求宣告沒收云云。惟上開6帳戶內之交易款項,被告李乾光主張除自委託人處所收款項親自或委託徐瑞陽存入之外,尚有出借帳戶予「阿珍」,或供他人還款,或經「阿珍」指示他人匯入,或「阿珍」要求李乾光匯出等,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全然屬經營銀行業務之匯兌款項。經查,檢察官除未舉證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之存放或匯出,均屬被告李乾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且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尚包含本院前開103年度簡字第1918號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出借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犯幫助詐欺,經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更包含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李乾光出借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犯幫助詐欺,經告訴人王梨玲匯入之款項,且被告李乾光自委託人處收受款項後,填載收據交予委託人收執,嗣將該等款項分批存入帳戶,是扣案外勞委託匯款單據上所填載之款項與系爭帳戶內所存入屬於匯兌款項,屬性相同,不得分開、各別計算,認定均為被告李乾光收取款項。是檢察官率以該等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筆數,以手續費每筆10
0元計算李乾光之犯罪所得,顯無理由,併此敘明。⒍另被告李乾光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五、六
、七、九、一O、一二、一三等物,被告李乾光自承為供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之物,另編號八、一一等物則為預備供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編號三、一四、一五等存摺,除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帳戶如李乾光所有之印尼銀行存摺外,雖有部分帳戶係供被告李乾光存放匯兌款項之用,惟帳戶申設人本得依各金融機構規定申請補發存摺,是以沒收存摺實無助達成犯罪防治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編號一六之手提袋,係被告李乾光置放個人款項之用,與本案犯罪無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⒎而附表四編號一七至二一之被告徐瑞陽所有,原已扣案,嗣
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發還(見A2卷第5頁;A6卷第240頁),並經徐瑞陽領回。其中編號二O-二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徐瑞陽供作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時,聯繫李乾光或友人關於匯率、匯兌款項等所用之物,為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編號一七-一九所示之物,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⒏而上開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一三、二O-二一所示之
物,既均為供被告李乾光、徐瑞陽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用、則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乾光、徐瑞陽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項下均為沒收之宣告。而編號二O-二一所示之行動電話2具,既經檢察官發還而未扣案,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幫助詐欺部分:
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惟如前所述,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被告李乾光就犯罪事實所示之幫助詐欺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乾光從中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適用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規定。至被告李乾光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王梨玲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至起訴意旨主張於被告李乾光住處所扣案之外幣、新臺幣,
合計1,518,818元,請求發還告訴人王梨玲云云,惟被告李乾光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檢察官亦未能證明扣案款項即為犯罪所得,況告訴人王梨玲遭詐欺而將「新臺幣」匯至李乾光所開設之帳戶,而未匯入「外幣」,檢察官率以扣案款項推論為「犯罪所得」,自屬於法有違。
⒊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被告李乾光所有,於臺北富邦
銀行城中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雖被告李乾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惟如前述,沒收存摺實無助達成犯罪防治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㈠李乾光部分:
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乾光於100年間即出借上開樹林鎮前街郵局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
