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3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
林心印 律師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被告 陳嘉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沈孟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拾叁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伍角叁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豊彥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當傑,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民國100年12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陳慶圖、陳嘉鴻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信用風險總額度美金150萬元範圍內得一次、分次或循環辦理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迄今已與原告承作80餘筆匯率選擇權交易,其中交易編號FX0-000000筆,到期交割日為104年12月21日,被告未能如期交割應付款項美金45,801.53元,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約定書已構成終止合約事由,經原告以104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通知書)催告被告統佳公司應限期將其他未平倉交易予以平倉,被告統佳公司未如期平倉,原告只能依約處理該交易,致生如附表一所列之費用及損失。被告統佳公司如附表一編號第1筆及第2~12筆交易分別有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可參(下稱系爭確認書),據此確認附表一共12筆交易(下稱系爭12筆交易)確實存在,且交割金額計算公式已揭露於該筆交易之系爭確認書,比價匯率則係由路透社報價系統下載。另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及第14條約定,不因系爭12筆交易之交易確認書作成時是否邀請被告陳嘉鴻及被告陳慶圖表示意見而受影響,被告等仍應負連帶責任,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18項及第19項、第7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4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否認系爭通知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因為原告所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等或其他第三人核實確認,原告雖提出編號第2~12筆交易之平倉交易紀錄,惟上開文書之紀錄,其中1份交易契約根本無外國銀行簽字、上開註記顯非原始文字,無從確認是否有系爭11筆交易存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9條第2項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第2項,已明文銀行應於契約內載明提前終止平倉應付款數額之計算方式。原告就其所主張損失金額共計美金634,436.53元,應命原告提出編號第2~12筆交易之相關契約文件及損失金額計算式與相關計算依據之憑證,且系爭12筆款項,其中除附表一編號第1筆為實際依照比價日匯率及交易條件進行比價計算之比價交割款外,其餘原告所請求之編號第2筆至第12筆款項,均非比價交割款,係原告稱因系爭11筆交易提前終止平倉而受損害之金額,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損失及損失金額如何計算,遍觀上開本件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主張受有附表一編號第2~12筆平倉損失之文件,僅有簡陋記載外國銀行將向原告收取系爭11筆交易權利金之金額,惟此與兩造間之該11筆交易有何關聯性,及系爭11筆交易權利金之金額如何計算、依據為何,何以原告自願給付予外國銀行之權利金可作為原告結算系爭11筆交易所受之平倉損失,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且系爭11筆交易於到期日(比價日)前經原告提前終止,根本無於比價日依照斯時匯率再進行比價交割,足見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編號第2筆至第12筆平倉損失與匯率走勢完全無涉,再者,縱有相同條件、比價匯率,衍生性金融交易商品可能存在非常多筆,以相同交易條件與多客戶交易,不見得僅有被告一個客戶。另查本件系爭12筆交易係於103年12月17日始成立第1筆交易,依原告之主張係遲至104年12月31日伊將編號第2~12筆交易強制終止後,被告統佳公司始對於原告負有賠償交易損失之債務,可見被告陳嘉鴻及陳慶圖於100年12月12日簽署系爭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之時,被告統佳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12筆交易之法律行為根本尚未成立,被告統佳公司對於原告亦未負有任何交易損失債務。縱被告陳嘉鴻及陳慶圖於100年12月12日時曾有擔任被告統佳公司與原告間金融商品交易法律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惟斯時根本無任何連帶保證所擔保之主債務存在,被告陳嘉鴻及陳慶圖顯無可能就一未成立之主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原告於系爭12筆交易成立時,亦未邀請被告陳嘉鴻及陳慶圖擔任系爭12筆交易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陳嘉鴻及陳慶圖自無為此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可能。復依103年6月20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下稱系爭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3及4款,原告公司人員於104年間與被告統佳公司進行系爭12筆交易前,經由聯徵中心網路查詢資料,顯已明知被告統佳公司當時所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金額,已高達公司年營收之數十倍,被告陳慶圖經由原告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下稱原告銷售人員)及其他銀行人員推銷,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義,陸續向原告及其他十餘家銀行購買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原告銷售人員為求自身推銷業績,未審慎衡酌被告統佳公司承受風險的能力,致使被告統佳公司整體暴險情形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足徵原告確有未盡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事。