102年間又再次出借本件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復又配合阿珍為臺灣與印尼間之資金移轉、清算,以此等犯行情節觀之,難認無再犯之虞,況本件被告李乾光所為犯行,經依法遞減其刑,已如上述,若再予宣告緩刑,不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是本院未予宣告緩刑。
㈡徐瑞陽部分: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瑞陽於10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期徒刑之宣告未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徐瑞陽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處刑,依法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李乾光、徐瑞陽所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除經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主張其等犯罪期間係自98年12月間起,且經手匯兌金額為8億708萬773元,不法所得計42萬610元云云,因認被告李乾光、徐瑞陽就此部分亦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乾光、徐瑞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上開犯罪起始期間及經手之匯兌金額,無非係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證明自98年起至104年10月止以被告李乾光、徐瑞陽為代交易人,存提超過50萬元之存提紀錄,共有222筆)、被告李乾光於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銀行建成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李乾光所使用之左列帳戶自98年起至103年止,每月均有不特定人士存現或匯款,且存現或匯款後,隨即由被告李乾光以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方式,將不特定之存款提領)為其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李乾光對於依「阿珍」所請,共同經營非法匯兌之時間未能確認,並一再主張,除與「阿珍」共同經營地下匯兌外,另因「阿珍」表示臺灣客戶要還錢,所以伊才出借帳戶給「阿珍」,所以扣案帳戶內的部分款項是伊收受委託人委託匯兌的款項,部分則是「阿珍」所稱之客戶所匯等語。本院經查,上開帳戶雖自98年起,每月均有不特定人士存現或匯款,且存現或匯款後,隨即由被告李乾光以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方式,將不特定之存款提領,或有以被告李乾光、徐瑞陽為代交易人,存提超過50萬元之存提紀錄,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此情即為被告李乾光、徐瑞陽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況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除有個人款項或私人間之還款外,尚包含本院前開103年度簡字第1918號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出借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犯幫助詐欺,經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更包含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李乾光出借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犯幫助詐欺,經告訴人王梨玲匯入之款項;再被告李乾光自委託人處收受欲匯兌之款項後,填載收據交予委託人收執,嗣將該等款項分批存入帳戶,二者均為本件匯兌款項,不得各別、重複計算,認定均為被告李乾光收取之匯兌款項。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院僅得依扣案被告李乾光收受印尼籍人士交付欲兌換成印尼盾之新臺幣款項後簽立之收據及李乾光經徐瑞陽引介,由委託人自行匯款之明細計算被告李乾光、徐瑞陽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期間,即自103年5月11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所收匯兌款項為新臺幣15,166,413元(詳見附表一、二),此外均屬不能證明被告李乾光、徐瑞陽犯罪,自應認被告李乾光、徐瑞陽所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按公訴意旨,被告李乾光、徐瑞陽所涉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應由本院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被告張淑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婷能預見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其經營之印尼商店「INDOBERKAT」,於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16日收取告訴人王梨玲遭上開詐欺手法被騙取之現金,金額分別為75萬元及60萬元,被告張淑婷並於王梨玲自製之收據上署名「 梁淑婷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騙款項。