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當時,被告親自填寫之「法人客戶交易目的風險屬性評估表」,及原告所製作系爭KYC問卷與「客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評估表」等文件,再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及風險預告書總計多達十數頁,且所載條款眾多,內容又具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縱令被告統佳公司當時已簽署上開文件,內容對被告統佳公司而言實屬足以影響其投資決策之重要資訊,是原告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提供系爭12筆衍生性金融交易商品契約文件及相關風險告知文件予以被告統佳公司留存,倘若原告未能提出其於進行系爭12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時曾有提供系爭衍生性金融交易商品契約文件及相關風險告知文件予以被告統佳公司留存之證明,即足認原告未盡其身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又依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原告應提出當初推銷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予被告統佳公司之相關人員確實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之證明,否則即應認原告於銷售時並未對被告等為完整而充分之說明及風險揭露,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事。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並得請求回復原狀,被告等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履行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之一切損失,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以此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損失債權主張抵銷。原告雖提出104年12月29日之平倉通聯紀錄,惟對話內容中,被告陳慶圖並未承認有平倉損失債權存在。另金管會於104年間對原告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進行專案檢查時,發現原告在業務管理、法令遵循及風險管理等方面均有相關缺失,並經金管會於105年1月29日以原告未具體落實系爭注意事項及系爭自律規範,致有未落實認識客戶、銷售作業、業務管理及法令遵循等缺失裁罰在案,原告僅憑空言妄稱上開原告人員 蕭靜芳吳佳凌 二人均具有法定專業資格證照云云自無足採,因原告至少具有未必故意,應構成不作為詐欺,被告統佳公司復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原告締結系爭12筆交易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綜上,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3及4款、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原告銷售人員未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17條規定、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之要求,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原告締結系爭12筆交易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統佳公司於100年12月12日邀被告陳慶圖、陳嘉鴻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約定書、金融交易留存印鑑約定書、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授權書及風險預告書,約定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信用風險總額度美金150萬元範圍內得一次、分次或循環辦理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㈡交易編號FX0-000000筆,到期交割日為104年12月21日。
㈢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統佳公司應限
期於同年月29日將其他未平倉交易予以平倉,被告統佳公司未如期平倉。
五、本院判斷簡要說明㈠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代為平倉,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原告是否已盡審酌被告統佳公司承受風險能力之注意義務未違反系爭管理規範、系爭自律規範,被告統佳公司就選擇權交易之特性、交易方式、交易風險及其避險方式是否皆已了解,且為專業客戶、重要細節及風險等是否完全揭示、文件是否有給予被告留存、是否已提出損失金額計算式與相關計算依據),是否因此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依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部分:
1.經查,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簽訂風險預告書,其上首段記載:「立約人與本行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前,除應審慎評估風險承擔能力,並請詳閱下列各項事宜:一、上述交易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立約人應於交易前就交易之特性及交易風險,諮詢專業顧問之意見,審慎評估操作策略。
二、當市場行情變化不利於立約人之部位時,立約人可能遭致損失。三、當市場行情劇烈變化,立約人欲反向結清部位以停損時,所產生之損失可能大於預期。四、在極端的情況下,國內外市場或機構可能停止交易以致立約人的部位無法平倉,損失(獲利)可能擴大(縮小)。五、立約人須承受本行之信用風險。本風險預告書所揭露事項甚為簡要,無法對所有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因素逐項提示,立約人於交易前,除應對本預告書揭露事項詳予閱讀評估外,尚需對其他可能影響市場及立約人所能承受之因素審慎評估,並確實妥善規劃財務之負擔能力及風險之控管機制。」,中段並記載:「立約人對本風險預告書所示內容充分知悉,且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特性、交易方式、交易風險及其避險方式,皆已全然了解。同時立約人承認所有交易之決策與執行,均將由立約人自為判斷。此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約定書全部條文,在經貴行指派專人解說後,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簽章於後。」等文字,上開文字並非細小而難以閱讀,皆清楚揭示內容,並經被告統佳公司、被告陳慶圖、陳嘉鴻簽章在卷(本院卷一第19頁),另有編號第1~12筆交易之匯率選擇權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本院卷一第98-121頁),於風險預告區塊也皆有如前述之風險記載,被告並曾於10
3年7月29日簽署系爭KYC問卷,其中就瞭解客戶區塊之選擇題第11、12題勾選:「(請問貴公司對金融市場、金融商品及風險的了解)C.具備金融專業背景」;「(請問貴公司對下列金融商品之說明瞭解幾項?(1)『遠期外匯交易』係指客戶與本行簽訂契約,約定於未來固定日期或期間內,依雙方事先議定之匯率及金額,向銀行買入或賣出外匯。(2)『組合性投資商品』係指結合定期存款與某種或多種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組合式投資商品並非存款,而係一項投資,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指數之波動或績效,或約定信用事件發生與否;極端情形下,例如發行銀行發生無力清償之情事,投資人之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投資本金。(3)「匯率選擇權」係以匯率為標的之選擇權契約,購買契約權利之一方支付權利金予出售契約之一方後,有權在未來某一特定日期或期間內,依契約所訂之履約價格向出售契約者買入或賣出一定數量之特定貨幣。客戶若賣出匯率選擇權,當本行執行選擇權,客戶有義務必須於交割時以較市價不利的履約匯率實質交割標的幣別,或採差額交割支付差額,客戶可能須支付相當高的差額交割金額;極端情形下,客戶之最大可能損失為無限大。)
C.瞭解(1)(2)(3)」;再於專業客戶資格檢視區塊,勾選:「依前述二項條件評估結果及貴公司所提供之佐證文件,貴公司符合專業客戶資格條件,貴公司為本行之專業客戶。」,並經被告等簽章同意在卷(本院卷一第124-126頁),顯見原告曾以上之書面向被告等表示締約之無限風險並經被告主動作答、勾選及簽名,雖被告以瞭解客戶區塊之選擇題第3、7題辯以,被告公司勾選報酬波動區間為-8%~+15%,及被告公司年淨利未達新台幣1,000萬元,仍鼓吹被告公司承作損失無上限之交易,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不作為詐欺,其可解除契約、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於專業客戶資格檢視區塊,中間存有專業客戶變更為一般客戶申請書,若被告等自認其非屬專業客戶,自得於簽署上開書面時爭執與變更,怎有違背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於評估自身條件並簽約後再以事後無法履約之情抗辯自身並無條件簽約,並主張受詐騙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理,是被告上項抗辯,並不可採。
2.次查,依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5項約定:「除即期、遠期、換匯交易外,合約成立後,貴行應於次一營業日以郵寄、電報、傳真或其他經雙方事先同意之方式發出確認書予立約人。立約人如未於合約日起七個營業日內接獲確認書時,應即於合約日起十個營業日內通知貴行,否則視為立約人已接獲確認書。」第6項約定:「立約人於接獲確認書後,應核對其內容,如發現任何誤差,應立即通知貴行。貴行如未於合約日起十二個營業日內接獲立約人有關確認書內容誤差之通知時,推定確認書之內容無誤。」;第7項:「確認書之用途在於確認合約之內容,如立約人未接獲確認書者,合約之效力不受影響。」,依上開約定可知,就交易中所寄發之確認書,被告應有確認內容及通知義務,否則皆視為被告皆已接獲,且不論是否接獲,與系爭約定之效力不生影響。被告再辯以原告均未提供系爭12筆交易之契約文件及相關風險告知文件,即系爭約定書、風險預告書、系爭確認書、選擇權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資料予被告留存,惟上開文件本得於簽署時由被告要求原告給予附件留存,本院尚無法僅以被告統佳公司無留存各該書面之抗辯,即認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並未必故意詐欺被告,被告上項抗辯,容有誤會,無法採取。
3.被告再爭執原告公司人員於104年與被告統佳公司進行系爭12筆交易前,經由聯徵中心網路查詢資料已明知被告統佳公司當時所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金額,未審慎衡酌被告統佳公司承受風險的能力,原告確有未盡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事甚明云云,且提出被告統佳公司登記網路查詢為證(本院卷一第312頁),惟依上述,原告已以系爭KYC問卷調查被告,若有何承受風險的能力之不足,自應於當下提出反應,況被告公司之情況自屬被告公司最了解之條件,則被告自行簽屬系爭KYC問卷結果,被告公司自認為專業客戶,本得自行審酌自身公司能力決定是否進行金融商品交易,原告有如何未盡善良管理人等情,因被告舉證未足,不能採取。
4.被告抗辯原告於銷售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未明確告知被告統佳公司萬一將來發生違約情事可能承擔之風險將無上限,且未告知如何計算損失金額,即要求被告陳慶圖於風險預告書上簽名並進行系爭12筆交易,惟因風險預告書已表明:
「本風險預告書所揭露事項甚為簡要,無法對所有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因素逐項提示,立約人於交易前,除應對本預告書揭露事項詳予閱讀評估外,尚需對其他可能影響市場及立約人所能承受之因素審慎評估,並確實妥善規劃財務之負擔能力及風險之控管機制。」,則於交易時被告等本得就交易內容進行進一步詳盡詢問,並決定是否簽約,被告等辯以原告人員意在獲取銷售佣金,藉由被告等對衍生性金融商品不熟悉及基於對銀行的信賴而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銷售云云,在台灣銀行業競爭,薄利化的現今,雖不無可能,但法院不能僅以該可能性,即不遵守上開兩造間之約定,是被告上述抗辯,亦無法採取。