因認被告張淑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張淑婷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淑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王梨玲指述於102年間因遭網路詐騙而前往被告張淑婷所開設之印尼商店「INDOBERKAT」,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張淑婷等語(參見A2卷第61-64、75-78頁;A5卷第35-36頁背面)暨卷附收據2紙(被告張淑婷收受告訴王梨玲交付之款項後,於告訴人自備之收據上簽署「梁淑婷」)(見A2卷第67、69頁)),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淑婷固供認確於102年7月10日、16日,於是時為其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印尼商店「INDOBERKAT」內,收受告訴人王梨玲所交付之新臺幣75萬元、60萬元,並於告訴人王梨玲自備之收據之收款人欄,簽署「梁淑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101年、102年起,伊之印尼籍友人「Luyono」要求伊在臺灣幫其收款,因為「Luyono」不會說中文,所以「Luyono」會直接給伊交付款項之人的電話,伊就直接打電話聯繫交款之人,請該等交付款項之人至前開印尼商店交款;伊收款後,會等「Luyono」指示將款項匯至特定帳戶或由「Luyono」另行指定他人前來取款;被告原為印尼籍,父親中文姓名是「 梁漢基 」,母親中文姓名是「 張美珍 」,故被告中文姓名應係「梁淑婷」,惟因被告張淑婷嫁至臺灣並取得國民身分證時,戶政機關逕將父、母親姓名登載為「 張漢基 」、「 梁美珍 」,被告姓名從父姓便登載為「張淑婷」,然「梁淑婷」為被告之印尼籍友人包含「Luyono」所熟知,所以被告始在告訴人王梨玲所自備之收據上簽署「梁淑婷」,此亦能令「Luyono」知悉被告確有收受該等款項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王梨玲因於交友網站認識自稱「LaurentCastle」之
成年男子,遭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不實理由詐騙,除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至同案被告李乾光之帳戶外,「LaurentCastle」又諉稱鑽油機器毀損,仍需告訴人王梨玲金援,又因李乾光個人之帳款額度已達上限,無法再匯入款項,「LaurentCastle」另行指示告訴人王梨玲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張淑婷,告訴人王梨玲因而先後於102年7月10日、16日,前往被告張淑婷所開設之印尼商店「INDOBERKAT」,交付新臺幣75萬元、60萬元,被告張淑婷收受後,於告訴人王梨玲所自行製作之收據上簽載「梁淑婷」等情,業據被告張淑婷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王梨玲指述明確(參見A2卷第61-64頁、75-78頁;A5卷第35-3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10頁),復有卷附被告張淑婷於收受告訴人王梨玲交付款項後,簽收之收據2紙可佐(見A2卷第67、69頁),此情雖堪先信實,惟此僅足以認定告訴人王梨玲確有遭詐騙而依指定將款項交予被告張淑婷之事實,尚無從遽予認定被告張淑婷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
㈡被告張淑婷迭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我於103年前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開設印尼商店「INDOBER
KAT」,之後將該店轉讓給 梁瑞門 ,此商店之主要客群包含代客匯款,就是幫忙客人匯款至印尼、菲律賓等地,方式是客人交現金,我們則填寫「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翌日再將前天所收款項全數以郵局劃撥匯款給與梁瑞門簽署合約,從事仲介之「憲國有限公司」。在此之前,我個人為他人進行匯兌部分則委託「偉誠公司」處理;大約於101、102年間,我的印尼籍友人「Luyono」請求我在臺灣地區幫其收款,其在印尼從事民間換錢(moneychanging)、旅行社等生意,因為「Luyono」不會說中文,所以「Luyono」會直接給我交款人的電話,我就直接跟交款人聯繫,請其等直接到「INDOBERKAT」交款;我收到款項後,就告知「Luyono」已收款,再依「Luyono」指示將款項匯至臺灣地區銀行帳戶或交給「Luyono」派來取款的人;我幫「Luyono」收款的時間約1-2年,頻率約1、2個月1次,每次收款之款項非微;本件告訴人王梨玲所提出之收據2紙,其上確實是我簽名的,因為我父親姓梁,母親姓張,但是他們沒有結婚,所以我只能登記為母姓,況且我在臺灣身份證上的父親、母親姓名都是登載錯誤,所以我在臺灣登記姓名雖為張淑婷,事實上應為梁淑婷等語(參見A2卷第20-60頁;A6卷第186-189頁背面),依被告張淑婷上開陳述,顯見被告張淑婷自承其於臺灣長期從事臺灣與印尼二地間就新臺幣及印尼盾之資金款項收付事務。且徵諸卷附被告張淑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淑婷前於102年間即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同為新臺幣與印尼盾間之匯兌),經本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於103年間又因收受他人犯罪所得、進行匯兌等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洗錢防制法(掩飾、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銀行法(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起訴,暨參酌自「INDOBERKAT」商店所扣得,為被告張淑婷所提出之匯款至「憲國有限公司」之收據等,益臻被告張淑婷確實長期從事臺灣與印尼間就新臺幣及印尼盾之資金移轉、清算事務,是其接受他人前往「INDOBERKAT」交付之款項,尚難遽認即屬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
㈢參佐告訴人王梨玲所陳其因遭「LaurentCastle」詐欺而交
付款項予被告張淑婷之過程:我經由網路認識「LaurentCastle」,「LaurentCastle」表示要在杜拜創業,經營鑽油生意,但因報關出現問題,所以我依照「LaurentCastle」要求共計匯款6次至李乾光帳戶;之後「LaurentCastle」又稱機器毀損,需至日本購買,希望我再度資助,又稱依合約需要在一定期限內將機器組裝完成,才能取得貨款,再把錢還我;「LaurentCastle」表示李乾光跟其合夥人有生意往來,所以之前把錢匯至李乾光帳戶,但因李乾光的帳款額度已滿,無法再做帳,所以轉而要求我把錢直接交給其指定之人;要交第1筆新臺幣75萬元之前,「LaurentCastle」告訴我000-000000000這個電話號碼,並寫出收款人名字「Pongky」,之後又說「Pongky」是代理人,要我交付款項前,打電話通知他,他會去確認是否是正確的人;我打電話之後是被告張淑婷接聽,我表示要交錢給杜拜的「LaurentCastle」,被告張淑婷答稱她有在收錢,並告訴我地址,並稱該址是一個印尼店,後來我又再打一次電話,是另一位小姐接聽,該小姐說被告張淑婷外出並給我另一支電話,所以我有2支電話,之後我撥打那位小姐給的電話號碼,確由被告張淑婷本人接聽;我再向「LaurentCastle」確認,「Laur
entCastle」就說把錢交給印尼商店老闆是對的,他的代理商已經說明印尼商店老闆叫「Yanto」,我只要表明錢是要交給「PONGKY」即可;我到達臺北時,不知如何前往「INDO
BERKAT」,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張淑婷,被告張淑婷走出「INDOBERKAT」外向我揮手,我跟被告張淑婷說要將錢給「LaurentCastle」,被告張淑婷說她只負責收錢,我就再打電話跟「LaurentCastle」確認,「LaurentCastle」說交錢給被告張淑婷沒錯,之後我又說要把錢交給「Yanto」,被告張淑婷就打電話,並與對方以印尼文對談,講完電話她就跟我收錢,但她沒有說她是「Yanto」;「LaurentCastle」又跟我說被告張淑婷叫LINDA,但被告張淑婷說她叫MITA,我無法安心,也不知道款項後續流向,所以要求被告張淑婷在我載明收受新臺幣75萬元的收據上簽名;之後7月16日要交付新臺幣65萬元前,事先就跟被告張淑婷聯繫,我說還要匯很多錢給「LaurentCastle」,當天中午我至銀行領錢後就去「INDOBERKAT」,被告張淑婷在店裡並收受款項,我一樣寫了收據,請張淑婷簽名,這次交付款項,被告張淑婷就沒有打電話確認;當天中午我有留在「INDOBERKAT」店內用餐,但沒有聊到「Pongky」、「Yanto」、「Laur
entCastle」;交款過程中,我有一再提到「LaurentCastle」、「Pongky」、「Yanto」,但被告張淑婷表示他只負責收錢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10頁)。依據告訴人王梨玲上開所陳交款予被告張淑婷之過程,顯見告訴人王梨玲並未向被告張淑婷告知交款之原因,被告對於告訴人王梨玲陳述「LaurentCastle」、「Pongky」、「Yanto」等人名時,被告張淑婷亦僅表明「只負責收錢」,而被告張淑婷陳稱因為「Yanto」與其上開所陳印尼籍友人「Luyono」是兄弟,所以伊才撥打電話與「Luyono」確認,「Luyono」表示可以收下該筆款項後,伊才收款等語,此除與常情無違外,顯見被告張淑婷所稱本案為「Luyono」在臺灣收款舉措,應屬其長期從事臺灣與印尼間就新臺幣及印尼盾之資金移轉、清算事務之一部分,故未能以被告張淑婷收受告訴人王梨玲遭詐欺之款項,即逕認被告張淑婷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
㈣況再參諸告訴人王梨玲與「LaurentCastle」以SKYPE談論
之內容,當「LaurentCastle」告知告訴人王梨玲,其在臺灣之代理人為「Pongky」(theagentthereispongky)後(見A4卷第4頁下方),經告訴人王梨玲與被告張淑婷聯繫,告訴人王梨玲向「LaurentCastle」表示被告張淑婷不知道「Pongky」是何人,對於伊表示要交錢給「Pongky」,被告張淑婷沒有表示說可以(ButsaidPongkyshedidn't
sayyes;Sheseemsdoesn'tknowthename;Yesshedidn'tknowthename)(見A4卷第12頁下方、第30頁上方),甚而表示沒有人從她手上把錢拿走(Nobodywillacce
ptthemoneyfrommyhand)(見A4卷第29頁下方)。基此,足徵被告張淑婷對於告訴人王梨玲所稱之「LaurentCastle」、「Pongky」等人,確實一無所知,並明白表示其只負責收錢,又告訴人王梨玲所表示之「LaurentCastle」、「Pongky」,此等人名又非被告張淑婷長期協助收取臺灣款項之印尼籍人士「Luyono」,是被告張淑婷當時未同意收下款項,嗣於「LaurentCastle」向告訴人王梨玲改稱收款之人為「Yanto」時,經告訴人王梨玲向被告張淑婷指出「Yant
o」,被告張淑婷認為「Yanto」是「Luyono」兄弟,並再撥打電話與「Luyono」聯繫、確認,經「Luyono」表示可收下,被告張淑婷才自告訴人王梨玲處收取款項。綜合上述,益徵被告張淑婷收取告訴人王梨玲所交付之款項,主觀上實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係基於認定此次收款亦屬其長期協助印尼籍友人「Luyono」收受臺灣款項之相同原因而為,自不得率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雖被告張淑婷確有於102年7月10日、16日先後
2次自告訴人王梨玲處收受其遭詐欺而交付之75萬元、60萬元,並於告訴人王梨玲所自行寫之收據上簽寫「梁淑婷」,然被告之所以收受款項,應係屬於其長期協助印尼籍友人「Luyono」收受臺灣款項,做為國際間現金輸送、資金移轉行為之一部分,難認其對於告訴人王梨玲係遭詐欺而交款之事實有所認識。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張淑婷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卷內直接、間接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淑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淑婷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張淑婷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張淑婷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八、至被告張淑婷所為是否構成違反銀行法之辦理國外匯兌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彭慶文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附表一:李乾光直接或經徐瑞陽轉交而收受印尼籍人士交付欲兌
換成印尼盾之新臺幣款項明細附表二:李乾光經徐瑞陽引介,收受欲兌換成印尼盾之新臺幣
款項明細附表三:告訴人王梨玲遭詐騙而匯款至李乾光於臺北富邦銀行城
中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附表四:扣押物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