5.另查,被告雖以金管會於104年間對原告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進行專案檢查時,發現原告有相關缺失,而於105年1月29日對原告裁罰等,並提出商業週刊新聞報導(本院卷一第142-145頁)、商業週刊新聞報導、金管會新聞、金管會網站裁罰案件資料(本院卷一第225-227頁)為證,惟上開證據,並非針對系爭12筆交易所為,除非能夠確定該專案檢查與系爭12筆交易有關,否則,亦不能僅以上述證據,否認系爭約定書之效力,以維持自由市場交易秩序。是被告以上述證據,抗辯可以解除系爭約定書或撤銷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亦不可採。被告再爭執原告人員蕭靜芳及吳佳凌二人均未具有法定專業資格證照云云,惟已與原告所提之聲明書不符(本院卷一第219頁),是除非被告能具體指出本件原告之銷售人員即為原告受金管會處罰之行銷人員,否則,自不能僅憑被告上述原告銷售人員不符合資格之抗辯,遽以推翻系爭約定書有效記載之效力,被告上述抗辯,並無法採取。
6.再依原告104年12月29日電洽被告公司之紀錄:「(原告:就是要跟您通知一下,因為那個分行那邊有寄給你一個金融交易合約終止及催告平倉通知書嘛,那到期日的話就是今天的中午12點。那因為就是 陳董 的話就是統佳都沒有過來提前平倉的話,那我們就是可能會找個時間就把它做平倉這樣子。)(被告:恩,好。如果說你需要我這邊律師幫忙或怎麼樣子,你就跟我講一聲。因為我律師上次也有跟你們那個提到啦,就是說當然這個是你們的權益嘛~)(原告:是)(被告:那不過也是相對就是說你們選一個好的點)(原告:是)
(被告:那你們可能也比較避免那個呆帳方面的損失變得比較大就對了。)(原告:對)(被告:好,所以~)(原告:那因為今天的話試算的結果大概是59萬多。那因為現在美金對人民幣的即期匯率大概是6.57這邊)(被告:恩~那個~當然我是希望能夠盡量找個好的點,不過我也必須尊重你們的決定就對了)(原告:是,是。好,那就是先跟陳董說一下這樣子)(被告:好,了解)(原告:那這部分的費用就會變成是~恩~就是統佳的那些損失。)(被告:ok)」,足認被告陳嘉鴻已確認系爭平倉通知,就平倉之損失,被告並向原告表明「了解、OK」等語,有電話錄音光碟(本院卷二第102頁)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被告陳嘉鴻僅表明是否執行平倉為原告之契約權利而已,並未承認原告損失債權存在云云,惟姑不論債權之產生是否需被告承認,就上開對話應得認定被告等本即理解平倉之費用可能成為被告統佳公司之損失,並且有其波動之不確定性等情。
7.被告又提出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103年6月20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本院卷一第71-78頁)、金管會102年1月30日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條第2項(本院卷一第310-311頁)、金管會103年12月1日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條第1及2項、金管會104年6月2日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1條第1及2項、銀行公會103年6月20日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6條第1項第1款、銀行公會104年7月8日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6條第1項第1款(本院卷二第67-75頁),抗辯原告違反上述規定,其可解除系爭約定書或撤銷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有不作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因被告所提上述辦法、規範、注意事項等,旨在維護金融市場的穩定,尚無法認定屬法律強制規定,且若遽採被告抗辯,則無異於為所有不願承擔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之有商業經驗之人,開一扇不依簽約文義負責(違反交易秩序)之門。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盡風險告知義務,違反系爭自律規範、系爭管理辦法、系爭注意事項等,系爭約定書之簽訂係有刻意隱匿、不作為詐欺故意,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無可採取。
8.綜上,本件並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未曾表明金融交易之風險而詐欺被告締約,堪以認定。被告等本於其締約前對於金融商品之認識與交易經驗,自行評估本件金融商品交易之獲利與風險,並經原告再為確認交易風險無限大後,仍本於其自身之決定從事本件金融商品交易,以從事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自應自行承擔該金融商品後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價格漲跌所受之損失。是被告以原告有未盡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等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履行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之損失,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云云,均不足取。
㈡原告公司依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634,436.53元,是否有理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編號第2~12筆交易之相關契約文件及損失金額計算式與相關計算依據之憑證,否認原告所提之算式及憑證資料之真正,抗辯原告本件之請求金額不實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第1筆為實際依照比價日匯率及交易條件進行比價計算之比價交割款,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二第77頁),其餘原告所請求之編號第2筆至第12筆款項,業經原告提出平倉交易紀錄(本院卷一第171-218頁),並提出正本到庭經被告當庭核對,情形如下:「經被告確認原證14-1等11份契約交易內容發現,原告與其上手銀行進行原證14-1等11份交易除有給付上手銀行該11份契約權利金以外,依照該11份契約所載於各筆契約到期日時,仍有向國外銀行收取款項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主張以該11份契約所載權利金計算平倉損失,而未將其依該11份契約可向國外銀行收取之款項扣除,可見原告主張受有該等損害之金額並非事實。」(本院卷二第88、141頁),被告僅就上開交易紀錄爭執編號手寫註記之差異,及原告仍有向國外銀行收取款項之權利並得扣除云云有所爭執,就上開11份交易之金額形式已得確認,經客觀比對上開平倉交易紀錄之金流、條件及日期,與系爭確認書(本院卷一第87-97頁)相符之事實,本院因認原告已就系爭確認書之形式真正為相當之舉證,縱被告等爭執上開文件之正本及影本上簽名及手寫註記不同,或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或抗辯不具形式真正云云,依最高法院的上述意見,即應由被告等負舉證之責,被告等空言為上項抗辯,並不可取。
2.被告復抗辯所謂無約定損失計算方式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統佳公司未如期於104年12月21日交割應付款項美金45,
801.53元,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約定,已構成終止合約事由,且經原告以104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統佳公司應限期將其他未平倉交易予以平倉,被告統佳公司亦未如期平倉,雖被告辯以原告皆未提出損失金額計算式與相關計算依據云云,惟被告等就於系爭12筆交易中,已就系爭約定書、風險預告書、系爭確認書、選擇權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件簽定內容,且有平倉交易紀錄可證並經當庭核對如上述,又交割金額計算公式皆載於各筆交易之系爭確認書之標題5.差額交割金額之計算欄之下,自應依系爭確認書加以計算。再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由原告計算費用及損失,若被告認有不明或不公,自應於簽訂契約當時另行磋商,被告於損失造成後再加爭執,明顯有違上述約定。準此,兩造之第1筆匯率選擇權交易之到期交割日為104年12月21日(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統佳公司未於104年12月21日前如期交割,原告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條第18項及第19項、第9條第2項,由路透社報價系統下載之104年12月17日香港時間11:00A.M.之到期比價匯率美元兌人民幣=6.5500(本院卷一第86頁),被告應給付交割款項金額為美金45,801.53元[計算式:USD1,000,000×(6.55-6.25)6.55=USD45,801.53,公式為:若買權幣別為被報價幣:(1)如差額交割幣別為被報價幣,差額交割金額=買權金額x(比價匯率-履約匯率)/比價匯率。],即屬有據,而堪以認定。另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將第1筆外之其餘11筆交易於104年12月29日提前平倉,亦有交易之平倉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171-218頁),則被告統佳公司應給付原告提前平倉權利金應付款項為美金588,635元(計算式:96,810+58,500+60,000+60,500+60,800+63,200+62,500+62,600+63,100+200+425=588,635),加計第1筆交易之已到期應付款項美金45,801.53元,合計共美金634,436.53元(588,635+45,801.53=634,436.53元)。再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原告依104年12月22日原告銀行牌告外幣貸(墊)款利率6.35%(本院卷一第30頁)加碼百分之2.5之利率請求利息如附表一,亦屬有據,被告無據抗辯如上,並無可採。
3.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另系爭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瞭解並確認:所有與貴行簽訂之本約定書、交易契約書、交易訂約申請書、交易確認書及相關修正均係構成立約人與貴行間之單一合約。立約人與貴行間之所有金融交易皆依單一合約之事實來進行。」;第14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於立約人與貴行間因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所造成之損失,而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開約定明文可知,於兩造間之各該約定書、交易契約書、交易訂約申請書、交易確認書及相關修正,均應受系爭約定書之拘束,且同負責任。是被告陳嘉鴻、陳慶圖抗辯系爭12筆交易為單獨行為,其簽立連帶保證時並不包括系爭12筆交易云云,顯與被告陳嘉鴻、陳慶圖簽立系爭保證書時之真意不合,並無依據。
六、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自律規範第25條第1項第3及4款、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原告銷售人員未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17條規定、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之要求,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系爭12筆交易合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履行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之一切損失,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以此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損失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均不可採。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18項及第19項、第7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4條第1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634,436.5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如被告所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40-141頁,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涉及投資股價等,與本件事件不完全相同,尚無法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14-317頁,基本事實與本件不完全相同,亦不可逕採);至於原告所提之其餘第一審、第二審民事判決意見,本院尊重,但本院仍得本於憲法獨立審判之規定,本院並不受拘束,且不一一說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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